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437,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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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增雄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唯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包「106年度大同區景星里附近地區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向原告購買PVC管材各一批,其未付帳款有107年8月份之新臺幣(下同)124,895元(含稅)、107年9月份之212,018元(含稅)、107年10月份之266,726元(含稅)、107年11月份之258,620元(含稅)、108年2月份之5,080元(含稅),原告並早於107年8月25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24日、108年2月25日,分別開立EH0000000 0、GE00000000、GE00000000、JB00000000、KY00000000號發票請款,其總金額為867,339 元(含稅)。

原告因被告一再拖欠付款,乃於108年8月7 日寄發中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為書面催告,被告收受後卻寄發存證信函,一反過去只是拖延之態度,否認曾向原告購買上述PVC 管材,並開立折讓單交付原告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

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遂於108年8月16日以中埔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將折讓單予以退回,並表明將提起訴訟。

為此,爰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7,33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原向原告進貨PVC 管材者固為仝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仝馨公司),但因被告遲未收到107年5月、6月、7月貨款,又聽聞仝馨公司財務不穩,原告乃果斷於107年8月下旬表明不願再行出貨,此時被告即出面表示由其承接一切,要原告出貨給被告,一切針對被告收款,原告同時也要求被告也應負責幫忙收取仝馨公司所欠貨款,被告答應,原告才於 107年8 月25日開始出貨予被告,而從原告開始出貨予被告後,所有出貨單、發票抬頭即均為「唯亨」,而被告除說明 107年5 月份仝馨公司之貨款因業主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已與仝馨公司結清,故無法取得款項外,另被告亦確實於107 年11月交付大自公公司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對於107年8月底(107年8月25日至107年8月31日)、9 月、10月、11月之出貨遲未付款,也因此原告再度表明不再出貨予被告,被告因此才簽署付款承諾書予原告,原告才又繼續出貨。

2.107年8月25日之後,本件PVC管材之買賣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⑴107年8月25日以後之所有出貨單:107年8月25日以後依原告出貨單上記載:「客戶編號:W013-01唯亨-景星、統一編號:00000000、客戶名稱:唯亨有限公司、電話:(02)0000-0000、傳真:(02)0000-0000、聯絡人:周俊霖0000000000……」,其中「W 」為被告公司之代號,00000000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2)0000-0000為被告公司之電話,(02)0000-0000為被告公司之傳真,周俊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證明被告公司為PVC 管材之受貨人,而上開出貨單,被告亦承認確實簽收,是兩造就前述PVC管材存有買賣關係存在,並無疑義。

⑵107年8月25日之後之107年8月、9月、10月、11月、108 年2月之發票:上揭發票記載買受人:「唯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且該等發票係由原告按月交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不但沒有異議,且陸續持以申報營業稅,益可證明107年8月25日之後PVC管材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⑶客戶銷貨彙總表:客戶銷貨彙總表係原告按月編立,該彙總表係原告於107年8月後按月交予被告,被告收下後亦無異議,此亦可資為 107年8月25日之後PVC管材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佐證。

⑷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訊息:依兩造LINE通話之訊息,其中記載原告將「品名規格:唯亨,124,895,8月、212,019,9月、266,726 ,10月」之訊息發送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俊霖,訊息顯示周俊霖之狀態為「已讀」,且回覆「Thank you」。

之後原告再發送訊息給周俊霖表示上開金額為「發票金額」,周俊霖「已讀」,且回覆「謝謝」,此亦足證明107年8月25日之後PVC管材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否則原告大可不必將上開訊息發送給被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會為「Thank you」或「謝謝」之回覆。

⑸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訊息:依兩造LINE通話之訊息,原告發送訊息「要麻煩您幫忙問一下你們貨款處理的進度」給周俊霖,周俊霖回以「好的,我剛好出國,今天晚上才會回台灣,明天我聯絡一下,再回報您消息」等語,是若在系爭PVC 管材與被告無關,原告當不會在所發送之訊息中提及「你們的貨款」,更不會說是「幫忙問一下你們的貨款」,由此,亦可證明系爭PVC管材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⑹被告簽署之付款承諾書:被告曾簽署付款承諾書予原告,並由大自然公司之吳健彰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並傳真予原告,依該承諾書記載「致: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大同區景星里附近地區汙水接管工程案款項尚未支付,本公司預計於本案驗收結算計價後予以結算」、「發票號碼:EH00000000、EH000 00000、GE00000000、GE00000000、JB00000000,總金額10,718,892」、「唯亨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俊霖」,周俊霖並親自在該承諾書上蓋用大小章,而周俊霖亦供稱該承諾書上之大小章均為真正,是依該承諾書上「致: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大同區景星里附近地區汙水接管工程案款項尚未支付,本公司預計於本案驗收結算計價後予以結算」等語,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即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可知上開承諾書係被告用以結算未繳付貨款之承諾,而非仝馨公司與原告結算付款之聲明。

3.被告所提出其與仝馨公司間之工程簡式合約係臨訟虛偽製作,且仝馨公司與被告間私下之約定並不足以拘束原告,亦不足以認定107年8月25日以後兩造間之PVC 管材之供應關係。

又依被告所提出與證人周康華間之手機訊息,亦可作為被告係出貨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貨款之佐證,因為若原告非出貨給被告,被告應對原告為付款,材料貨款與被告無關,證人周康華怎有可能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詢問材料貨款之事。

4.證人李建旻、吳健彰之說詞係配合被告,不足採信:⑴證人李建旻自承認107年8月改向大自然公司領薪,然其既係為仝馨公司員工,卻向大自然公司領薪,自有耐人尋味之處。

而證人吳健彰係大自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對外窗口,再參酌本件以確認大自然公司借款予仝馨公司、被告公司,彼此間早存有借貸關係,而仝馨公司既已倒閉,把一切責任推給仝馨公司,避開大自然公司、被告公司,故其說詞亦有曖昧之處。

⑵證人李建旻證稱108年初,被告公司有拿一張發票來問伊,伊跟他們說退回去給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重新開票,否則被告公司就要自行付款云云。

惟原告公司開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所收到原告公司開給被告公司之發票分別有107年8月、9月、10月、11月、108年2月之5紙發票,其中至少4紙在108年年初之前,證人李建旻稱被告公司係於108年初拿1紙發票給渠,顯然不符情理,其說詞左支右絀,顯而可見。

⑶證人李建旻稱原告公司一直到107 年11月還有跟仝馨公司催討貨款,然仝馨公司係自107年5月開始即未付貨款,故原告就107年5月、6月、7月、8月前段之貨款於107年11月間向仝馨公司要求給付,乃屬合情合理,證人李建旻故意不言明原告究係催討何時之貨款,蓄意造成誤會,其居心叵測。

⑷證人李建旻稱「我知道他們要將發票退回去,原告公司不收,這是被告公司告訴我的」云云,惟本件始終吳退回發票之事實,係一直到108年8月7 日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將提起訴訟後,被告始於108年8月8 日開出折讓單,並以存證信函將折讓單寄予原告,證人李建旻顯係故意不明言發票退回情形,曖昧其詞,蓄意造成混淆。

⑸證人李建旻稱系爭工程向原告出貨者為仝馨公司云云,惟因原告一直未收到仝馨公司於107年5月至7月之貨款,且又聽聞仝馨公司財務不穩,原告遂於107年8月下旬表明不願再行出貨,此時原告即出面表示由其承接一切,要原告出貨給被告,一切針對被告收款,原告同時也要求由被告負責收取之前仝馨公司所欠貨款,被告答應,原告始出貨予被告。

而從原告開始出貨予被告後,所有出貨單、發票抬頭即均為「唯亨」,而被告除說明107年5月份仝心公司之貨款因大自然公司與仝馨公司結清,故無法取得款項外,另被告確實亦交付原告大自然公司之支票,惟被告對自己107年8月底(107年8月25日至107年8月31日)、9月、10月、11月之出貨卻一直未付款,也因此原告亦表明不再出貨給被告,被告因此才就上述開給被告公司之相關發票款項承諾給付貨款之書面予原告,原告才又繼續出貨。

按仝馨公司於107年3月底就有在追款,107年8月4日開始跳票,107年8月仝馨公司即已倒閉,而證人李建旻也早因仝馨公司財務不穩而改向大自然公司領薪,原告為供應材料之廠商,再笨也會變更應付材料之對象,故不論李建旻或吳健彰,若有反於此部分事實之說詞,當亦不足取。

⑹證人吳健彰供稱:原告有對其說到出貨單、發票要開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去折讓云云,惟此根本不符常理,因為若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仝馨公司之間,則原告公司應開立出貨單、發票予仝馨公司即可,怎可能開立給第三人,再由第三人開立折讓單,如此豈非多此一舉。

更何況出貨單係一次多次開立,發票係依月多次開立,何已被告每次均在開給被告之出貨單簽收?又何已被告未按月開立折讓單,亦屬匪夷所思,故證人吳健彰所稱係串證後之事實。

⑺證人吳健彰供稱:「(問:107年8月仝馨公司是否有周轉不靈之情形?)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云云,惟證人李建旻供稱:「(問:訂立合約後,被告工程款是向仝馨領,或是大自然?)第一個月是向仝馨,是仝馨倒閉後,才向大自然公司領」、「在107年8 月之前仝馨就有向大自然公司借款200萬元,其他工程還有向大自然公司借款」、「我記得107年3月就有在追款,107年8月4日開始跳票」、「因為107年8 月仝馨公司快倒了,做不做帳都無所謂」等語,是證人吳健彰與李建旻之證言顯然矛盾。

按證人吳健彰既為系爭工程之窗口,應可掌握仝馨公司之財力狀況即仝馨公司對工程或材料廠商之付款情形,其卻陳稱對承包廠商仝馨公司之財力狀況不清楚,含混以對,顯然又有偏頗逃避情事,是證人吳健彰其他部分之說詞,當然亦不可輕信。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㈠系爭工程係由大自然公司得標承包,大自然公司再分包給協力廠商承攬施作,其中工程部分由仝馨公司承攬,仝馨公司乃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供給PVC 管材,因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由仝馨公司將原告供給PVC 管材轉交大自然公司送請主辦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即監造廠商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

仝馨公司實際施作後,即依規定由原告供給PVC 管材,原告亦開立發票向仝馨公司請款,此有統一發票足證,足見系爭工程供給PVC管材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仝馨公司間,原告係仝馨公司之供貨協力廠商,此亦可由仝馨公司結算款領迄函足證。

㈡又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系爭工程之材料供應商即原告所供給材料,既已經仝馨公司轉交大自然公司送請主辦機關審查通過,自不能任意變更,故仝馨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簡式契約,即明白約定「材料由甲方提供」及「本合約為代工不代料,材料由甲方(即仝馨公司)提供」等,故再系爭工程被告不得提供材料,自無需與原告簽訂供給PVC 管材之買賣合約。

且原告公司於發送訊息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俊霖詢問貨款時稱「周兄請問大自然公司那邊我們舜盟的貨款有進一步消息嗎」等語,卻非詢問被告貨款未付,足以證明原告明知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更無貨款請求權。

㈢依工程慣例,工程進行中需求何種材料或工具,當然是由在場實施施工人員聯絡供貨商在什麼時候,提供什麼種類,什麼數量之材料。

因為他們最清楚,但不得因此認定聯絡人就是買賣契約當事人。

且材料送至施工現場時,亦係由在現場人員就近簽收,更不得因此認為簽收人員就是買賣契約當事人,故不能單獨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來認定何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何人應該支付貨款。

何況,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大都不是被告所簽收,何以要求被告付款?㈣系爭工程被告固在現場施工,被告依法不得提供材料,未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此為原告所明知。

其後,因仝馨公司財務困難,致原告收不到貨款,原告即賴帳給被告,提出出貨單,又提出系爭發票,要求被告付款,顯無依據。

蓋被告法定代理人一直在臺北工地施工,亦就近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原告卻將系爭發票寄至公司所在地基隆市,因為會計人員疏忽,誤為他案發票,未退回原告,而將之送交會計師報稅,被告發覺後詢問會計師,業已開立折讓單交付原告,完全符合稅法規定,不會損害原告權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以此要求被告付款,顯然無稽。

㈤又被告公司之所以會誤將原告公司所交付之5紙統一發票用以申報營業稅,係因被告係小型公司,設址於基隆親戚住所,平日郵件由親戚代收轉交,平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都在外地工地管理工務,幾乎很少進去公司辦公室。

至於帳目單據,平日亦由前述親戚交給委任之記帳業者處理帳務。

先前被告承攬如屬帶工帶料工程,不少材料亦向原告叫料,只是被告都是工地現金付款,原告再按月郵寄統一發票給被告,再由親戚轉交記帳業者代為申報。

上開5 紙發票,於親戚與記帳業者不知情之情況下提出申報營業稅,等發覺有誤,亦由記帳業者代為辦理進貨退出申報。

只是原告再向其簽約廠商即仝馨公司收不到貨款之情形下,硬要把債務推給被告。

㈥被告於系爭工程是帶工不帶料,出貨單打被告公司名稱是原告塞帳的預謀,於被告發覺後,向原告公司、仝馨公司與大自然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反映,該等人員則說,先用被告公司名義記載出貨單,原告公司才能出貨,等結帳時再改為向仝馨公司出貨。

今天原告公司為一己之私,硬要把帳務推給被告公司,顯無道理。

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只帶工不帶料,怎可無端向原告進貨做冤大頭。

且證人李建旻、吳健彰均證稱該等料款應屬仝馨公司應給付之料款,不應由被告公司支付。

三、本院之判斷:㈠不爭執事項:1.被告公司曾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簽收原告公司所製作客戶銷售彙總表所載之貨物。

2.被告公司曾持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發票號碼為EH00000000、EH00000000、GE00000000、GE00000000、JB00000000等5 紙發票,申報營業稅,嗣並就上述5 紙發票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㈡爭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PVC管材是否存在有買賣契約?亦即被告就原告公司所提供如上述客戶銷售彙總表所載之貨物,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㈢經查: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

查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貨物名稱及數量,均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客戶銷售彙總表所載之貨物相符,足認該等出貨單上所載貨物係由被告公司所簽收無訛。

又系爭工程之PVC管材原係由原告公司供給予仝馨公司,嗣於107年8月底時,因仝馨公司未給付貨款,原告公司停止供料,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俊霖遂向原告公司要求繼續供料,並言明貨款由被告公司負責,周俊霖並同意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進貨等事實,業據證人周康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

而原告公司嗣亦依兩造之約定,製作上開貨物名稱及數量之出貨單,出貨單上並載明客戶名稱為「唯亨有限公司」,由被告公司收受貨物後,即簽名確認,並無異議,此亦有該等內容之出貨單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另參酌被告公司人員於簽收上揭出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後,原告公司曾以LINE通訊軟體催討107年8月至10月之貨款,被告公司並曾與原告公司協商,承諾於系爭工程結算計價後,支付原告公司所開立上開發票之款項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曾持原告公司所開立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俊霖LINE之對話紀錄、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署名之承諾書及被告公司所提出證人周康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俊霖LINE對話紀錄、新店存證號碼00012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周康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原證七書面,你有無看過?)我有看過,這是因為我們跟被告公司催討貨款,他們說大自然公司沒有給他們錢,所以沒有辦法先給我們錢,因為他們要我們出貨,他們有說系爭工程結算後,才付我們錢,我要他們提出書面保證說會付款,這樣我才有辦法回去跟公司說看看要不要出貨。

當時因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跟我說大自然公司沒有付他們錢,他叫我們打電話給大自然公司問貨款的事情,因為被告公司沒有給錢,我們停止供貨,被告公司負責人說系爭工程結算後,才給錢,我有打電話給大自然公司的經理,我跟他說他們沒有付錢給被告公司,我們就停止供貨,吳經理說他回報給他們公司討論看看,後來吳經理傳原證七LINE(也就是原證七LINE的截圖)給我,吳經理就是吳健彰」等語,足認原告主張107年8月25日以後,被告公司曾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進貨,原告公司並依兩造間之買賣協議,交付卷附客戶銷售彙總表、出貨單及上開發票金額之貨物予被告公司乙情,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該公司予仝馨公司簽訂有工程簡式契約,契約明確約明被告公司僅「代工不帶料」,系爭工程所需之PVC 管材係由仝馨公司提供云云。

然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俊霖署名之上開承諾書係載稱:「致: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大同區景星里附近地區汙水接管工程案款項尚未支付,本公司(即被告公司)預計於本案驗收結算計價後予以結算」、「發票號碼:EH00000000、EH00000000、GE00000000、GE0000 0000、JB00000000,總金額1,091,889元」、「唯亨有限公司負責人:周俊霖」等語,依其文義,顯係被告公司承諾於系爭工程結算計價後,清償上開發票金額之意,是若非被告公司曾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卷附客戶銷售彙總表、出貨單及上開發票金額之貨物,則被告公司又何須對於原告公司為上開內容之承諾。

又證人即大自然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窗口吳健彰雖證稱:「(問:原證七所示切結書是否為你繕寫,詳情如何?)這是我寫的,當時因為兩造有就PV C貨款進行協商,協商的結果是PVC 貨款還是由仝馨負責,被告公司在切結書上簽名,是因為原告公司說因為流程關係,需要由被告公司進行叫料,就是到後面結算時,仝馨會去做支付」云云。

然其證述顯與上開承諾書之文義不符,且若依其所言,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5日以後PVC 管材之貨款應由仝馨公司支付,則於上開承諾書承諾清償上開發票金額之款項者,理應為仝馨公司,然卻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俊霖簽名表示承諾,其所言顯然不合於常情,殊難以採信。

3.被告公司於持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後,雖曾開立折讓單交予原告公司,且證人吳健彰亦證稱兩造曾與仝馨公司進行協商,原告公司曾提及出貨單、發票要開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去做折讓云云。

惟若如被告公司所主張,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僅「代工不代料」,該公司並不負責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PVC 管材,則原告公司又何須開立出貨單及發票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又系爭工程PVC 管材貨款果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又何須就PVC 管材之貨款與原告公司進行協商,甚依證人吳健彰所述原告公司之提議,先由原告公司將出貨單、發票予被告公司後,再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公司?況依被告公司之主張,被告公司持原告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申報營業稅一事,係被告公司人員之疏忽,並非有證人吳健彰所述之上開情事,顯見證人吳健彰所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公司雖主張上開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係該公司人員之疏忽云云。

然被告公司先於108年10月8日之民事答辯狀主張:係因該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忽,誤為他案之發票,始持交會計師報稅等語。

嗣又109年1月2 日之民事陳明狀主張:被告公司之所以會誤將系爭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係因被告公司為一小型公司,設址於基隆親戚住所,平日郵件由親戚代收轉交,帳目單據平時亦由前述親戚交給委任之記帳業者處理帳務,系爭發票係於前述親戚與記帳業者不知情之情狀下,代為申報云云。

其前後之主張顯有不同,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不能因其片面所言,遽以採信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

再者,證人即原仝馨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人員李建旻亦證稱:原告公司於將 PVC管材貨款發票開立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曾於系爭工程108年2月結束前即108 年初,持一張金額為20幾萬元之發票給伊看,伊有跟它們說要退回去給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再重新開立發票,否則被告公司就要自行付款等語。

而被告公司於證人李建旻告知上情後,仍將原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甚於證人李建旻告知後,至遲108年8月8 日始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公司,益徵被告公司將系爭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非因疏忽,而係有意為之,被告公司此舉亦可證明該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購買卷附客戶銷售彙總表、出貨單及上開發票金額之貨物。

4.被告公司雖提出該公司與仝馨公司簽訂之工程簡式契約,資以證明該公司於系爭工程僅為「代工不代料」,並不負責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PVC 管材。

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尚包括購買PVC 管材之貨款,此據證人吳健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且證人吳健彰亦證述上開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俊霖簽署之上開承諾書係由伊所撰擬,可見兩造及大自然公司就系爭工程107年8月25日PVC管材之貨款,確曾進行協商,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俊霖係於大自然公司承諾以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支付上開貨款之情形下,始會同意簽署該份承諾書。

蓋上開承諾書係載稱:PVC 管材之貨款係於「系爭工程結算後」進行結算,是若系爭工程PVC 管材之貨款非以系爭工程款進行支付,該承諾書上所載清償貨款之時點,即無須指定在「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理由。

再者,仝馨公司係於107年8月4 日即開始跳票,此據證人即李建旻證述明確。

換言之,仝馨公司於107年8月初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自無能力就系爭工程進行後續之施工,而被告亦自承該公司對於大自然公司存有借款債務,參以系爭工程107年8月25日以後PVC 管材之貨款,原告公司尚須經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洽詢大自然公司,此有被告公司所提出證人周康華與周俊霖LINE對話紀錄載稱:「周先生,目前我的款項和貴公司一樣都還沒下來,可能麻煩您直接問吳經理會比較快」等語可證,堪認大自然公司公司係於仝馨公司面臨破產之際,為免延宕系爭工程之進度,因而指示實際承做系爭工程且對之有借款債務之被告公司出面向原告公司購買PVC 管材,並承諾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購買PVC 管材之貨款,被告公司始會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PVC 管材。

從而,被告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縱僅為「代工不代料」,然嗣後於大自然公司之指示下,因大自然公司承諾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PVC 管材之貨款,此對於該公司並無不利之處,且因宥於與大自然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PVC管材,應可認定。

5.至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需PVC 管材需經由業主之審核同意,依約被告公司並不得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PVC 管材云云。

惟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材料採購計畫附件一「主要供料廠商一覽表」所載,系爭工程塑膠製品經業主審核通過之供料廠商為「原告公司」。

換言之,系爭工程之PVC 管材縱然變更採購人為被告公司,亦無違背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無由採信。

6.又被告公司雖以證人周康華曾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俊霖:「周兄,請問大自然那邊,我們舜盟的貨款有進一步消息嗎」等語,卻未詢問周俊霖貨款未付,因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需PVC管材並不存在有買賣契約云云。

然大自然公司並非系爭工程PVC 管材之承購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回覆「周先生,目前我的款項和貴公司一樣都還沒下來,可能麻煩您直接問吳經理會比較快」、「周兄,吳經理說11號會安排正驗,要等正驗後20天左右,款項應該會下來,到時請你們我們等廠商一起去談」等語,可知系爭工程PVC 管材之款項係經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俊霖負責與證人吳健彰聯繫,並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付,此與本院前述認定兩造與大自然公司約定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5日以後PVC 管材係由被告公司購買,而其款項係於系爭工程結算後,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之事實,核屬相符。

換言之,證人周康華曾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詢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俊霖:「周兄,請問大自然那邊,我們舜盟的貨款有進一步消息嗎」等語,無足證明被告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5日以後PVC管材係存在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7.至被告公司雖提出仝馨公司所出具之函件,欲證明大自然公司就系爭工程PVC管材之貨款均已與仝馨公司結算完畢,然大自然公司是否已就系爭工程PVC管材之貨款與仝馨公司進行結算,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107年8 月25日以後PVC管材是否存在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之設題無涉,本院自無足就此為被告公司有利之認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貨款曾約定清償期,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於108年9月20日受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67,339元,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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