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訴字第49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及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蔡慶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上訴理由暨其繕本1份,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欠缺,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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