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48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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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柯吳桂卿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吳淑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1G-00-0000000 號水表(下稱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

並將系爭水表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54號3、4 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之水管接回,以資供水。

並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使用上開水表之用水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8年10月16 日起,至將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並將該水表設置於系爭4 樓房屋水塔之水管接回原告所有系爭3、4樓房屋之水管,以資供水,並就其所有系爭1、2 樓房屋使用系爭水表之用水另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表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500元。

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2項為請求權,嗣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修正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自來水公司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

⑵被告應將系爭水表所連接之系爭3、4樓房屋之水管接回。

⑶被告應另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提供系爭1、2樓房屋使用之水表。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 日起,至被告另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提供系爭1、2樓房屋使用之水表之日,按月給付原告3 萬2,500元。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補陳聲明⑴⑵⑷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聲明⑶之請求權基礎為依誠信原則(本院卷第179、181頁)。

繼於109年1月14 日提出民事準備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

⑵被告應將系爭水表所連接系爭3、4樓之水管接回,並將止水閥開啟。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 日起,至將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及將系爭水表所接連系爭3、4樓房屋之水管接回,並將止水閥開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500元。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卷第308、309 頁),核其請求權並無更異,且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原為原告胞兄吳國雄所有,因本院91年度執字第808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於92年4月24 日第二次拍賣以最高標得標而取得所有權,而系爭3、4樓房屋則係原告及胞兄吳國良於69年間共同出資所加蓋,為原告及吳國良所共有,並不在被告得標範圍內,此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㈡系爭3、4樓房屋及系爭1、2樓房屋原來均係共用自來水公司系爭水表,接水至4 樓頂水塔再接水管至各該樓房屋,以供各該樓房屋之用水,系爭水表原為吳國雄於72年9月2日所申請,於91年4月17日變更為原告名義。

被告於拍定取得系爭1、2樓房屋後即無權占用系爭3、4樓房屋,並於92年11月3日擅將該水表變更其名義,直至原告於99年間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勝訴確定,經原告於102年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將系爭3、4樓房屋返還原告。

㈢被告於92年11月3 日擅將系爭水表變更為其名義,並未經原告同意,且於102年將系爭3、4 樓房屋返還與原告後,復擅將4樓屋頂水塔接往系爭3、4 樓房屋之水管切斷,毀損原告水管並妨害原告用水之權利,以致系爭3、4樓房屋迄今無法居住使用、收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除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應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㈣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4 號返還房屋事件訴訟中,自認其於無權占有系爭3、4樓房屋之期間,曾將3樓房屋隔有4間房間,每月所得利益平均為3萬2,500元左右,而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78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亦同此認定,茲以此計算,並回溯至103年10月17日起,算至108年10月16日止,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共即為195萬元㈤原告係於107年2月、3月間發現系爭3、4樓之供水管被切斷,而自行接通,於遭被告提起竊取自來水之告訴後,始知悉系爭3、4樓之供水管被切斷,係被告所為。

㈥系爭水表原申請用水地址是252號,門牌252號、254 號現合併為254號。

㈦原告前於108年10月7日向新北市○○○○○○○○○○○○○○○里○○路000號3樓、4樓」門牌整編證明,奉該所108年10月9日新北瑞戶字第1085155686 號函覆「現戶門牌檔暨歷史門牌檔並無門牌初編、整編相關資料,另數位化查詢亦無『貢寮區仁和里仁和路254號3樓、4 樓』設籍資料,本所礙難提供台端申請整編資料」。

㈧系爭3、4樓房屋原係違章建築,並未獨立申請自來水,系爭水表係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吳國雄以252 號房屋所有權人名義,於72年9月2日向自來水公司所申請,以供系爭1、2樓房屋及系爭3、4 樓房屋之共同用水,顯不因被告嗣後取得系爭1、2樓房屋而受影響,且原告所有系爭3、4樓房屋尚無門牌,根本無法另行獨立申請裝設,而被告所有系爭1、2 樓房屋均已申請裝設獨立水表,祇須將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並將系爭水表所接連系爭3、4樓之水管接回,及將止水閥開啟即為已足。

㈨否認被告於95年間有汰換接連3、4樓房屋之水管管線,縱汰換,汰換後之水管管線亦歸屬於3、4樓使用,而原告本人在偵查中承認的4樓屋頂水塔跟連接的管線是被告做的,是指103年被被告切斷的管線是被告做的,也就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的部分。

因此並無已逾2年或10 年時效的問題。

㈩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

⑵被告應將系爭水表所連接系爭3、4樓之水管接回,並將止水閥開啟。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自108年10月16 日起,至將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及將系爭水表所接連系爭3、4樓房屋之水管接回,並將止水閥開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500元。

⑸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於92年5月1日以拍賣原因取得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所有權。

依本院點交之執行筆錄所載,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時,包含用水及用電,其中用水部分當然包括系爭水表。

被告取得系爭1、2樓房屋後,於92年11月3 日依自來水公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人名義變更。

足徵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兩造曾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206號執行程序中之102年2月27日透過楊思勤律師及陳友炘律師在現場簽訂和解條件,由被告切斷水管,並經兩造及楊思勤律師、陳友炘律師在場見證完成點交,故斯時原告即知悉被告已將供水管切斷。

㈢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2 號審理程序中之106年11月8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3條「被上訴人(指吳淑莉)應配合上訴人(指柯吳桂卿)就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房屋申請自來水表」,被告曾於108年8月23日接獲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清字第19674號執行命令,並已具狀願配合原告辦理,但迄今原告尚未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表,致被告無法依執行命令辦理。

㈣被告將水管切斷係被告之權利行使,與原告所稱侵權行為無關,且原告至遲於103年1月1 日即已知水管遭被告切斷,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時效已消滅。

㈤被告於92年4月24日取得系爭1、2樓房屋後,已將整棟(含系爭3、4樓房屋)整修,大約在95年間即將水塔及水管予以汰換。

三、本件相關聯事件時序經過如下:㈠被告於92年5月1日向本院拍定取得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96、9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000號,層數2 層),本院於92年9月16日執行點交完畢(詳本院90年度執字第8026 號民事執行卷)。

嗣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000號於98年7月13日門牌合併為臺北縣○○鄉○○路000號,門牌號碼仁和路252號刪除,不得再遷入,於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詳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

㈡系爭水表係訴外人吳國隆於72年9月2日申請啟用,依水費收據所載用水地址台北縣○○鄉○○路000號。

91年4月17日過戶為柯吳桂卿,92年11月3日過戶為吳淑莉。

㈢系爭3、4樓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90年1 月起課房屋稅,係原告與訴外人吳國良所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100年12月17日原告持本院99年訴字第5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等(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兩造於102年2月27日成立和解,即被告願於102年2月27日將系爭3、4樓房屋交還原告,原告於102年3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

㈣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強制被告履行「配合申請自來水表」之調解內容(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4日依原告聲請准延緩執行至109年1月2 日,惟原告屆期未遵期陳報是否續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視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

經查,系爭水表係72年9月2日由訴外人吳國隆所申請啟用,而依水費收據上所載用水地址為『台北縣○○鄉○○路000號』,嗣原告於91年4月17日辦理過戶時,其戶籍地址亦為仁和路252號,嗣原新北市○○區○○路000號、254號合併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足證自來水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水表登記之用水地址現為系爭254 號房屋,而依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254號房屋為2層樓,即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原告所有系爭3、4樓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自無可能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表接水使用。



況被告係依自來水公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規定提供水號或地址向自來水公司辦理變更用戶人名義即過戶,而依台灣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申裝作業要點第26條規定,所謂『過戶』乃係指用戶將『用水設備』權利與義務移轉、變更用戶名義,系爭水表、止水閥等用水設備係自來水公司提供系爭254號房屋用水使用,若原告已取得系爭254號房屋用水設備之權利,當可依上開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時,應先經前用戶簽章同意,並繳清用水期間應繳各項費用。

如無法取得前用戶簽章時,得單獨申請變更用水人名義(過戶),並應繳清前用戶之欠費。

但前用戶於6個月內提出異議時,自來水公司得取消變更;

變更後取消前已發生之欠費,新用戶應予清繳。

若不願依前項方式辦理者,得依新裝方式辦理。」

依新裝方式向自來水公司辦理,且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已與原告達成「配合申請自來水表」之調解內容,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自來水公司辦理非自來水公司申辦項目之水表『回復名義』,為無理由。

㈡次民法第148條雖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依103年12月10 日公布施行之新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辦法第2條規定「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合於本法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以其供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者為限,得依本辦法申請用水、電」;

第4條規定「合於第2條規定之建築物,得由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本府或區公所申請接用水、電,其應備文件如下:‧‧‧」。

另依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所請門牌編釘或改編: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且已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

未編釘門牌或改建之建築物。

建築物正門方向改變。

違章建築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門牌。

但鄰近無門牌號次者,得依其實際坐落位置,暫編附號門牌。

‧‧‧」;

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內部具有生活所需基礎設備及適度活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於申請門牌時,現住人應以地面樓層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並編釘為鄰近合法建築物門牌之附號;

鄰近無門牌號次,得依其實際坐落位置,暫編依序門牌之附號。

前項門牌不得申請增編、併編。

而查,被告係於取得系爭1、2 樓房屋所有權後依自來水公司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規定向自來水公司辦理變更用戶人名義即過戶,並於將系爭3、4樓房屋返還原告後將接往3、4樓房屋之水管切斷,其權利之行使雖造成被告無水可用之不利益,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4樓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本不准接水使用,惟因系爭3、4樓房屋既具有使用上、構造上之獨立性,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自應循上開規定申請門牌編釘、辦理戶籍登記及申請接用水以解決其所有系爭3、4樓房屋無水可用之不便,而非以系爭3、4樓房屋尚無門牌,根本無法另行獨立申請裝設,而被告所有系爭1、2樓房屋均已申請裝設獨立水表即謂被告依誠實信用原則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㈢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動產因分離而造成損害,以維護其經濟價值並有利於社會經濟,否則,若強行分離,不僅不動產會因此受有損害,動產亦可能無法再為相同之利用,故立法者乃規定此時動產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的內容擴張,而產生「所有權單一化」之效果。

準此,民法第811條規定之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使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重要成分」為其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重要成分」者,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可參)。

首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2360號竊盜案件偵查中,曾於107年9月21日下午3時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會同檢察事務官及兩造至建物現場勘查蒐證,並將勘查情形即系爭標的為4樓層之建物,4樓屋頂並設置有4 座圓型水塔及連接之管線,據告訴人(指吳淑莉)之配偶表示,上開設施均為其所設置等情,製成勘查紀錄,並交由兩造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到場員警簽認,而原告簽認時並未表示異議,有勘查紀錄附於該卷第49頁可稽。

次查,原告之配偶柯順興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案件中,於108年1月23 日本院審理時以原告輔佐人之身分陳稱:本案3、4樓的水塔、水管一開始是被告(指柯吳桂卿)裝設的,是告訴人(指吳淑莉)法拍取得後,她就將3、4樓水塔、水管重做,告訴人(指吳淑莉)不用3、4樓,她就把水管切斷;

另被告配偶吳文通於108年7月1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法拍的時候我們是修1、2樓,後來因為水漏得很嚴重,我1、2樓整個都壞掉了,所以我去整理3、4樓,我又增加2個(指水塔)。

最先做的2個(指水塔)差不多92、93年,那個時候在整理1、2樓的時候做的,3、4 樓的那個是在97年左右。

(問:你在做之前原來就有水塔了嗎?)點交的時候有。

點交的時候只有一個水泥的那種老式水塔等情(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號卷第29、34、35頁)。

酌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民事事件中曾提出97年12月9日送貨品名「穎昌5噸附腳0.8mm170×270足」至「貢寮鄉仁和路254號」之收執聯,而勾稽上開品項核與本件現場水塔相同,應可認被告配偶吳文通所言非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原告指稱遭被告切斷之頂樓水塔連接系爭3、4樓房屋之水管,應係被告所購買之水管並加以重新設置於系爭頂樓上,惟系爭水管並非已與系爭頂樓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頂樓分離,而已作為系爭頂樓之重要成分,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系爭水管之所有權應仍為被告所有。

㈣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為被告所切斷之水管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切斷己有水管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權利,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再者,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配偶吳文通前開證述,原告原有之水泥水塔及管線應係於97年間被告整棟(含1、2、3、4樓)整修時所拆除汰換,故被告拆除原告原有之水泥水塔及管線之侵權行為應係發生在97年間,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8年10月15 日(詳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10年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㈥綜上所陳,原告基於誠實信用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自來水公司辦理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表所連接系爭3、4樓之水管接回,並將止水閥開啟;

應給付原告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自108年10 月16日起,至將系爭水表回復為原告名義,及將系爭水表所接連系爭3、4樓房屋之水管接回,並將止水閥開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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