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26,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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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張宏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購買房屋自住使用,經訴外人永慶不動產基隆七堵加盟店(下稱永慶七堵店)專案經理許玉龍之居間仲介,由訴外人黃翠雲(即原告之母)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張宏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向被告買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

(二)原告將購屋之相關事宜委託黃翠雲處理,然黃翠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僅於天晴時看屋一次,當時系爭房屋之屋內有明顯整片牆剛粉刷完成之情形,嗣於105年7月15日正式入住。

然同年10月8日颱風來襲,系爭房屋之後陽台、小房間之壁面、通往5樓加蓋部分之內梯壁面、屋內地上與5樓加蓋部分後端房間牆壁與地板等,均有多處漏、積水之情形,翌(9)日因積水情況更為嚴重,以致積水流向同棟建築物之3樓。

兩造遂於同月26日就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進行第一次協商,初步協商結果為由被告負責尋找修復單位與報價。

經勘查後,防水師傅之建議為將外部掉落之鐵皮封補即可;

被告則立即委請他人進行鐵皮修補工程,然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後即表示頭暈,懷疑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至此,原告方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狀況。

兩造另於同年11月12日進行第二次協商,雙方同意由被告負責修復外部鐵皮漏水部分,內部木作與壁癌部分,則由兩造共同分攤修復費用。

然嗣後原告親友及吳姓木工師傅於進入屋內後,均表示感到地面有傾斜及頭暈等狀況,木工師傅甚至表示其於1、2年前,曾為被告施作客廳之木造地板,於施作時即發現地面高低落差至少有7公分以上。

(三)原告迫於無奈遂自費委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傾斜度進行鑑定。

經鑑定結果,認為「……建物南北向外牆傾斜率分別為東北角傾斜率1/24(觀測點8號);

西北角傾斜率1/81(觀測點5號);

西南角傾斜率1/86(觀測點4號);

東南角傾斜率1/57(觀測點2號),平均值為1/62。

標的物室內地板傾斜測量結果為0.16公尺/12公尺,傾斜率為1/83。

主臥室之柱角傾斜率為1/33(觀測點9號)。

顯示外牆與室內傾斜值具有一致性,均為南北向(往基隆河方向),傾斜率介於1/33至1/86。

另有關後側臥室樓梯下方漏水(照片13),屋頂頂樓有加建鐵棚及構造物遮蔽,滲水應來自22號1-4樓側牆,特別是東北角。

22-2號(2樓)同點之漏水更為嚴重,甚至出現鋼筋腐蝕(照片14)。

因該點常年受東北季風吹襲,4樓外牆已加鋪鐵皮,後被風吹落(照片15),經過補修,但是室內仍持續漏水(照片16)。

……本建物屋齡逾40年,建物除部分地下室外,無其他結構基腳及基礎,耐震能力顯然不佳,東北角外牆及室內柱傾斜率低於1/40,已達重建標準。」

等語;

另就工程修復建議及費用,認為「就結構補強工程費,初估每戶需分攤50萬元至100萬元以上,因傾斜而損失之結構強度補償費709,906元。」

等語,此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3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傾斜鑑定報告(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

而系爭房屋之室內傾斜地板之修復,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257,072元。

又系爭房屋之嚴重傾斜與漏積水等情,已達重建之標準,縱使得以修繕完成(假設語氣),系爭房屋仍係具有嚴重瑕疵之建物,而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原告前以每坪198,000元購入,然經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查詢結果,系爭房屋附近每坪售價約為168,600元,則原告以每坪逾市場行情29,4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污名價值減損729,120元(29,400元×24.8坪=729,120元)。

(四)被告係於98年2月間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居住至少8年之久,又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近40年,被告豈有不知系爭房屋有嚴重傾斜及漏積水之情,然被告竟於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點與第33點「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等欄位均勾選「否」。

而上開嚴重瑕疵並非原告以一般之注意義務即可知曉,被告顯有惡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之故意,原告即係於不知系爭房屋具有上開嚴重瑕疵之情狀下,方願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即49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若慮及系爭房屋之上開嚴重瑕疵,原告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310萬元之價值,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減少與返還價金180萬元(490萬元-310萬元=18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點、第33點,被告均於「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與「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等欄位內勾選「否」。

且系爭房屋傾斜實非一般老舊房屋常見之瑕疵,而原告之代理人黃翠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僅至現場實地勘查過一次而已,此嚴重瑕疵並非原告以其一般注意義務即可知曉,而被告至少居住於屋齡近40年之系爭房屋長達近8年之久,豈有完全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及嚴重漏積水之情,足認被告自屬惡意欺瞞原告系爭房屋有前揭嚴重瑕疵之故意,自應排除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及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告仍得本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請通知木工師傅吳錫興到庭作證。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實質真正: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所為之鑑定,始有證據能力。

原告自行於訴訟外委託之私鑑定,並無證據能力,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其主張傾斜之瑕疵。

⒉且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其測量點並未經過被告參與及表示意見,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但對於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確有相當疑慮,被告認為仍應另尋鑑定機關鑑定下列事項: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之測量鑑定點1-9是否均屬適當之鑑定點?系爭房屋若有傾斜之現象,是否影響耐震能力或安全性,及其影響程度?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為何?系爭房屋興建已逾41年,若有影響耐震能力或其他安全疑慮時,損害或修復費用若干?

(二)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及傾斜等瑕疵: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傾斜瑕疵而發生漏水現象,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長達8年之久,從未發生漏水現象,原告所稱漏水現象,應僅係颱風來襲之際未緊閉窗戶所致,非因系爭房屋傾斜瑕疵而致漏水,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況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出租他人,倘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情事,何以仍得繼續出租營利?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屋有原告不能即知之傾斜瑕疵,買受人亦應於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出賣人,倘買受人怠於通知出賣人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105年12月2日委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房屋傾斜及工程修復鑑定,並於106年1月3日作成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至遲於106年1月3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其間並未通知被告,卻遲至107年11月3日始提起本訴,距發現瑕疵業已逾6個月,原告既有怠於通知之情形,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⒊原告雖又以「吳姓木工於105年11月21日曾表示,約於1至2年前,其曾親自為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客廳架高木地板工程,當時即已察覺高低落差至少有7公分以上,其當時亦有向被告討論過。」

等語,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卻惡意不告知原告。

惟被告透過友人詢問吳姓木工,吳姓木工堅稱從未向原告表示前揭對話,也從未與被告討論系爭房屋之客廳地板高低落差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乃係故意不告知瑕疵,顯乏根據。

被告既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系爭房屋縱有原告主張之傾斜瑕疵,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49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入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付清價金,被告亦已依約辦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嗣原告入住後始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傾斜等瑕疵,足以降低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自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物之瑕疵,為此請求減少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地籍圖騰本、收款明細確認表、現場照片、三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修繕估價單、會面調解確認單2紙、富森工程行估價單、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室內地板傾斜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實質真正,及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稱之漏水及傾斜瑕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依序為:(一)系爭房屋有無存在原告所指稱漏水及傾斜之瑕疵?(二)系爭房屋倘存有漏水或傾斜之瑕疵,原告是否有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被告之義務?(三)被告倘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及其數額?並析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時,是否存有原告所指稱漏水及傾斜之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

由其文義可知,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滲漏水或傾斜等「物之瑕疵」時,被告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⒉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已存有滲漏水的瑕疵,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滲漏水乃原告因颱風來襲時,未緊閉門窗所致等語,是系爭房屋究有無滲漏水之瑕疵?及該滲漏水之瑕疵是否於交屋時即已存在?均有疑義。

⑵姑且不論,系爭房屋是否於交屋時,即存有滲漏水的瑕疵。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其中原告方面,由原告之母黃翠雲代理)就系爭房屋滲漏水曾進行二次協商,第一次係於105年10月26日兩造同意由被告請工班前往系爭房屋估價,了解價格與施工工法後,再次進行調解討論,各處漏水點於估價時一併進行確認。

第二次係於105年11月12日兩造同意「一、外牆脫落鐵皮封好、螺絲鬆動鬆脫處補上。

二、雨遮縫隙處,以矽利康補強,防止再滲水。

三、前兩項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由前屋主(即被告)負擔。

四、木工、油漆、壁癌修復,費用雙方負擔各半。

五、三樓鄰損部分,由前屋主自行與該屋主協商。」

此有原告提出之105年10月26日會面調解確認單、105年11月12日會面調解確認單各1紙可參。

兩造既已於105年11月12日合意修復方式、修復費用及分擔比例,而非全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以替代買受人即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所得行使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權利,顯見兩造於105年11月12日簽立會面調解確認單時,即係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處理方式達成創設性之和解。

縱使原告因兩造間105年11月12日和解契約(即105年11月12日會面調解確認單)而受有不利益,亦係雙方成立和解、互相讓步之結果,原告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殊無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對被告有所主張之餘地。

⒊系爭房屋傾斜部分:⑴原告前就「系爭房屋傾斜認定及工程修復之建議」申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八 鑑定結果:本鑑定主旨為房屋傾斜認定及工程修復建議。

房屋傾斜測量由本會委託榮勝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標的物位於崇智街27巷22-28號公寓之4樓,因房屋傾斜係整棟建物為之,需觀測整棟建物之四周牆角。

測量過程於公寓四角每處測量二個方向(東西向:崇智街27巷、南北向:基隆河),共計八個傾斜值。

南北向之建物傾斜率均大於東西向。

此點與建物附近地形情況吻合,永富路以北地形向基隆河傾斜。

由基隆市政府公告之全市航空測量圖得知,崇智街27巷與35巷間高差約1公尺(附圖七:83年8月28日基隆市地形圖幅6356號)。

由測量成果冊可知,建物南北向外牆傾斜率分別為東北角傾斜率1/24(觀測點8號);

西北角傾斜率1/81(觀測點5號);

西南角傾斜率1/86(觀測點4號);

東南角傾斜率1/57(觀測點2號),平均值為1/62。

標的物室內地板傾斜測量結果為0.16公尺/12公尺,傾斜率為1/83。

主臥室之柱角傾斜率為1/33(觀測點9號)。

顯示外牆與室內傾斜值具有一致性,均為南北向(往基隆河方向),傾斜率介於1/33至1/86。

另有關後側臥室樓梯下方漏水(照片13),屋頂頂樓有加建鐵棚及構造物遮蔽,滲水應來自22號1-4樓側牆,特別是東北角。

22-2號(2樓)同點之漏水更為嚴重,甚至出現鋼筋腐蝕(照片14)。

因該點常年受東北季風吹襲,4樓外牆已加鋪鐵皮,後被風吹落(照片15),經過補修,但是室內仍持續漏水(照片16)。」

等語,此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⑵被告嗣就「系爭房屋傾斜測量位置」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九 鑑定結果:(一)本次測量共進行測點1至測點6,水平方向及垂直方向各三個測點。

另參酌『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0602003號函房屋傾斜鑑定報告書』房屋傾斜觀測位置共九個測點(附件七),其中側點2、測點6為斜向測量;

測點7及測點8為建築物加蓋的一樓外牆,非屬結構部位。

故本次傾斜測量測點略有差異。

……(三)本次鑑定之傾斜測量結果為鑑定標的物整棟之現況,無初始傾斜率可供酌參。

本鑑定標的物房屋傾斜率(△/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評估傾斜所致不便及價值折損之補償。

本次鑑定未入內會勘,室內損害部分並未進行估算。

(四)本鑑定標的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鑑定標的物會勘之結果,X方向之測點3傾斜率1/230<1/200,不予列入補償計算,故X方向之測點1、2平均傾斜率為1/144,鑑定標的物向右傾斜;

Y方向之測點4、5、6平均傾斜率為1/75,鑑定標的物向左傾斜(即整棟建築物向後方傾斜);

最大傾斜率為Y方向測點6所觀測之傾斜率1/64。

」等語,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卷第234至235頁),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減少價金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⑶本院比對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對於傾斜率容有不同意見,但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傾斜之情形,則屬一致,且非系爭房屋買賣交付移轉後所突發,而係於交付移轉前即已長期存在。

而房屋之主要功能,除供居住使用外,亦屬保值資產,而有重要之交換價值,然系爭房屋竟有傾斜之瑕疵,易致安全性能降低,則系爭房屋有傾斜一情顯然減少系爭房屋供人安全居住之主要功能,且衡諸通常之交易觀念,必使系爭房屋之交換價值產生貶抑,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自屬重大之瑕疵,且非無關重要。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情形,即屬減少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應屬可取。

(二)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原告是否有怠於履行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及通知被告之義務?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縱有依通常程序不能發見之傾斜瑕疵之情形,然原告嗣於105年12月2日委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房屋傾斜及工程修復鑑定,並於106年1月3日作成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至遲於106年1月3日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其間並未通知被告,卻遲至107年11月3日始提起本訴,距系爭房屋發現存有傾斜之瑕疵,業已逾6個月,原告既有怠於通知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對被告主張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原告對被告之抗辯,則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卻故意隱瞞而不告知於原告,依民法第357條規定,不得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並聲請證人即103年間為被告鋪設系爭房屋之客廳木地板,嗣於105年11月間受原告之委託至系爭房屋與原告會勘之本木工師傅吳錫興到庭作證。

⒊證人吳錫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五、六年前有到系爭房屋鋪設木地板,由我與另一人施作,約三、四天,我皆親自到場施工,施工期間並無頭暈等異常狀況,前任屋主(即被告)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有傾斜的情形,我也沒有告知前任屋主,系爭房屋有傾斜的情形,因為在基隆市施作地板,每一家都會有落差,我認為這在基隆是正常的現象,因為都是三十幾年的房子,而且靠近基隆河。

但除非是很敏感的人,否則一般人感覺不出來,我在使用水平儀器測量前,沒有感覺到系爭房屋有傾斜的情形。

之後我亦未跟原告的母親提及系爭房屋怪怪的(斜斜的)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情形,除非是很敏感的人,否則在專業人員使用專業之水平儀器測量前,單憑肉眼或感官作用,尚難察覺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的情形,而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吳錫興提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證人吳錫興亦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尚難依證人吳錫興之陳述,認定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於原告,原告徒以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長達8年之事實,遽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應知之甚詳,純屬原告之主觀臆測,而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證人吳錫興之陳述,有不實之處,乃又聲請本院詢問證人即實際負責系爭房屋買賣締約過程與締約之原告之母黃翠雲,欲以證人黃翠雲之陳述,彈劾證人吳錫興之陳述之可信性。

證人黃翠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交屋後,系爭房屋有漏水,被告有找木工吳錫興到系爭房屋與我共同勘查,其間我有問吳錫興為何三人座的沙發,一側的地板是7公分,另一側是17公分,落差這麼大,你是怎麼設計的?可以拉平嗎?吳錫興說沒辦法,因為地是歪的,一定要拉水平,我再問吳先生說這麼明顯,前任屋主(指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情嗎?吳錫興說怎麼可能不知道,他在施工時當場有跟被告說明。

之後我又請了另一位木工裝潢,有問那位木工有這樣(傾斜)的情況,在專業裡面有可能不跟屋主討論而做的那麼爛嗎?他說不可能,會被罵死。

後來被告有來現場並稱,木工鋪的地板不平,可以拉水平,他們原來的木工也是這樣做的,所以沒有聲音等語。

被告訴代續問證人黃翠雲:「(你在上次開庭後有無找過其他鄰居作證?)有,三樓屋主說他們不知道有歪斜,因為前屋主把整個地坪都拉平了,門框也扶正了。」

「(你第一次見到吳錫興前,有無跟被告說過這個房子有傾斜的狀況?)沒有。

因為那個時候我也沒有感覺。

對於傾斜的感覺要視每個人的平衡感而定。」

「(105年7月5日入住系爭房屋?吳錫興是同年11月21日與你見面?)是。

是。」

「(到底是吳錫興來才知道,還是找其他木工才知道?)吳錫興的時候我是懷疑,之後另外找木工來做,他鋪地板,第一次他鋪壞了,問他怎麼這樣,他說因為地不平才會這樣,所以鋪了第二次。

當時是平鋪不是高架。」

等語,原告訴代再問證人黃翠雲:「(你跟吳錫興討論是鋪地板還是高低落差?)高低落差。」

「(還沒有把沙發搬開前,吳錫興有無說高低落差在哪個部分?)是我直接問吳錫興為什麼沙發兩側高低落差這麼大,難看。

我地板鋪了兩次,第一次在吳錫興之前,木工有跟我提到沙發兩側的落差很大的問題,但是沒有提到是傾斜的問題,要我問是誰做的。

但是那位木工鋪了之後地板還是有聲音,所以又找他重鋪第二次,第二次是在吳錫興之後。」

「(那你第一次找其他木工的時候有無問過他房子有無傾斜?)沒有,但是他有懷疑房子有傾斜。」

等語,本院嗣請兩造訴訟代理人就證人黃翠雲之陳述,表示意見時,正當兩造訴訟代理人就證人黃翠雲之陳述是否前後不一針鋒相對時,證人黃翠雲突然自行陳稱兩造締約時都不知道(傾斜)的事,本院接續詢問證人黃翠雲「(剛剛提到兩方都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簽約的時候,兩方都不知道,因為這個房子有傾斜不是馬上可以看得出來的。」

等語,綜合證人黃翠雲之前後陳述,確實有未盡一致之情事,且證人黃翠雲最後亦陳稱兩造於簽約時,均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傾斜的情事,至於證人黃翠雲雖曾證稱:吳錫興有向其提及吳錫興在施工時,當場有跟被告說系爭房屋有傾斜的情形等語,然此與證人吳錫興之陳述不符,證人黃翠雲又是原告之母,難免偏袒,且證人黃翠雲入住系爭房屋數月,亦未察覺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形,則在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黃翠雲此部分之陳述之可信性情況下,尚難單憑證人黃翠雲之陳述,遽認證人吳錫興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證人黃翠雲之陳述,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357條規定,主張不得視為原告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即無可採。

⒌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委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房屋傾斜及工程修復鑑定,並於106年1月3日作成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至遲於106年1月3日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其間並未通知被告,卻遲至107年11月3日始提起本訴,距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業已逾6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復無原告所主張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於原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適用,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既因未即時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之品質,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其數額,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減少其價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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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訴字第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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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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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七堵區  │大華段  │        │0796-0000   │建│143.00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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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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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56-000 │基隆市七堵區大│4層   │4 層:81.99             │                  │  全部  │
│  │          │華段0796-0000 │鋼筋混│合計:81.99             │                  │        │
│  │          │地號          │凝土加│                        │                  │        │
│  │          │------------- │強磚造│                        │                  │        │
│  │          │崇智街27巷22之│      │                        │                  │        │
│  │          │3號           │      │                        │                  │        │
│  ├─────┼───────┴───┴────────────┴─────────┴────┤
│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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