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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葉聰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沈心蘭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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