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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林智翔(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怡(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林阿緞(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蘭(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蓮(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霞(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珍(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典(兼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娟(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美(即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智翔、林靜怡、黃林阿緞、楊秀蘭、簡秀蓮、林秀霞、林秀珍、蔡瑞典、蔡美娟、蔡秀美為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楊清香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智翔、林靜怡、黃林阿緞、楊秀蘭、簡秀蓮、林秀霞、林秀珍、蔡瑞典、蔡美娟、蔡秀美(下稱林智翔等10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
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林智翔等10人為楊清香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林智翔等10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具狀聲明由林智翔等10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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