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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顯明
送達代收人 劉志逵
被 告 孫家倫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盈餘分配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訂定之雙園長青護理之家(北府衛護家字第001號)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盈餘分配金新臺幣(下同)316,640元及法定利息,並將雙園長青護理之家之土地及設備等返還原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
惟本院觀諸系爭契約第伍條約定:「本約若涉訴訟,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孫家倫)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乃屬具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而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有所請求而涉訟,其性質仍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仍在系爭契約規範範圍內,雙方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仍應有適用,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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