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4,57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869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經具狀表示身體情況不適搭機返國,而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原告與被告為商管碩士班同窗,自98年起被告即不斷向原
- (二)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置之不理,原
- (三)本件原告107年9月間以律師函方式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
- (四)基於前述,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並聲明願供擔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承認收受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系爭款項。
-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均非以口頭方式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向
- (三)原告於102年4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擔任總經理之虹興公
- (四)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節圖之真
-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已匯款交付被告系爭款項。
- 四、爭執事項
- (一)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依據兩造借貸契約交付之借款?
- (二)上開爭執事項如為肯定,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爭執事項(一)部分:
- (二)爭執事項(二)部分: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869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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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璩澤中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曲永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萬4,57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3,869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3,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列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30萬8,166元,及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將請求金額分列為新臺幣及人民幣借款部分,僅屬更正計價幣值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惟扣除新臺幣420元及人民幣13.68元之轉帳手續費,及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經具狀表示身體情況不適搭機返國,而未到庭,然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例要旨),是以被告應無同法第386條所定情形,因此本院依據同法第385條第1項,依據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為商管碩士班同窗,自98年起被告即不斷向原告表示有短期資金困難,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在同窗緣份即自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轉帳至被告於台北台灣銀行之帳戶,至103年底已累積借款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184萬8,420元及人民幣10萬4,583元(以上2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
(二)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07年9月7日寄發律師函,敦促被告儘速還款,被告委任律師回函,僅就借款數額有爭執,然不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474、47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三)本件原告107年9月間以律師函方式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息負遲延責任給付遲延利息。
(四)基於前述,聲明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收受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之系爭款項。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均非以口頭方式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原告提出,以利作為還款之依據。
原告所提出系爭款項,部分並非借款,而係原告資助或支付被告之費用。
原告應舉證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用途及交付方法。
(三)原告於102年4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擔任總經理之虹興公司將購買被告之臺灣發明專利,因此與被告口頭約定,待被告取得虹興公司支付購買專利之價款後,再從中償還抵扣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否則依常情,若無相關約定或擔保,原告何以願連續借款予被告,且時至今日,被告和虹興公司尚未簽屬專利轉讓契約,被告亦未取得購買專利之價款。
因此借款清償期尚未屆至。
(四)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節圖之真正,統計其上記載之借款金額遠低於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上開證據所記載之借款時間與系爭款項匯款時間亦非完全吻合。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已匯款交付被告系爭款項。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依據兩造借貸契約交付之借款?
(二)上開爭執事項如為肯定,系爭款項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一)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據提出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貸,催告被告返還,於107年9月7日寄發之律師函1份,及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律師函後,亦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20日回函「璩澤中先生所示之借款金額與曲永皓先生實際所借貸之金額尚有出入,且璩澤中先生目前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尚在訴訟中,應俟訴訟終結再進行核算及清償事宜。」
等語之律師函1份等,共2份律師函在卷可參。
依據上開被告所回覆之律師函,被告並未否認兩造確實成立借貸契約,雖對於借貸金額有所爭議,表示應經核算及清償,但並未提及兩造另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
據此兩造僅成立借貸契約,則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應可推認均係因借貸契約而交付。
3、被告於訴訟中抗辯系爭款項中部分款項並非借貸,而係原告資助或支付被告之費用,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另有其他契約關係存在,是以被告抗辯系爭部分款項,原告係基於資助被告或支付被告費用等其他契約關係而給付,顯無可信。
4、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被告,要堪採信。
(二)爭執事項(二)部分: 1、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
且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要旨)。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所成立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然前已於107年9月7日寄發律師函向原告催告還款,被告亦於同年月20日以律師函回函,此有原告提出之2份律師函在卷足參,應可採信。
故本件原告既已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已逾1個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相同幣別之同額款項。
3、被告已因先前107年9月間律師函之催告後逾1個月未清償,已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抗辯因原告前於102年4月3日向被告表達,準備以其擔任總經理之虹興公司購買被告的臺灣發明專利(編號0000000),是以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被告取得虹興公司支付購買專利之價金後,再從價金中扣抵借款。
而因被告迄今尚未與虹興公司簽立購買專利之合約,因此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業據原告否認與被告有上開清償期之約定。
而查被告所提出西元2013年3份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借款有上述清償期之約定。
因此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借貸契約清償期尚未屆至,要無可信。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869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萬3,869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幣別為人民幣部分,本院依據台灣銀行108年5月21日牌告買入人民幣現金匯率(4.473)作為酌定該部分假執行擔保金之計算依據。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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