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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柯宏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余呂美珠
余慶松
余慶芳
余惠雯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余惠芬
被 告 許卻
被 告 張譽憲
張瑞虨
張雅芬
張英姬
兼 上三人
暨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意民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甄
被 告 廖黃素娥
廖錦雄
廖錦文
廖慈輝
廖玉萍
廖瑞仁
廖春米
陳善吉
陳志偉
張簡來好
張麗玫
張麗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華
被 告 余美棗
訴訟代理人 余其成
被 告 簡阿粧
訴訟代理人 簡美玉
被 告 謝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38⑴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占用面積合計7.42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許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38⑵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占用面積合計41.08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意民、張瑞虨、張雅芬、張淑甄、張英姬、張譽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38⑶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占用面積合計21.84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廖春米、廖瑞仁、廖黃素娥、廖錦文、廖玉萍、廖慈輝、廖錦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⑷ 、838⑷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占有面積合計45.25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善吉、陳志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⑸ 、838⑸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占有面積合計29.34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簡來好、張麗華、張麗玫、張麗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⑹ 、837⑺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000 號」房屋;
占有面積合計61.99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余美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明燈段9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⑶ 、996⑶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占有面積合計61.45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簡阿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96⑴ 、997⑴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占有面積合計29.95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謝朝順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明燈段996、99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⑵ 、996⑵ 、997⑵ 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
占有面積合計40.92 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許卻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張意民、張瑞虨、張雅芬、張淑甄、張英姬、張譽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廖春米、廖瑞仁、廖黃素娥、廖錦文、廖玉萍、廖慈輝、廖錦雄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陳善吉、陳志偉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張簡來好、張麗華、張麗玫、張麗玉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余美棗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簡阿粧負擔百分之九,被告謝朝順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柒拾玖元為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為被告許卻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許卻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被告張意民、張瑞虨、張雅芬、張淑甄、張英姬、張譽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意民、張瑞虨、張雅芬、張淑甄、張英姬、張譽憲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為被告廖春米、廖瑞仁、廖黃素娥、廖錦文、廖玉萍、廖慈輝、廖錦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廖春米、廖瑞仁、廖黃素娥、廖錦文、廖玉萍、廖慈輝、廖錦雄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被告陳善吉、陳志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善吉、陳志偉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張簡來好、張麗華、張麗玫、張麗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簡來好、張麗華、張麗玫、張麗玉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余美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余美棗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參元為被告簡阿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阿粧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零伍元為被告謝朝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朝順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初係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00 號房屋)乃余德麟所有,並係余德麟、余呂美珠、余惠芬3 人共同使用;
門牌碼號「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02 號房屋)乃簡牡丹、許登坤、許卻3 人共有,並係簡牡丹、許登坤、許卻、莊金發、莊珮珊、莊承旻6 人共同使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04 號房屋)乃藍彩霞、張意民、張淑甄3 人共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22 號房屋)乃廖添富、廖瑞仁2 人共有,並係廖添富、廖瑞仁、廖錦文、廖慈輝、廖錦雄、廖黃素娥、李易凡、廖玉萍8 人共同使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26 號房屋)乃陳李月雪所有,並係陳李月雪、謝朝富、陳善吉、陳春善4 人共同使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28-1 號」房屋(下稱系爭228 號、228-1 號房屋)乃張阿城(起訴狀誤繕為張阿成)所有,並係張阿城、張簡來好、張麗華、張麗琴、張麗玫、張麗玉、陳張瑋(起訴狀誤為陳張緯)、陳宏榮8 人共同使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30 號房屋)乃余美棗所有,並係余美棗、彭桓雄、余其樹、彭文金、彭琪媛5 人共同使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34 號房屋)乃簡阿粧所有,並係簡阿粧、簡顯堂、簡美玉、簡翊珍、簡翊展5 人共同使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32 號房屋)乃謝朝順所有。
因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後開土地,原告乃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彼等拆屋還地或自上開房屋遷出(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29頁);
惟余德麟、許登坤、陳李月雪、陳春善、張阿城、張麗琴、簡顯堂、藍彩霞、廖添富、謝朝富等10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即已死亡,而設籍於上開房屋者,未必均有占用房屋之事實,基此,原告遂因本院闡明,於108 年6 月5 日,當庭就余德麟、許登坤、陳李月雪、陳春善、張阿城、張麗琴、簡顯堂、藍彩霞、廖添富、謝朝富等10人撤回起訴(本院卷㈠第321 頁至第323 頁);
於108年6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就莊佩珊、李易凡、陳宏榮、簡翊珍4 人撤回起訴(本院卷㈠第429 頁至第445 頁、第447 頁至第463 頁;
併參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於108 年6 月19日,當庭就陳張瑋、彭恆雄、余其樹、彭琪媛、彭文金5 人撤回起訴(本院卷㈡第17頁至19頁);
於108 年12月25日,當庭就簡牡丹、莊承旻、莊金發、簡美玉、簡翊展5 人撤回起訴(本院卷㈢第259 頁);
於108 年6 月12日、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狀,追加被繼承人余德麟之法定繼承人余惠雯為被告,追加被繼承人張石慶、藍彩霞之法定繼承人張瑞虨、張雅芬、張英姬、張譽憲為被告,追加被繼承人廖天來之法定繼承人廖春米為被告,並追加被繼承人陳李月雪之法定繼承人陳志偉為被告(本院卷㈠第429 頁至第445 頁、第447 頁至第463 頁;
併參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於108 年6 月19日,當庭追加被繼承人余德麟之法定繼承人余慶松、余慶芳為被告(本院卷㈡第18頁、第19頁)。
其中,原告撤回起訴者,或因彼等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因彼等曾到庭表示同意,或因彼等未於本院通知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而均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而原告追加繼承人為被告者,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就原起訴之被告以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張瑞虨、張雅芬、張英姬、張譽憲、廖春米、陳志偉」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除撤回起訴並追加被告如前揭一所述以外,另曾俟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從而確認原告主張房屋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後,於109 年1 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更正聲明㈣狀,暨於109 年1 月15日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㈢第281 頁至第291 頁、第339 頁),核此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三、被告張譽憲、廖黃素娥、廖錦雄、廖錦文、廖慈輝、廖玉萍、廖春米、謝朝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明燈段996 、9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則無任何使用權源。
乃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所有之系爭100 號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8⑴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7.42平方公尺;
被告許卻所有之系爭102 號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8⑵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41.08 平方公尺;
被告張意民、張瑞虨、張雅芬、張淑甄、張英姬、張譽憲所有之系爭104 號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8⑶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21.84 平方公尺;
被告廖春米、廖瑞仁、廖黃素娥、廖錦文、廖玉萍、廖慈輝、廖錦雄所有之系爭222 號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⑷ 、838⑷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45.25 平方公尺;
被告陳善吉、陳志偉所有之系爭226 號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⑸ 、838⑸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29.34 平方公尺;
被告張簡來好、張麗華、張麗玫、張麗玉所有之系爭228 、228-1 號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⑹ 、837⑺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61.99 平方公尺;
被告余美棗所有之系爭230 號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⑶ 、996⑶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61.45 平方公尺;
被告簡阿粧所有之系爭234 號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96⑴ 、997⑴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29.95 平方公尺;
被告謝朝順所有之系爭232 號房屋,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⑵ 、996⑵、997⑵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40.92 平方公尺。
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基上,爰聲明:㈠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8⑴ 所示系爭100 號房屋(占有面積合計7.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許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編號838⑵ 所示系爭102 號房屋(占有面積合計41.0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張意民、張瑞虨、張雅芬、張淑甄、張英姬、張譽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8⑶ 所示系爭104 號房屋(占有面積合計21.8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廖春米、廖瑞仁、廖黃素娥、廖錦文、廖玉萍、廖慈輝、廖錦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⑷ 、838⑷ 所示系爭222 號房屋(占有面積合計45.2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陳善吉、陳志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⑸ 、838⑸ 所示系爭226 號房屋(占有面積合計29.3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張簡來好、張麗華、張麗玫、張麗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⑹ 、837⑺ 所示系爭228 、228-1 號房屋(占有面積合計61.9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余美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⑶ 、996⑶ 所示系爭230 號房屋(占有面積合計61.4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㈧被告簡阿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96⑴ 、997⑴ 所示系爭234 號房屋(占有面積合計29.9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㈨被告謝朝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7⑵ 、996⑵ 、997⑵ 所示系爭232 號房屋(占有面積合計40.9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系爭100 號房屋原為被繼承人余德麟所有,後由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繼承取得,而原告則曾於民國80年間,就系爭100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故系爭100 號房屋現今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亦不應再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次測量結果,系爭100 號房屋雖仍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然被告願向原告買受土地,或配合原告辦理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惟倘若原告堅持拆除,則其相關費用理應責由原告單方吸收。
㈡被告許卻:系爭102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但前手地主出售土地當時,則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故系爭102 號房屋絕非無權占有。
再者,被告願向原告買受土地或配合原告辦理占用部分之拆除,惟倘欲拆除,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㈢被告張意民、張瑞虨、張雅芬、張淑甄、張英姬、張譽憲:系爭104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且和平繼續使用迄今,原告取得土地之時間,尤短於系爭104 號房屋存在之時間,此外,原告曾於97年間,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再撤回該案訴訟,由此可見,系爭104 號房屋絕非無權占有。
再者,被告亦願向原告買受土地或配合原告辦理占用部分之拆除,惟倘欲拆除,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㈣被告廖黃素娥、廖錦雄、廖錦文、廖慈輝、廖玉萍、廖瑞仁、廖春米:系爭222 號房屋於50年間興建存續迄今,故系爭222 號房屋絕非無權占有。
且彼等經濟困難,拆遷費用應由原告承擔。
㈤被告陳善吉、陳志偉:系爭226 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原屬煤礦工會所有,後煤礦事業沒落,工會將系爭226 號房屋讓與陳善吉之岳父作為補償,迨陳善吉岳父過世,系爭226 號房屋遂由其女陳李月雪依法繼承,而陳李月雪過世以後,系爭226 號房屋再由被告陳善吉、陳志偉依法繼承;
觀諸上開緣由,可知工會先前即已同意系爭226 號房屋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故工會出售系爭土地之時,自應通知被告優先承買,詎前手地主不僅未曾通知被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尤短於系爭226 號房屋存在於土地上之時間,參互以觀,系爭226 號房屋絕非無權占有。
而今,被告亦願向原告買受土地或配合原告辦理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然倘若原告堅持拆除,相關費用自應責由原告單方吸收。
㈥被告張簡來好、張麗華、張麗玫、張麗玉:系爭228 、228-1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尤短於系爭228 、228-1 號房屋存在於土地上之時間;
而今,被告亦願意配合原告拆屋還地,但被告因遇個人事由,急需搬遷他址並有經濟困難,是原告自應給予相當之拆遷補償。
㈦被告余美棗:系爭230 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原屬煤礦工會所有,經工會允許工人一家老小住居使用,詎工會出售土地之時,竟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故原告當然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更何況,被告世代住居於上址已久,若欲拆屋還地,原告亦應給予相當之拆遷補償。
㈧被告簡阿粧: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遠較系爭234 號房屋存在於土地上之時間為短,故原告不應請求拆屋還地;
更何況,被告世代住居於上址已久,若欲拆屋還地,原告亦應給予相當之拆遷補償。
㈨被告謝朝順: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遠較系爭232 號房屋存在於土地上之時間為短,故原告不應請求拆屋還地;
更何況,被告世代住居於上址已久,若欲拆屋還地,原告亦應給予相當之拆遷補償。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為系爭10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許卻為系爭10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意民、張瑞虨、張雅芬、張淑甄、張英姬、張譽憲為系爭10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春米、廖瑞仁、廖黃素娥、廖錦文、廖玉萍、廖慈輝、廖錦雄為系爭22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善吉、陳志偉為系爭226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張簡來好、張麗華、張麗玫、張麗玉為系爭228 、228-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余美棗為系爭23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簡阿粧為系爭2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朝順為系爭23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4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347 頁至第362 頁)、余德麟繼承系統表、余德麟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195 頁至第208頁)、張石慶、藍彩霞繼承系統表、張石慶、藍彩霞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209 頁至第224 頁)、廖天來、廖添富繼承系統表、廖天來、廖添富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225 頁至第238 頁)、陳李月雪繼承系統表、陳李月雪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239 頁至第246 頁)、張阿城繼承系統表、張阿城除戶謄本暨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㈡第247 頁至第254 頁)在卷可佐,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
而系爭100 、102 、104 、222 、226 、228 、228-1 、230 、234 、232 號房屋,現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面積,亦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2日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625 頁至第671 頁)在卷可稽,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85420232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存卷為憑,且同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㈠所述,系爭房屋現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故原告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告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對象;
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固屢藉媒礦史宣稱: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原均屬煤礦工會所有,系爭房屋則係工會提供予彼等先祖(採礦工人)住居之工寮,後煤礦事業漸趨沒落,工會遂將房屋贈與彼等先祖,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勾稽被告所陳之媒礦歷史,系爭房屋之讓與(即被告所稱之工會贈與),顯係發生在89年5 月5 日以前,是就令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原均屬煤礦工會所有(即土地暨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工會之分別讓與以致異其所有權之歸屬,然此一結果,仍係無從適用嗣後即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而難以推定彼等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之後手地主,有何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原均屬煤礦工會所有,以及煤礦工會允供被告先祖(採礦工人)無償住居等前情,充其量祇能認為「前手地主(煤礦工會)曾同意彼等先祖乃至彼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先祖或被告與前手地主就系爭土地應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使用借貸乃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是除當事人另有特約者外,借用人不得將權利移轉於第三人,亦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2年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稱前手地主讓售土地予人云云,則於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以後,被告當然不能再執自己或彼等先祖與前手地主間之「使用借貸」,對抗受讓系爭土地之現今地主,是被告偏執前手地主無償允供彼等使用土地等種種舊事,宣稱受讓系爭土地之現今地主亦應同受拘束云云,要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取。
⒉被告雖又指前手地主出售土地當時,並未通知詢問被告優先承買與否,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非適法云云。
然承前所述,被告先祖或被告與前手地主就系爭土地充其量只有「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而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人,則限於土地共有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04條規定參看),是前手地主出售土地,原無通知詢問使用借貸「使用人」之必要,從而,被告祇因系爭房屋暨系爭土地原均屬煤礦工會所有,以及煤礦工會允供被告先祖(採礦工人)無償住居等前塵往事,旋於彼等僅止土地使用人(而非土地共有人、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之情形下,謬指前手地主理應通知詢問彼等優先承買與否云云,客觀上亦欠根據而非可採。
再者,被告固又謂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尤短於系爭房屋存在於土地上之時間云云,惟系爭房屋倘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就令被告世居且年代久遠,亦不能影響原告本於其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可隨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蓋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以,只要未逾越法令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方式,包括所有人願否暫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願否出售、出租、出借其所有物,甚至是容忍對象或締約對象之選擇,本即悉任所有人之自由,故系爭房屋之起造縱然遠不可考,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強令原告出借、出租、出賣土地或容忍彼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無異不當剝奪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得享有之法律上權利,悖離憲法第15條所揭櫫之財產權保障原則,是被告偏執前詞,宣稱原告不能請求云云,亦屬誤會而非可採。
至被告雖又退而要求原告承擔拆遷費用或給予搬遷補償云云,然承前說明,被告祖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主隨時可對其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本屬被告或其先祖所能合理預見,是被告或其先祖於客觀上已有合理預期之情形下,猶甘冒風險世居於上址,則就土地所有權人(地主)將來訴請拆遷所可能面臨之損失,當然應由「事前已有合理預期」之被告自行吸收,而不容被告藉詞轉嫁予原告代為承擔,是不僅被告要求原告吸收費用、給付補償云云俱非合理,本院亦無強令原告吸收費用或給予補償之法律依據。
⒊至被告余呂美珠、余慶松、余慶芳、余惠雯、余惠芬固稱:原告曾於80年間,就系爭100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故系爭100 號房屋現今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亦不應再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本院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測量之結果,系爭100 號房屋迄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838⑴ 所示位置(面積合計7.42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既稱前案業已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被告並未查報足可取調之案卷案號),其情當亦適可反徵「附圖編號838⑴ 所示位置」,俱非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故始未經前案一併強制執行),是原告就「前案判決效力所不及」之範圍,重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違誤,從而,被告余呂美珠等人偏執前詞,抗辯原告不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亦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兼之被告不能說明舉證其究竟有何可資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係適法有據,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依占用土地之面積比例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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