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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9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 女。
被告乙○○與原告係多年淑識之好友,故與被告甲○○及其子女互動頻繁相當熟悉,嗣於108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乙○○二人偕同去釣魚,釣魚時天空出現彩虹,被告乙○○以手機拍下彩虹畫面,原告乃請被告乙○○將照片轉傳予原告。
嗣後,原告發現同一張照片竟被被告甲○○刊登作為臉書封面,然被告甲○○並未一同前往釣魚,使原告心生疑惑,更懷疑被告甲○○與乙○○言語舉止非比尋常,似乎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之分際。
原告驚覺此一異常情形,但苦無直接之證據,思及近來被告甲○○下班到家均較往常為晚,心想被告甲○○下班時均會在○○火車站下車,如果二人真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乙○○很有可能會在該處與其相會,旋於108年9月14日騎乘機車跟蹤乙○○。
原告跟蹤時遭到乙○○察覺,原告質疑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因被告乙○○心虛害怕,遂由被告乙○○及其父丁○○、其母戊○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保證日後不再與被告甲○○有任何訊息與見面,如有再犯願負法律責任,可見原告所疑尚非無據。
嗣原告於108年9月21日與其大女兒己○○及小女兒庚○○共同至澎湖遊玩,旅遊期間小女兒庚○○之手機發現電子郵件Gmail 帳號頻有登入之訊息(該手機緣為被告甲○○使用)之狀況,經小女兒庚○○將手機交予原告察看,點入後發現信箱雲端內留存被告甲○○與被告乙○○許多親暱、超友誼之對話:㈠被告甲○○傳予被告乙○○部分:1.到家了!看你傷心,心好痛,對不起!是我害你陷這麼深…我不該跟你聯繫,今天你也不會這麼難過…對不起,我也好愛你。
2.我不知道…心好亂,我怕出事…出事我們兩個都完了…。
3.現在是怕聊天紀錄被他抓到而已,其他就還好,只要不承認就沒事。
㈡被告乙○○傳予被告甲○○部分:1.老婆,此時我真的很想陪著你安慰你,但是簽切結書之後,真的就不能害到我家人…頂多告通姦,或者妨礙家庭之後,我們一起消失,這是最壞的打算。
我干擾了妳,我會好好照顧妳。
2.老婆,真的害怕的話,明天就先請假吧…老婆,妳害怕,所以妳現在想????3.但是妳呢?妳比我更不安全,我更怕妳受傷害!妳真的要考慮一下私奔了!4.妳沒有錯老婆,過程雖然很辛苦!但是如果我真的娶到妳,這辛苦是值得的! 我相信妳會等我!我也會等妳!我覺得我們對話差不多了! 晚上到妳同事家安全後或發生什麼事情再跟我說,手機刪除乾淨…老婆! 我一直都對妳很坦白,連公司那樣小事情我也跟妳說!放心!我已經找到我最愛的人了! 我只要妳,我會避嫌。
綜觀上開被告甲○○予被告乙○○二人之簡訊對話,除以「老婆」親暱之稱呼外,並有許多男女間之愛意、關切表達之語,顯已超乎一般朋友之誼,而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甚明。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友配偶之人,卻於108 年起,兩人逾越男女分際,背地交往,進而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已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
被告甲○○與被告乙○○本於男女交往之情,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情節確屬重大,並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就此行為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部分:1.否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係由其所使用之Gmail信箱下載而來。
2.原告於107 年11月開始出現行為異常,加班外出次數變得非常頻繁,卻不願多花時間陪小孩及太太,其嗣於107 年12月29日、108年7月21日發現行車紀錄器及原告之手機內內有原告與訴外人甲△△曖昧之對話。
其因為原告先前已有外遇之前例,原欲選擇成全原告與其外遇之對象,然其與原告多次協議後,原告並未簽字辦理離婚,其遂與原告暫時分居,其間,其有向被告乙○○提及原告外遇之事,被告乙○○也基於朋友立場,奉勸其返家,其亦因為原告承諾會與外遇對象斷絕聯絡,遂決意返家居住。
但原告仍舊與其外遇對象聯絡,其遂堅持與原告離婚,雙方協議離婚期間,其遭原告出手傷害,並限制自由,其遂又與原告分居,然分居期間仍遭原告騷擾,其遂向被告乙○○尋求開導,但並無原告所指不正常男女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1.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為其與被告甲○○所為,其已忘記。
2.其與原告及被告甲○○係為多年的朋友,其於得知被告甲○○婚姻生變,及原告曾動手毆打被告甲○○後,確與被告甲○○常以通訊軟體進行聯絡,開導被告甲○○及給予意見,並陪同被告甲○○向律師諮詢有關訴訟等相關問題,因而導致原告不滿。
108年9月14日晚間,原告駕車跟蹤其所騎乘之機車,使其因此心生畏懼,將機車停至對向車道躲藏,其後其接獲其母親之電話,告知原告至其家中叫囂,要與其談判,其與原告談判時,遭到原告毆打,並搶奪手機,迄於翌日下午,原告撥打電話給其母親,要求其提供手機之帳號及密碼,其遂書立切結書予原告,原告始將手機歸還。
其與被告甲○○之對話內容,只是希望被告甲○○不要有做傻事的念頭,私下聊天所開的玩笑話而已,並無逾越兩性關係的交往。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完全證明是其與被告甲○○之對話。
手機軟體「備忘錄」是所有手機都有的功能,原告可以自己創立一則「備忘錄」上傳至雲端,捏造或更改其內容,而管理裝置上之手機代號,也可以自行竄改,而原告所提出的管理裝置內容OOOOOOOOO 為訴外人己○○所使用,表示原告能自行上傳備忘錄的內容,加以汙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甲○○於95年間登記結婚,二人為配偶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600,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酌: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法所不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關係,業據提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列舉下列對話內容:「到家了!看你傷心,心好痛,對不起!是我害你陷這麼深…我不該跟你聯繫,今天你也不會這麼難過…對不起,我也好愛你」、「我不知道…心好亂,我怕出事…出事我們兩個都完了…」、「現在是怕聊天紀錄被他抓到而已,其他就還好,只要不承認就沒事」、「老婆,此時我真的很想陪著你安慰你,但是簽切結書之後,真的就不能害到我家人…頂多告通姦,或者妨礙家庭之後,我們一起消失,這是最壞的打算。
我干擾了妳,我會好好照顧妳」、「老婆,真的害怕的話,明天就先請假吧…老婆,妳害怕,所以妳現在想????」、「但是妳呢?妳比我更不安全,我更怕妳受傷害!妳真的要考慮一下私奔了!」、「妳沒有錯老婆,過程雖然很辛苦!但是如果我真的娶到妳,這辛苦是值得的!我相信妳會等我!我也會等妳!」、「我覺得我們對話差不多了!晚上到妳同事家安全後或發生什麼事情再跟我說,手機刪除乾淨…老婆!我一直都對妳很坦白,連公司那樣小事情我也跟妳說!放心!我已經找到我最愛的人了!我只要妳,我會避嫌」等語綜合以觀,被告乙○○稱呼被告甲○○為「老婆」,並相互表達愛慕之情,此顯非一般朋友間會提及之話題。
被告甲○○明知其自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二人雖爭執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惟被告乙○○自承:「我與甲○○的對話內容,是甲○○獨自承受丙○○的言語騷擾與恐嚇,或者丙○○說要去找她時,她的恐懼,我純粹是以朋友的立場,希望甲○○不要有做傻事的念頭,私下聊天所開的玩笑話而已」等語(見被告乙○○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且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乙○○曾簽立內容為「因與女方有見面跟訊息的來往引起誤會,導致男方的不悅,保證日後不再與女方有任何訊息往來與見面,如再犯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並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曾經提及「老婆,此時我真的很想陪著你安慰你,但是簽切結書之後,真的就不能害到我家人…頂多告通姦,或者妨礙家庭之後,我們一起消失,這是最壞的打算。
我干擾了妳,我會好好照顧妳」等語,其中所稱「簽切結書之後,真的就不能害到我家人」等語,核與被告乙○○曾經簽立上開內容之事實相符,足可推認上開內容之對話確為被告二人所為。
再者,由被告乙○○所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可知被告乙○○因與被告甲○○過從甚密,而遭原告察覺之事實,然被告乙○○事後並未依承諾,斷絕與被告甲○○之往來,並自承常與被告甲○○聯絡,衡情,彼等當甚懼怕彼等相互聯絡之情再遭原告發覺,再參以「到家了!看你傷心,心好痛,對不起!是我害你陷這麼深…我不該跟你聯繫,今天你也不會這麼難過…對不起,我也好愛你」、「我不知道…心好亂,我怕出事…出事我們兩個都完了…」、「現在是怕聊天紀錄被他抓到而已,其他就還好,只要不承認就沒事」、「我覺得我們對話差不多了! 晚上到妳同事家安全後或發生什麼事情再跟我說,手機刪除乾淨…老婆! 我一直都對妳很坦白,連公司那樣小事情我也跟妳說!放心! 我已經找到我最愛的人了!我只要妳,我會避嫌」等內容之對話,其中提及「怕出事」、「怕聊天紀錄被他抓到」、「手機刪除乾淨」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懼怕彼等相互聯絡之情相符,益徵上開內容之對話確為被告二人所為。
至被告乙○○雖主張上開內容之對話係由原告所竄改捏造云云,然並無證據得為證明,其空言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並無可採。
又被告二人雖指原告亦有外遇云云,然原告縱有外遇,亦非被告二人發展超友誼關係之藉口,是被告二人所主張之此一事實縱然屬實,亦無礙本院之判斷。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107年度之所得為OOOOOOO元,財產總額OOOOOOO元,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107年度之所得為OOOOOOO元,無財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107年度查無財產所得資料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資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甲○○自108年10月15日起,被告乙○○自108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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