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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意婷
被 告 單寶弘
被 告 單寶德
兼訴訟代理 單寶正
人
被 告 單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單聯順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原起訴時僅列單寶弘、單寶德為被告,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單寶正、單中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請求撤銷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附表編號4至8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單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單寶弘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長期催收無果,迄今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77,00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頃調閱被告單寶弘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單聯順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單寶弘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其繼承人,惟被告單寶弘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單寶德、單寶正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單寶弘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單寶弘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單寶德、單寶正。
㈢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65年度台上第156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單聯順過世後,被告單寶弘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單聯順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單寶弘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單寶德、單寶正之意思表示,及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並聲明:1.被告單寶弘、單寶德、單寶正、單中等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單寶德、單寶正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單寶德、單寶正應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8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扶養父母是必要義務,每個子女能力不同,對於父母的照顧也不見相同,所以對於能力較佳,付出較多的子女不能當作有償的行為,縱使本院認為被告單寶弘積欠被告單寶德、單寶正醫療費,這部分也只能當作一般普通債權,不能再系爭遺產中全部將其應繼分讓與給被告單寶德、單寶正。
二、被告單寶弘、單寶德、單寶正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㈠被告單寶德、單寶正部分:1.被告單寶弘雖於分割遺產時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單寶德、單寶正取得所有權,而自願放棄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惟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尚非民法第244條所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2.被繼承人單聯順生前生病多年,所有住院醫療,甚至死亡後等等相關開銷,均由被告單寶德、單寶正支付。
故被告單寶弘、單中並非單純放棄繼承,而係早已知悉歷來均係由被告單寶德、單寶正承受系爭不動產,並負責被繼承人單聯順所有生活及住院等支出,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53,275元,已高於系爭遺產之財產價值758,711元。
㈡被告單寶弘答辯如下:伊之前長期不在家,伊之父親生病,講好四兄弟分擔,所以伊就沒有繼承遺產,讓伊哥哥付這些錢,伊是以應分擔之費用去抵充遺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單寶弘之債權人,前已對被告單寶弘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受償,而被繼承人單聯順於108年4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單寶弘、單寶德、單寶正、單中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全體協議由被告單寶德、單寶正繼承取得,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被告單寶弘、單寶德、單寶正所不爭執,被告單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主張,亦應視為自認。
此外,並有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567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2.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8年8月27日16時48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地籍異動索引記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列印時間:民國108年8月28日13時59分……」等內容,堪認原告於108年8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08 年10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3.被告單寶弘並未拋棄繼承,其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單寶德、單寶正、單中就被繼承人單聯順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且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於財產上之權利,其後被告就被繼承人單聯順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屬全體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別共有之處分行為,性質上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客體。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暨繼承登記係被告單寶弘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單寶德、單寶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為被告單寶弘所為無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單寶德、單寶正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次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被告單寶德、單寶正取得,然被告單寶德、單寶正抗辯被繼承人單聯順生前生病多年,所有住院醫療,甚至死亡後等等相關開銷,均係由被告單寶德、單寶正支付,其金額為2,753,275元,已高於系爭遺產財產價值之758,711元;
而被告單寶德、單寶正所代墊之上開費用,若以繼承人之人數為比例計算,被告單寶弘應負擔之金額應為688,319元(計算式:2,753,275元÷4=688,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高於被告單寶弘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189,678元(計算式:758,711元÷4=189,678元)等情,業據被告單寶德、單寶正提出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上揭文書之真正及內容,被告單寶德、單寶正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按有關父母所需之生活、醫療及撫養等費用,如子女有數人時,彼等約由一人先行代償,日後其他義務人再償還之,為我國社會一般常見情形,是被告單寶德、單寶正、單寶弘抗辯被告單寶德、單寶正先行代為支付被繼承人單聯順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合於事理。
從而,被告單寶弘、單寶德、單寶正辯稱將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單寶德、單寶正,用以抵償被告單寶德、單寶正代墊之上開費用,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並無違背。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憑。
3.承前所述,被告單寶弘以其對單聯順遺留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讓與被告單寶德、單寶正以抵償其代為支付之上開費用,應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說明,僅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情形時,債權人方得撤銷之。
然被告單寶德、單寶正均聲稱:渠等並不知悉被告單寶弘之債務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單寶德、單寶正受有繼承系爭遺產之利益時,係「明知」渠等遺產分割之行為係有詐害債權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就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單寶德、單寶正代其餘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單聯順生前醫療、看護等費用,上開費用原應由渠等共同分擔,故被告等協議分割由被告單寶德、單寶正繼承系爭遺產,做為上開支出之對價,應認被告單寶弘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
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單寶德、單寶正知悉被告單寶弘所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單寶德、單寶正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單寶弘、單寶德、單寶正、單中就被繼承人單聯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單寶德、單寶正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被告單寶德、單寶正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8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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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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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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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107 │540,652元 │
│ │ │ │ │
├──┼────────────────┼───────┼───────┤
│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 │100000分之107 │1,682元 │
│ │ │ │ │
├──┼────────────────┼───────┼───────┤
│ 3 │基隆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175,500元 │
│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 │ │ │
│ │弄00號0樓 │ │ │
├──┼────────────────┼───────┼───────┤
│ 4 │萬泰科技(股票)966股 │ │19,175元 │
├──┼────────────────┼───────┼───────┤
│ 5 │裕民(股票)165股 │ │5,238元 │
├──┼────────────────┼───────┼───────┤
│ 6 │信昌電陶(股票)64股 │ │4,416元 │
├──┼────────────────┼───────┼───────┤
│ 7 │南紡(股票)967股 │ │11,700元 │
├──┼────────────────┼───────┼───────┤
│ 8 │新纖(股票)26股 │ │348元 │
├──┼────────────────┼───────┼───────┤
│總計│ │ │758,7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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