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名稱為「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湯文華
- 四、被告抗辯:
-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湯文華就系爭
-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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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楊清輝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兼法定代理 陳思宇
人 1
被 告 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兼法定代理 田治華
人 樓
被 告 陳俊成
顏麗英
共 同 賴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貳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並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騰空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命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及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就命騰空返還房屋部分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騰空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元、命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及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就命騰空返還房屋部分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騰空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元、命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就命騰空返還房屋部分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記載被告名稱為「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合夥」「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合夥」惟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記載之機構名稱為「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為避免有當事人同一性之爭議,爰更正如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機構名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2樓、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19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0,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連帶給付原告374,196 元,並於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湯文華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經本院以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1000340號公證,租期自99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被告陳俊成於99年10月20日與湯文華簽訂租賃契約,向湯文華承租系爭1樓、2樓房屋,經本院以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1000343號公證,另與顏麗英及陳思宇3人在系爭2 樓房屋合夥經營基隆市私立百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百安長照中心),與田治華在系爭1 樓房屋合夥經營基隆市私立百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百福長照中心),被告陳俊成再於100年5月10日與湯文華簽訂租賃契約,向湯文華承租系爭3樓房屋,經本院以100年度基院公字第001000144號公證,租期均至106年10月30日止。
被告陳俊成與湯文華間之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湯文華遂於106年11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俊成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致原告無法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74,196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0,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連帶給付原告374,196 元,並於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㈠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均為以合夥名義申請設立之非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原告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陳思宇、田治華、陳俊成、顏麗英(下稱陳思宇等4 人)併列為被告,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聲明,與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屬同一訴訟,且原告為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參加人,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於9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湯文華,湯文華再出租予被告陳俊成,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向其承租人即湯文華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出租予湯文華之租金為每月110,000 元,湯文華出租予被告陳俊成之租金為每月140,000元,原告按每月374,196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10,000 元。
至於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之租金估價報告,係採「比較法」然所比較之標的與系爭房屋,面積有明顯差異,不得做為比較之基礎,且2、3樓之每坪租金相仿,與1 樓之差異甚小,與租金計算現狀不符,又不符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有疏誤。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湯文華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經本院以99年度基院公字第 001000340號公證,租期自99年10月31日起至106 年10月30日止。
被告陳俊成於99年10月20日與湯文華簽訂租賃契約,向湯文華承租系爭1樓、2樓房屋,經本院以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1000343號公證,另與顏麗英及陳思宇3人在系爭2 樓房屋合夥經營百安長照中心,與田治華在系爭1 樓房屋合夥經營百福長照中心,被告陳俊成再於100年5月10日與湯文華簽訂租賃契約,向湯文華租系爭3樓房屋,經本院以100年度基院公字第001000144號公證,租期均至106 年10月30日止;
湯文華於106年10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俊成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340 號公證書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基院公字第0010001414號公證書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網路刊登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政府108年9月19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080161205號函附基府社長貳字第1010063169號、基府社長貳字第1000187812號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合夥契約書、網路刊登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參照)。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⒉查被告陳俊成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湯文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為參加人,有網路刊登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可憑,本件訴訟則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前後二訴訟之請求(聲明)內容顯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非同一,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抗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查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係基於與被告陳俊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系爭2 樓房屋由百安長照中心占有、系爭1 樓房屋由百福長照中心占有,各自經營老人養護事業,系爭3 樓房屋由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共同占有,供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員工住宿之用,業據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陳明在卷,並有基府社長貳字第1010063169號、基府社長貳字第1000187812號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108年11月8 日民事執行筆錄可憑,而被告陳俊成與湯文華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租賃期限已於106 年10月30日屆滿,被告陳俊成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歸於消滅,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與被告陳俊成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對抗原告,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復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百安長照中心騰空返還系爭2樓房屋、百福長照中心騰空返還系爭1樓房屋及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騰空返還系爭3 樓房屋,核屬有據。
⒉陳思宇等4人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
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而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原告主張占有具有財產價值,陳思宇等4 人以合夥經營之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占有系爭房屋,故占有屬於合夥財產,各合夥人都是占有人,且被告陳俊成自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後,仍天天進入系爭房屋,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為陳思宇等4 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陳思宇、陳俊成、顏麗英為百安長照中心之合夥人,被告田治華、陳俊成為百福長照中心之合夥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係屬合夥組織,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經營老人福利機構者為陳思宇等4 人分別合夥成立之合夥事業即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尚不能以陳思宇等4 人是出資之合夥人作為其等對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據評價。
至於被告陳俊成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後,雖數次進出系爭房屋,惟占有係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單純進出系爭房屋並非即對系爭房屋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且被告陳俊成於108年11月8日執行時陳稱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亦未在系爭房屋放置物品等情,有民事執行筆錄可參,系爭房屋並未供被告陳俊成使用、收益,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陳思宇等4 人有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難認陳思宇等4 人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陳思宇等4 人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請求陳思宇等4 人應負返還系爭房屋責任或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賠償範圍或返還範圍如何計算?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就是否有權占有,本人應知之甚明,不致有因過失致不知之情形,故對他人之房屋為無權占有,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權利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自 106年10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百安長照中心占有2 樓、百福長照中心占有1 樓、百安長照中心及百福長照中心共同占有3 樓),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租金收益短少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
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
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
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房屋係由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收費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有基隆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可憑,租金自不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經本院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房屋每坪每月租金為 620元,低於比較標的一(105年5月每坪每月738元)、二(106年5月每坪每月744元)、三(108年10月每坪每月770元),再依收益法之Inwood 法計算評估系爭1樓、2樓、3樓房屋每月租金依序為108,853元、76,402元、71,899 元,有宏大事務所108 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
另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所提不動產預估單已載明:「預估單係依委託者提供資料,並參考本公司資料庫資料製作,僅就當地市場行情預估,正式估價應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製作之估價報告書為準」自不宜作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且未能具體指明宏大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有何違背專業知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空言指摘宏大事務所之估價結果不可採云云,不足為憑。
據上,依宏大事務所對系爭房屋租金之估價結果,原告請求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賠償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分別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
⒊原告對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得利益,或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核屬單一聲明選擇的合併,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請求有理由如前,即無再就不當得利予以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依序返還附表編號 1、2、3所示房屋,並依序給付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以此推估,本判決命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拖延之期間應為3年,因此原告延後3年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而原告因百安長照中心、百福長照中心就本判決命賠償損害部分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求償之金額,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編號│當事人│占有建物(均為基隆市七│應賠償之數額│備註(賠償數額之說明;計算式元以下均四│
│ │ │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新臺幣) │捨五入) │
├──┼───┼───────────┼──────┼───────────────────┤
│1 │百安長│5795建號(百六街139號 │應賠償1,606,│一、每月租金76,402元,自106年10月31日 │
│ │照中心│2樓) │907元,並自 │ 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1,606,907元, │
│ │ │ │108年8月1日 │ 說明如下: │
│ │ │ │起至返還房屋│㈠106年10月31日為2,465元(76,402元÷31│
│ │ │ │之日止,按月│ =2,465元)。 │
│ │ │ │賠償76,402元│㈡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1,│
│ │ │ │。 │ 604,442元(76,402元×21=1,604,442元│
│ │ │ │ │ )。 │
│ │ │ │ │㈢以上合計1,606,907元。 │
│ │ │ │ │二、自108年8月1日起為每月76,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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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百福長│5794建號(百六街139號 │應賠償2,289,│一、每月租金108,853元,自106年10月31日│
│ │照中心│1樓) │424元,並自 │ 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2,289,424元, │
│ │ │ │108年8月1日 │ 說明如下: │
│ │ │ │起至返還房屋│㈠106年10月31日為3,511元(108,853元÷ │
│ │ │ │之日止,按月│ 31=3,511元)。 │
│ │ │ │賠償108,853 │㈡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2,│
│ │ │ │元。 │ 285,913元(108,853元×21=2,285,913 │
│ │ │ │ │ 元)。 │
│ │ │ │ │㈢以上合計2,289,424元。 │
│ │ │ │ │二、自108年8月1日起為每月108,8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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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百安長│5796建號(百六街139號3│應連帶賠償1,│一、每月租金71,899元,自106年10月31日 │
│ │照中心│樓) │512,198元, │ 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1,512,198元, │
│ │、百福│ │並自108年8月│ 說明如下: │
│ │長照中│ │1日起至返還 │㈠106年10月31日為2,319元(71,899元÷31│
│ │心 │ │房屋之日,按│ =2,319元)。 │
│ │ │ │月連帶賠償71│㈡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1,│
│ │ │ │,899元。 │ 509,879元(71,899元×21=1,509,879元│
│ │ │ │ │ )。 │
│ │ │ │ │㈢以上合計1,512,198元。 │
│ │ │ │ │二、自108年8月1日起為每月71,8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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