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520,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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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謝昌宏
被 告 謝岳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岳志係原告謝昌宏同父異母之弟,兩造之父親為訴外人謝永祥,訴外人名下財產已於生前全數贈與被告,訴外人謝永祥亦於近期仙逝,其因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喪葬費用744,000元,共計890,000元,皆由原告代墊支付。

被告受有訴外人謝永祥生前贈與,卻不願負擔上開費用,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按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被告與原告對於訴外人謝永祥皆有扶養之義務,而查訴外人謝永祥已將名下財產全數贈與被告,被告之經濟能力應較為豐裕,卻對訴外人謝永祥為贈與後所應支付的生活必要開銷、醫療費用分文不出,訴外人謝永祥生前所支出之生活必要開銷、醫療費用,約略估計為150,000 元,應由繼承全數財產之被告負擔,方符衡平。

又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皆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乙情,則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款。

載者,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其應負擔部分。

本件原告並未自訴外人謝永祥處繼承遺產,訴外人謝永祥以將名下財產全數贈與給被告,而訴外人謝永祥於過世後,後續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付,該喪葬費用自應由被告所繼承之遺產扣除,方符衡平,被告自應將744,000 元之喪葬費用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訴外人謝永祥之財產,都遭被告母子騙走了。

2.訴外人謝永祥與原告母親在一起40年,都未理會除原告之兄弟姊妹,訴外人謝永祥死亡時,雖有看到被告母子,然喪葬費均係由原告之兄弟姊妹負擔,訴外人謝永祥出殯時,被告母子也未在場,原告是要替訴外人謝永祥討公道。

3.因為訴外人謝永祥生前喜歡熱鬧,所以原告之兄弟姊妹希望他的喪禮可以辦得風光一點,所以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均為必要費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訴外人謝永祥生前將遺產贈與被告,並非事實,且被告業因訴外人謝永祥生前曾向友人借款,為免遭到追討,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另原告主張業已支出訴外人謝永祥之喪葬費用744,000 元及醫療費用150,000 元,然並未提出相關費用之收據以資證明;

有關喪葬費用部分,依臺灣殯葬資訊網及龍毅精緻禮儀資訊網之資料,一般殯造業者辦理殯葬事宜之公定價格為 146,000元,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用顯然過高,且有部分項目無支出之必要。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尚應扣除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基隆市政府因市民亡故所發給之慰問金20,000元;

有關醫療費用部分,應由訴外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7 人平均分擔,且原告事實僅支出135,000 元之看護費用,而被告亦已支出醫療費152,801元及看護費用134,600元,7 人平均分擔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1,057元,爰與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謝永祥業於108年5月23日死亡,謝張花、謝岳良、謝香玫、謝慧靜、謝玉玲、謝玉琪及兩造等8 人為訴外人謝永祥之法定繼承人,其中除被告業經拋棄繼承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業經被告提出本院108年8月20日基院華家名108司繼522字號013513號函、訴外人謝永祥之除戶謄本暨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2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訴外人謝永祥於108年5月23日死亡時,並無任何積極財產,此據被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謝永祥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亦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支出訴外人謝永祥之醫療費150,000 元及喪葬費744,000元,其中原告支出之13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喪葬費744,000 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源德開發集團所出具之喪葬費用交易明細,自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主張訴外人謝永祥於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1月5日之醫療費用152,801 元,業據被告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永祥業將所有財產贈與給被告,訴外人謝永祥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應均由被告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㈡被告如須支付原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則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且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⑵經查,訴外人謝永祥生前並無積極財產,業如前述,是其存在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的生活之情形,堪予認定。

而原告所支付之訴外人謝永祥之醫療費用135,000元,係為訴外人謝永祥生前扶養費之支出,揆諸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分擔。

同理,被告所支付之訴外人謝永祥之醫療費用152,801元,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共同分擔。

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謝永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可知原告於107年度雖無所得,然擁有價值為2,244,519元之財產;

被告於107年度之所得為460,639元,且擁有價值為840,600元之財產;

訴外人謝慧靜於107年度之所得為1,267,863元,且擁有價值為3,851,890元之財產;

訴外人謝香玫於107年度之所得為197,062元,且擁有價值為3,952,240元之財產;

訴外人謝玉玲於107年度之所得為977,737 元,且擁有價值為9,894,750元之財產;

訴外人謝玉琪於107年度雖無所得,但擁有價值為2,926,680 元之財產;

訴外人謝岳良於107年度之所得為1,041,340元,且擁有價值為11,173,940之財產。

是依訴外人謝永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經濟能力,被告就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5,000元,應分擔萬分之335【計算式:(460,639元+840,600元)÷3,8829,260(即訴外人謝永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所得、財產總和)=0.0335】,亦即被告須分擔其中之4,523元【計算式:135,000元×0.0335=4,523元】。

反之,原告就被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2,801元,應分擔萬分之578【計算式:2,244,519元÷3,8829,260 (即訴外人謝永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所得、財產總和)=0.0578】,亦即原告須分擔其中之8,832元【計算式:152,801元×0.0578=8,832元】。

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因支出訴外人謝永祥之醫療費用,而互負債務,則被告主張以其所代墊之醫療費用其中之8,832元與原告所代墊之醫療費用其中之4,523元進行抵銷,自有理由,而被告以上開數額(8,823元)與其應分擔之數額(4,523元)為抵銷後,已無餘額。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墊訴外人謝永祥之醫療費用150,000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

2.喪葬費用部分:⑴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拋棄繼承,係指繼承人拋棄其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即一經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溯及自繼承時喪失其原繼承人之地位,因而不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⑵本件被告於知悉對訴外人謝永祥之遺產,自108年5月23日開始繼承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其對訴外人謝永祥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可認為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應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則被告對於訴外人謝永祥,既因其拋棄繼承行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間即無繼承關係存在,被告自不繼承訴外人謝永祥所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亦即不繼承訴外人謝永祥所遺之積極財產,亦不繼承訴外人謝永祥所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

又本件原告所支付訴外人謝永祥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故就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148條規定,固非不得請求訴外人謝永祥繼承人償還,然被告既已拋棄對訴外人謝永祥遺產之繼承,而無繼承關係存在,則就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被告自無庸負償還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44,000元之喪葬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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