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妻曹鳳姿曾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 (二)嗣王鴻來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王鴻來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鴻來所有,則被繼
-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 (一)原告與曹鳳姿於81年至85年間,因經營代辦加拿大移民事務
- (二)另基隆房地係由兩造父親王鴻來所購買,並供王鴻來及王玉
- (三)嗣王鴻來死亡後,原告出具系爭委託書完全授權兩造之母親
- (四)綜上,系爭房地係屬於被繼承人王鴻來之財產,並非原告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先位聲明部分:
- (二)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其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能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鴻來間就系爭房
-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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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王建鈞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王小雯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妻曹鳳姿曾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和平一路144巷1弄5之1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高雄房地),登記於曹鳳姿名下。
嗣原告受曹鳳姿牽累,將高雄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王鴻來之名下。
原告與曹鳳姿離婚後即前往大陸地區居住,房屋貸款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玉蘭繼續繳交。
又原告另以王鴻來之名義,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及其上同段368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武嶺街311號2樓之4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基隆房地;
高雄房地及基隆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王鴻來名下,其裝潢亦為原告僱工所為,原告繳交基隆房地之貸款3年後,即改由王玉蘭繼續繳交,目前由王玉蘭居住使用。
(二)嗣王鴻來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王鴻來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王鴻來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本應移轉為原告所有。
而被繼承人王鴻來之繼承人計有原告、被告王小雯(原告之妹)、原告之母王玉蘭、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王品灃(原名為王立鈞)等4人,然因當時原告尚在大陸地區,無法回臺辦理繼承登記,遂出具94年1月20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王玉蘭代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王鴻來之遺產之相關手續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但王玉蘭無轉委託權,以先完成繼承登記。
詎王品灃因積欠被告債務,竟與被告勾串,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均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高雄房地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本件高雄房地既為原告與前妻曹鳳姿所購置,登記於曹鳳姿名下,原告因受曹鳳姿牽累,而將高雄房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王鴻來之名下。
基隆房地則係原告以被繼承人王鴻來之名義購買,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王鴻來名下,嗣被繼承人王鴻來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系爭房地本均應移轉為原告所有,然被告與王品灃竟趁原告無法返臺辦理移轉登記之機會,將系爭房地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高雄房地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王鴻來所有,則被繼承人王鴻來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為被繼承人王鴻來之遺產,原告為法定繼承人,自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且原告出具之系爭委託書僅委託原告之母親王玉蘭「代為辦理繼承父親王鴻來遺產之相關手續」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而已,且王玉蘭並無轉委託權,並未授權同意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單獨繼承,詎王玉蘭擅自代理原告與被告、王玉蘭及王品灃於94年3月3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繼承,且轉委託代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乃為無權代理,事前均未經原告允許,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原告事後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原告嗣後亦不承認,前揭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而屬無效。
又王玉蘭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其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自己代理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其協議分割之結果將系爭房地均分歸被告單獨繼承,侵害原告之利益,且非單純「專履行債務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非經原告事後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而原告嗣後亦不承認,前揭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而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
並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曹鳳姿於81年至85年間,因經營代辦加拿大移民事務以曹鳳姿名義分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高雄市○鎮區○○○路00號20樓之4設立「榮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及「元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然原告與曹鳳姿於88年間因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原告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曹鳳姿部分則經傳拘無著而遭通緝。
88年間原告與曹鳳姿另遭訴外人即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86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諭知原告應與曹鳳姿連帶給付被害人3,560,900元。
原告及曹鳳姿共同經營之榮邦公司及元邦公司復於93年及94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
換言之,原告及曹鳳姿自88年起財務顯有困難且民、刑事官司纏身,原告自91年起至101年間,長期潛逃於大陸地區,高雄房地固於88年間係由曹鳳姿所購買取得,然因前開財務問題及官司問題,曹鳳姿遂於89年間將高雄房地出售予兩造之父親王鴻來,並由王鴻來於91年12月5日清償對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房屋貸款餘額,共計1,269,919元,系爭高雄房地自屬父親王鴻來之財產。
(二)另基隆房地係由兩造父親王鴻來所購買,並供王鴻來及王玉蘭居住使用,自始即為王鴻來之財產,貸款之金融機構自85年起每月均由王鴻來在合作金庫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王鴻來合作金庫帳號)扣款6,010元或6,060元,以分期清償基隆房地之貸款,有王鴻來合作金庫帳號之存摺內頁可參,其中記載「繳放款息」即係每月繳納貸款之證據。
(三)嗣王鴻來死亡後,原告出具系爭委託書完全授權兩造之母親王玉蘭代為辦理遺產相關手續,再由王玉蘭徵詢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及王品灃同意後自行委託代理辦理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自屬合法繼承系爭房地。
況原告自101年返台至今已逾6年,原告從未曾對系爭房地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提出任何異議,如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原告因現金經濟窘迫所致,非其所述為真實。
(四)綜上,系爭房地係屬於被繼承人王鴻來之財產,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王鴻來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原告應對其借名登記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以證實其說,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即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高雄房地為原告與曹鳳姿共同購買,並登記於曹鳳姿名下,嗣又將高雄房地借名登記於王鴻來名下,原告離婚後即前往大陸地區居住,房屋貸款由王玉蘭繼續繳交;
基隆房地則係由原告以王鴻來之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王鴻來名下,其裝潢為原告僱工所為,原告於繳交基隆房地之貸款3年後,改由王玉蘭繼續繳交,目前由王玉蘭居住使用。
嗣王鴻來於93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與王鴻來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被繼承人王鴻來之繼承人計有原告、被告、王玉蘭、王品灃等4人,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然因當時原告尚在大陸地區,無法回臺辦理繼承登記,遂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王玉蘭代為辦理繼承被繼承人王鴻來之遺產之相關手續及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但王玉蘭無轉委託權。
詎王品灃因積欠被告債務,竟與被告勾串,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以償還王品灃積欠被告之債務,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高雄房地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為此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基隆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除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王鴻來名下及王玉蘭係無權代理,並以前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
是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即為:原告與王鴻來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王鴻來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就此固提出高雄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基隆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基隆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王鴻來,嗣於94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另高雄房地係於88年4月6日登記為曹鳳姿所有,嗣於8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鴻來所有,嗣又於94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卻始終未能提出諸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王鴻來同意出名之證明、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證明,及對系爭房地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等足以佐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證據,藉以證明原告與王鴻來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⒋甚且被告就此抗辯原告與曹鳳姿因前揭財務問題及官司問題,曹鳳姿乃於89年間將高雄房地出售予王鴻來,並由王鴻來於91年12月5日清償對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房屋貸款餘額1,269,919元;
另基隆房地自始即為王鴻來之財產,貸款之金融機構自85年起每月均由王鴻來在王鴻來合作金庫帳號扣款6,010元或6,060元不等,以分期清償基隆房地之貸款等語,並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其上記載「匯款人王小雯 收款人曹鳳姿 匯款金額1,269,919元」之91年12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其上記載「86年5月繳放款息6,010元」、「86年6月繳放款息6,010元」、「86年7月繳放款息6,000元」、「86年8月繳放款息6,000元」、「86年9月繳放款息6,060元」……「88年3月繳放款息6,140元」之王鴻來合作金庫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證。
雖原告主張王鴻來合作金庫帳號存款存摺封面上載有「每月18日」及「C7/2F D」等字,第2頁載有「應付費用‧王'R 銀行中信$6010 每個月18日」等字,乃當時原告在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所營顧問公司之會計小姐所註記,其中「C7/2FD」即原告以王鴻來名義購買之基隆房地,「每月18日」即每月應付分期款之日,「應付費用‧王'R」即原告應支付之費用,「銀行中信」即原告當時所營顧問公司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6010」即每期6,010元,足認基隆房地確係原告出資購買並由原告之會計代繳分期款等語,被告就此陳稱:被告不知上開文字係何人註記,因王鴻來財務皆係由王玉蘭管理,王玉蘭會給付現金委由被告去銀行存入王鴻來合作金庫帳號,始將存摺交付被告,且依被告之記憶,最後一筆大額款項係由被告匯款或以現金方式結清王鴻來貸款債務,並非原告主張基隆房地係由原告出資所購置等語,且本院衡以王鴻來合作金庫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第2頁縱有上開註記,其可能之原因應非僅有原告之會計代王鴻來匯款,始於存摺為上開註記一項?又縱係原告之會計代王鴻來匯款,其資金來源究係原告或王鴻來?又縱資金來源為原告,原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代王鴻來繳付分期款?以上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單憑王鴻來合作金庫帳號之存摺封面及第2項之上開註記,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雖又聲請證人王玉蘭到庭作證,證明原告與王鴻來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情,被告則稱證人王玉蘭自105年起患有失智症,不適合作證等語。
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證人王玉蘭是否能清楚記憶及陳述93年間之若干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敏盛醫院回覆以:「病患(即證人王玉蘭)經由認知測驗發現定向感、算術能力、注意力、近期記憶有退化的情形。
至於民國93年的經歷是屬於長期記憶,病患是否能清楚記憶,目前難以判定。」
等語,有敏盛醫院108年11月1日敏總(醫)字第1080005248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衡諸敏盛醫院並未明確排除證人王玉蘭之身心狀態已不適合作證,本院基於原告既負舉證責任,除非核無必要或證人確係不具證人適格,否則自應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王玉蘭到庭作證,以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證人王玉蘭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高雄房地及基隆房地都是我買的,是我先生(即被繼承人王鴻來)的錢,但是是我付的,我沒有工作,但我先生跑船,所以薪水都是我在收,也都是登記在我名下。
原告、被告幾乎都沒有出錢,因為他們當時還小都在讀書等語。
惟原告、被告分別係50年、54年出生,而基隆房地係於85年12月6日登記為王鴻來所有,高雄房地係於89年7月31日登記為王鴻來所有,有原告、被告戶籍謄本、基隆房地、高雄房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當時原告、被告均已30餘歲,而非「還小都在讀書」,且高雄房地、基隆房地自始至終從未登記於證人王玉蘭名下,是綜合證人王玉蘭之整體陳述內容,證人王玉蘭對於涉及數十年前之不動產買賣及登記事項確有記憶退化或認知錯誤之情事,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或不利原告之證明。
⒍又本院衡諸借名登記契約係因借名人與出名人間有緊密信賴關係為基礎,則自被繼承人王鴻來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倘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維護自己之權益,既得以預見信賴基礎將因被繼承人王鴻來死亡後喪失,何以原告於被繼承人王鴻來死亡前或死亡時並未立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甚且於被繼承人王鴻來死亡後,尚出具系爭委託書授權王玉蘭代理原告辦理繼承被繼承人王鴻來之遺產之相關手續,而未對於系爭房地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又被告早於94年4月6日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高雄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何以遲至1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凡此亦均與常理有所違背。
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王鴻來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即乏依據。
(二)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其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之規定,自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能舉證其與被繼承人王鴻來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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