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上凡環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戰振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陳木村
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舜
共 同 潘鳳德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木村受僱於被告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旺公司)駕駛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訴外人戰華辰則係受僱於原告駕駛環保車載運廢棄物,被告陳木村於民國108年2月3 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被告世旺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基隆市信義區沿台62甲快速道路自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 公里隧道內因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拋錨,未滑離車道而停放於隧道內之右側(起訴狀誤載為左側)車道,卻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在故障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距離設置故障標誌,恰巧戰華辰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由基隆往瑞芳同向行駛,於彎道轉彎後,才發現拋錨之系爭曳引車,因左側彎道有其他車輛行駛而不能閃切至左側車道而撞及系爭曳引車,致系爭貨車損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系爭貨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4,349元(含零件1,082,049元、工資152,300 元),㈡系爭貨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540,000 元,㈢系爭貨車毀損之價值減損600,000元,依被告陳木村承擔80%過失責任計算,原告因系爭貨車毀損所受損害為1,899,480 元(計算式:2,374,349元80%=1,899,48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9,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被告陳木村駕駛系爭曳引車拋錨於62甲快速道路往瑞芳方向3.9 公里處隧道內,遭系爭貨車追撞不爭執,惟被告陳木村係因找不到故障標誌才回車上想排除故障,系爭曳引車拋錨到本件事故發生為止期間十幾分鐘,有其他車輛通過系爭曳引車,並沒有發生車禍,而隧道內有照明,系爭貨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系爭曳引車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陳木村為肇事次因,戰華辰為肇事主因,且系爭貨車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營業損失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世旺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木村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因拋錨停放於62甲快速道路往瑞芳方向3.9 公里隧道內之右側車道,未在故障車後方設置故障標誌,原告受僱人戰華辰駕駛系爭貨車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曳引車車尾,致系爭貨車損壞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汽車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基隆市警察局108年9月20日基警交字第108004518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照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陳木村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戰華辰並無過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99,48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木村為被告世旺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於車輛故障無法滑離車道時,未在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木村未能警示後方車輛避免追撞,自有過失,且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⒈系爭貨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貨車係107 年12月27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2月3 日本件事故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 月計,其貨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修復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1,082,049元、工資費用為152,300元,有原告所提結帳清單為憑,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6,546元【計算式:1,082,049元0.3692/12=66,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15,503元【計算式:1,082,049元-66,546元=1,015,503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152,300元,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67,803元。
⒉系爭貨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與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約定每日至少清運垃圾4趟,每趟3,500元,每日營業收入14,000元,扣除司機每日薪資2,000 元,系爭貨車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每日為12,000元,系爭貨車自108年2月4 日拖吊入廠至同年3 月20日維修完工出場共計45日,無從駕駛系爭貨車清運廢棄物而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4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45=540,000元),即屬有據。
⒊系爭貨車價額減損之損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貨車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貨車於108年2月間肇事,係以更換車頭修復,修護完成後應減損108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1,950,000元(新車價格約2,590,000元)之20%,即折價390,000元等語,有該協會108 年12月31日108年度豐字第133號函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90,000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修復費用1,167,803元、營業損失540,000元、交易價值貶損損失390,000 元,,合計2,097,803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木村於車輛故障無法滑離車道時,未在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車輛避免追撞,固有過失,惟依系爭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2 頁㈢:「…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從監視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10:13:26陳木村駕駛貨櫃貨運車行駛於隧道內至肇事點故障停下,開啟故障燈,畫面時間10:14:34疑似有人員下車後有上車,但未施作後方警示車輛故障設施,畫面時間10:29:58戰華辰駕駛自大貨車由後方追撞故障車肇事,…。」
足見被告陳木村於系爭曳引車故障停下時已立即開啟故障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隧道當時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戰華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故障停下之系爭曳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又系爭鑑定會認為戰華辰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追撞故障車,為肇事主因,陳木村未即施作後方警示設施,有礙後方車輛通行安全,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更加證明戰華辰與被告陳木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否認戰華辰有過失,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所述戰華辰及被告陳木村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戰華辰應負6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39,121 元(計算式:2,097,803元×4/10=839,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