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貳佰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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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李易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簡金盛(即簡火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武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人為李武靖。
李武靖於民國100年間死亡,原告與李陳明玉、李宜曄、李宜燕、李宜蓁為李武靖之繼承人,原告係得李武靖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向被告訴請返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則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訴請返還借款予李武靖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以108年10月23日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暨陳述意見狀、108 年11月29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108 年12月5 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及於本院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而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所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李武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火土與被告簡金盛為父子關係,緣簡火土為「台北萬里普化警善堂暨萬里玉敕文武廟」(下稱文武廟)之創建人,簡火土向原告之父李武靖陸續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迄今尚有250 萬元尚未清償。
李武靖於100 年8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李陳明玉、李宜曄、李宜燕、李宜蓁等5 人,共同繼承上揭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
嗣簡火土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為簡火土之繼承人,繼承簡火土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9 )及其上同段3900建號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底層房屋(下稱系爭中正區房地),與新北市○○區○○里○○段○里○○○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萬里區土地,與上揭系爭中正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法被告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簡火土對李武靖之債務。
然被告竟於繼承後,旋即將系爭萬里區土地出售他人,又於108 年7 月12日將系爭中正區房地設定抵押,屬故意於繼承後處分遺產之行為。
又原告雖未依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期間內陳報其債權,然簡火土過世後,文武廟之會計張美惠即交付列有簡火土債務包括債權人、金額、有無開票等明細予被告,是被告明知簡火土之債權人眾多,被告亦知悉簡火土對李武靖負有債務,卻故意於繼承後處分遺產,所得不知拿去清償其他債務或是其他用途?原告並不知道流向,被告所為係屬減少債權人得受分配之遺產,未按照所有債權人債權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使原告無法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償,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被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應以固有財產償還簡火土積欠原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李武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被告與證人張美惠之對話紀錄中雖提及系爭萬里區土地可以賣得8 千萬元,然實因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主任在尚未了解系爭萬里區土地之情形下,告知被告可以賣8 千萬元,使被告信以為真而告知證人張美惠,惟買家一直沒出現,後來又殺到6 千萬元,買家還是沒出現。
後來該名主任瞭解土地有一些問題後,才說萬里土地賣掉能還貸款就不錯了,但他的買家還是沒有出現,母親很失望就不想與他接觸。
㈡簡火土之遺產系爭萬里區土地4 筆,169 地號拿來蓋廟外,其他都是坡度很大的山坡地,很難賣掉。
被告與母親商量將被告、被告之母及被告配偶所有之土地連同系爭萬里區土地一同出售,至108 年1 月初始有一吳姓買家願意出價低於3千萬元,被告認為出價過低而未同意,之後被告才知悉簡火土早將土地大部分以每月5 千元出租予皇后鎮森林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后鎮森林公司),租期長達20年且前10年之租金業已交付簡火土並花用殆盡,若欲與皇后鎮森林公司解除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需賠償約2 千多萬元,加上文武廟有神明,一般人不敢冒犯,也不敢拆除作為他用,買家購買之意願不高。
被告無力繳納龐大銀行貸款下,其與母親於108 年5 月初再度拜訪吳姓買家,請求吳姓買家提高價金,最後雙方以3,350 萬元成交(包括被告、被告母親、被告配偶之土地在內),並無外界所稱之6 千多萬元。
且依據系爭萬里區土地及另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2 千多萬元,證人所述均屬造謠。
㈢系爭萬里區土地及被告、被告配偶、被告母親之土地出售之價金,系爭萬里區土地價金用以清償簡金盛生前之債務(例如系爭萬里區171-1 、173 、174-5 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7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擔保之借貸債權1,350 萬元、系爭萬里區169 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惠玲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及汽車貸款280 萬元)尚且不足,還要用被告、被告配偶、被告母親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去補,剩餘的錢還要繳納住家房貸、土地增值稅、簡火土卡債、代書費用及償還其母親替被告所借之債務。
㈣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應係指債權人可以由遺產中獲得清償,而繼承人故意不分配予債權人。
系爭萬里區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已不足以塗銷抵押權,假如原告真的有借簡火土錢的話,原告就系爭萬里區土地賣得之價金本來就無法分得,何來詐害原告債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簡火土於107 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及李武靖於100 年8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李陳明玉、李宜曄、李宜燕、李宜蓁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至113 、313 至3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原告主張簡火土向李武靖陸續借款,尚有250 萬元未清償等情,則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9 至226 、269 至273 頁),並經證人即文武廟總務鄭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火土有親口向李武靖借錢,李武靖是個好人,他二話不說就借錢給簡火土。
應該是99年開始,有借有還。
「(簡火土向李武靖借錢,李武靖確實也都有將錢交付給簡火土?)是」。
「(〈提示原告108 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3 頁〉是否就如同其上所載?)是這樣,最後是欠他250 萬元」。
「(原告主張目前手上還有簡火土所開立的8 張支票,是屬於還沒有清償的借款,是否如此?〈提示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附表一及支票影本〉)是,當初簡火土說3 個月還1 張,但是也沒有辦法」。
(支票是否是你書寫的?)支票是我在原告的公司開的,交給原告,當時李武靖已經過世,所以原告繼承,我們都是跟原告接觸,開票回去以後我都會報告會計張美惠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289 、292 頁)。
證人即文武廟會計張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火土有向李武靖借錢,我97年進去的時候他們之間就有借貸關係,但當時是有借有還。
(借的金額為何?)之前是小金額,大約幾十萬元,但後來萬里蓋文武廟,金額就很大,約7 、8 百萬元,時間是在99年的事情,之後也是陸續有還、有借,最後結算剩下250 萬元,這個金額是簡火土去世後,簡火土的太太與原告對帳的金額。
「(簡火土向李武靖借的錢,李武靖是否都有交付給簡火土?)有」。
「(〈提示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附表一及支票影本〉這8 張票是否簡火土未能清償李武靖的借款餘額,所剩餘尚未取回的支票?)是,支票的筆跡是在庭的鄭淑珍小姐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至292 頁)。
互核證人鄭淑珍、張美惠之證言,就簡火土與李武靖間借貸關係及尚欠金額等情節大致相符,綜上事證,原告主張簡火土向李武靖借款,尚欠250 萬元等情,亦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予李武靖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㈡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定有明定。
經查,簡火土死亡後,被告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惟於原告並未於期間申報債權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觀之證人張美惠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440 號張文益訴請簡金盛(即簡火土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老師(指簡火土)生病時,他兒子(簡金盛)第一時間請我將債務債權列清單,還問我怎麼辦,他也跟我們保證廟地處理完後,我的薪水和債務他都會處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8 頁),堪認原告對於簡火土之債權為被告所知悉。
是原告雖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被告仍不因此免除以遺產清償之義務,或主張原告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1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為遺產之處分,減少債權人得受分配之遺產,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間將系爭萬里區土地出售予吳姓買家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萬里區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8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處分系爭萬里區土地之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
⒉原告主張被告賤賣系爭萬里區土地等情,係以證人張美惠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言為其論據。
惟查:⑴證人張美惠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以前基隆廟(以前叫普化警善堂)的舊址現改為被告自住,萬里的已賣出,買主跟我說買了3250萬,我們不相信因為聽說公告地價就有6 千多萬元。
萬里的地的抵押權已經塗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
惟系爭萬里區土地於107 年1 月、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70 元,107 年1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該等土地面積分別為4,369 平方公尺、771平方公尺、892 平方公尺、10,110平方公尺,則系爭萬里區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043,540元(計算式:〈4,369 +771+892 +10,110〉×870 元=14,043,540 元),公告地價為2,744,140 元(計算式:〈4,369 +771 +892 +10,110〉×170 元= 2,744,140 元),均與6 千萬元相去甚遠。
則證人張美惠所述「聽說系爭萬里區土地公告地價有6 千多萬元」云云,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此認定系爭萬里區土地至少有6 千萬元之價值。
⑵觀之證人張美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略以(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截圖左側應為被告、右側應為張美惠):(下午2 :31)被告:應該不太可能(下午2 :31)張美惠:都沒您們的事,您們要想出一個價 碼?否則無法進行(下午2 :32)被告:現在要知道皇后森林是要怎樣的賠償(下午2 :32)被告:8 千萬(下午2 :33)張美惠:如果對方談好,這個部分,他們也 要負責的話(下午2 :33)被告:因為也要補您們的薪水阿。
(下午2 :33)張美惠:瞭解,您的意思就是八千萬是嗎(下午2 :36)張美惠:這個問題,早晚您們都要給一個價 碼,然後大家可以一起想辦法(下午2 :36)被告:八千萬(下午2 :36)被告:我媽說了(下午2 :37)被告:因為這是信義去地政事務主任說的數 字(下午2 :38)被告:也要妳們的總薪水。
(下午2 :40)張美惠:嗯!瞭解!(下午2 :41)張美惠:我們先談到這裡,我們努力去找買 家來解決!希望能有好消息出來! (以下略)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就系爭萬里區土地開價8千 萬元,係因聽從「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主任」所述,惟此僅為被告聽聞而來之價值,且無法得知8 千萬之價格是如何評估而得,難以據此認定系爭萬里區土地有8 千萬元之價值。
又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證人張美惠提及「要知道皇后森林要怎樣的賠償」,可見被告所辯系爭萬里區土地因簡火土生前出租予皇后鎮森林公司並已收取租金一節,應非虛構。
且依被告書狀所載,系爭萬里區土地其中有文武廟坐落其上,則系爭萬里區土地並非全為空地,並有部分出租他人,被告所稱因有出租及廟宇坐落其上,買家購買意願不高等情,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買方自可能因土地實際使用狀況而反映於出價。
且被告除系爭萬里區土地外,既一併出售自己及親屬所有之土地,則被告如刻意降低買賣價金求售,亦將損及自己及親屬之固有利益。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萬里區土地之實際價值為何,或證明系爭萬里區土地及一併出售之其他土地之實際價值遠高於被告出售價格3,35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賤賣土地等情,已難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面對原告與債權人之催討時,告訴債權人要共體時艱、要債權人不要訴訟,給被告一段時間解決債務以保留住文武廟等情(本院卷第128 頁),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縱使原告所述此節為真,亦僅屬被告向債權人請求延緩清償及暫勿訴訟,尚難據以推認被告無意清償債權而惡意處分系爭萬里區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將系爭中正區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等情,固據提出系爭中正區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69至76頁),惟設定抵押借款之目的甚多,僅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無從得知借款之內容及目的為何,且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並舉證證明何以可認被告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意圖而為,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採認。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萬里區土地變價所得,未依所有債權人之比例對原告清償,原告不知流向等情,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1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未依債權比例對債權人為清償,如致債權人受損害,其法律效果為繼承人對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
此與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係屬二事。
且被告處分系爭萬里區土地等土地之價金3,350 萬元,被告辯稱已清償有抵押權之債權1,350 萬、500 元萬元等情,應屬可信(後詳),而該3,350 萬元如包括被告及被告親屬之固有財產土地賣得價金在內,又無卷存證據可資認定如僅計算系爭萬里區土地之價金,其剩餘金額及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為何,且縱有餘額而未為清償,此屬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處分遺產係基於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⒍被告抗辯:系爭萬里區土地及被告、被告配偶、被告之母之土地賣得價金為3,350 萬元,而扣除被告及親屬之土地賣得價金後,系爭萬里區土地之變價所得用以償還簡金盛之抵押債務包括土地銀行1,350 萬元、訴外人劉惠玲500 萬元、及汽車貸款280 萬元,尚不足以清償等語,業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
經查:系爭萬里區土地除其中169 地號外之3 筆土地及同小段170 地號、170-2 地號、170-3 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債權而於101 年11月6 日為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萬里區土地其中169 地號土地於106 年9 月11日為劉惠玲設定擔保戰全總金額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67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土地銀行出具之108 年7 月2 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劉惠玲出具之108 年8 月23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其內容為因債務人簡火土之借款已清償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之登記,此有各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207 頁)。
並參以證人張美惠於另案前開證稱:系爭萬里區土地之抵押權均已塗銷等情,被告辯稱系爭萬里區土地等土地之變價所得係用以清償被繼承人簡火土對土地銀行、劉惠玲之抵押債務等情,應非無據。
至於被告辯稱:土地變價所得亦用以償還汽車貸款280 萬元等情,雖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09 、211頁),惟觀之匯豐汽車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8 年1 月9 日,台新大安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開立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參以被告答辯狀記載108 年5 月初拜訪買家,請買家提高一些價金,最後雙方達成以3,350 萬元購買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可知被告所述償還車貸之時間係在被告出售系爭萬里區土地之前,被告辯稱系爭萬里區土地變賣所得用以清償汽車貸款280 萬元云云,則無從採認。
被告所辯以系爭萬里區土地出售所得清償債務之情形雖非全然可採,惟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而原告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是縱使被告辯解其中有部分並非可採,亦不足以因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指明。
⒎綜上,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意圖詐害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火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李武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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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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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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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簡火土 │105年10月1日 │30萬元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HU0000000 │
│ │ │ │ │用合作社中正區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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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火土 │106年1月1日 │30萬元 │同上 │H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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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火土 │106年4月1日 │30萬元 │同上 │H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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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火土 │106年7月1日 │30萬元 │同上 │H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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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火土 │106年10月1日 │30萬元 │同上 │H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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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簡火土 │107年1月1日 │30萬元 │同上 │H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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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火土 │107年4月1日 │30萬元 │同上 │H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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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簡火土 │107年7月1日 │40萬元 │同上 │H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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