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黃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萬9,969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基隆市信義區暖暖區過港段572、55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34、1.79平方公尺。
為此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參酌上開572、55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700、12,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9,969【35.34×21,700+1.79×12,900=789,969】。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89,96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050元,尚應補繳1,5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