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楊尉庭
被 告 楊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同段7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 (亦即,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2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 );
而兩造則於民國108 年2 月23日,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明至遲應於108 年5 月31日履行完畢,原告亦已依約付訖買賣價金。
詎被告猶未交付暨移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旋因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命令查封,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送達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催告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以前,依約交付暨移轉系爭不動產,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屆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屆期猶不能履行,是系爭契約自因原告行使意定解除權而已於108 年12月31日解除。
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以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0,000 元,並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700,000 元。
從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及其中700,0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上開主張表示認諾(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以後,系爭不動產旋因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致遭執行法院命令查封,是自客觀以言,當可認被告即出賣人業已「給付不能」,且關此債務之不履行,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業就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設有「定期催告履行」之限制,是原告乃請求本院送達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催告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以前,依約交付暨移轉系爭不動產,併對被告為屆期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屆期猶因執行法院之查封命令,不能履行出賣人交付、移轉買賣標的之義務,是系爭契約自因原告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已於108 年12月31日解除,是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60條以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起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俱經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