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 二、本件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詹穎裕、詹秉毅於109年2月18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 (二)被告詹正陽、詹正明、詹正源、詹正和(下稱被告詹正陽等4
- (三)被告詹中和、詹宏仁、詹哲幸、詹穎裕、詹秉毅(本院按: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 (三)附帶一提,本院認為1224地號土地、1225地號土地之面積
-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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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周文吉(兼周魏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周純純(兼周魏素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周許福建
周福春
詹正陽
詹正明
詹正源
詹正和
詹中和
詹宏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詹哲幸
被 告 詹穎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思嘉
被 告 詹秉毅
徐詹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玖元由兩造分別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周魏素蓮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死亡,子女周文吉、周純純為周魏素蓮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周文吉、周純純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由其2人承受周魏素蓮之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詹穎裕、詹秉毅於109年2月18日經再次合法通知,仍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222地號土地、1224地號土地、12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周純純、周文吉與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詹中和、詹正陽、詹正明、詹正源、詹正和、詹宏仁、詹穎裕、詹秉毅、詹哲幸、徐詹純芳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2、3之權利範圍欄項下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復參酌原告周文吉在1222地號土地、1224地號土地上興建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面積為75.14平方公尺;
下稱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及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一)122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6日基安土丈字第4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文吉取得,其餘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二)12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35.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文吉取得,其餘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三)1225地號土地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嗣原告與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於本院勘驗時表示其等願結合成一分割集團,請准將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所占用之1222地號土地、1224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取得,並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對於其餘部分之土地如何分割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勘驗之陳述,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表示願與原告結合成一分割集團,請准將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所占用之1222地號土地、1224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取得,並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保持共有,對於其餘部分之土地如何分割均無意見。
(二)被告詹正陽、詹正明、詹正源、詹正和(下稱被告詹正陽等4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若未能變價分割,請將面對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右側之供停放車輛及設置有籃球框架之土地(下稱房屋右側之空地)分歸被告詹正陽等4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至於其餘部分之土地如何分割均無意見。
(三)被告詹中和、詹宏仁、詹哲幸、詹穎裕、詹秉毅(本院按:被告詹穎裕、詹秉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勘驗之陳述,與被告詹中和、詹宏仁、詹哲幸、徐詹純芳等人相同,願合組為一分割集團)、徐詹純芳(下稱被告詹中和等6人)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就系爭土地為現物分割,並將房屋右側之空地分歸被告詹中和等6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至於其餘部分之土地如何分割均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據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830條規定,此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時準用之。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查:⒈1225地號土地,面積137.5平方公尺,換算其面積約僅41.6坪,且呈狹長細窄之形狀,縱兩造已整合為三個分割集團(此部分詳後述),各集團亦僅能各自分得13.8坪之土地,面積過小,地形越見狹長且不規則,且三個分割集團內部間對於分得之部分亦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狀態,土地一再細分實不利土地之開發與利用,甚且部分分得之土地可能形成袋地之虞?實不宜現物分割。
⒉1224地號土地,面積364.21平方公尺,換算其面積約110.2坪,亦呈狹長細窄之形狀,三個分割集團亦僅能各自分得36.7坪之土地,面積過小,亦有前述土地一再細分實不利土地之開發與利用之弊,甚且其上除尚餘一小三角形之空地(供停車之用)外,幾乎均遭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4號、44之1號、44之3號房屋(此部分下稱其餘鄰房)占用,此有本院107年訴字第2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在卷可稽,除原告(含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因在其上興建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而急欲分得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以避免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遭拆除外,其餘二個分割集團,均僅願分得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旁之房屋右側之空地,而不願分得遭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及其餘鄰房占用之土地,且各不相讓,依其土地之面積、形狀及占有現況,亦無法有一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案。
⒊1222地號土地,面積1,878.9平方公尺,換算其面積約568.4坪,亦呈狹長之不規則形狀,三個分割集團能各自分得189.5坪之土地,面積非小,雖不致有前述土地一再細分實不利土地開發與利用之弊。
惟其上有遭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及其餘鄰房占用之土地(下稱房屋占用之土地),僅在正對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之右側有一方整、現供停車場使用及設置籃球框架之土地即房屋右側之空地,其餘即為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之既成道路(下稱道路占用之土地),簡言之,1222地號土地大致可分為三個區塊,一為其上供停車場使用及設置籃球框架之房屋右側之空地部分、一為其上興建占有權源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仍屬不明之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及其餘鄰房占用之土地部分、一為其上已屬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之道路占用之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在卷可稽,明顯地,1222地號土地之房屋右側之空地部分,其上僅供停車場使用及設置籃球框架,並無固定之定著物,幾乎屬於空地,又無占有紛爭,最有價值且可即刻使用與開發;
其次則為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因其上已興建數間占有權源不明之房屋,或需經由訴訟程序始能拆除其上之房屋,可能要耗費相當之時間與勞費,否則無法使用或開發此部分之土地,但未來仍有期待性;
至於道路占用之土地部分,其上係屬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之既成道路,應屬最無價值且無法利用與開發之部分。
又兩造於本院勘驗時經曉諭確定共分為原告(含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被告詹正陽等4人、被告詹中和等6人等三個分割集團,原告(含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因在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已有興建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而急欲分得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其周遭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避免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有遭拆除之風險外,對於其餘部分均無意取得;
被告詹正陽等4人堅持變價分割,否則房屋右側之空地部分應分歸被告詹正陽等4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其餘部分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被告詹中和等6人則堅持房屋右側之空地部分分歸被告詹中和等6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其餘部分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因此本院於勘驗現場,無法經由兩造之意見及本院勘驗所得,彙整出任何具體之分割方案。
本院復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此詢問兩造:「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兩造共分為三個集團願維持共有的狀態,但現場勘驗結果除房屋右側之空地部分為方整之空地外,中間即為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及其餘鄰房占有之房屋占用之土地部分,其餘大多屬於既成道路之道路占用之土地部分,而勘驗當時被告詹正陽等4人、被告詹中和等6人均各自表明僅願分得房屋右側之空地部分,原告(含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亦表明僅願分得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及周邊之土地,而無人願意分得其餘鄰房占用之土地及道路占用之土地部分,根本無法在各共有人之間取得利益及使用經濟價值之平衡,若當事人仍堅持原來之分割方案,本件依現況似無法為現物分割?」兩造均仍堅持勘驗時之分割意見,惟原告(含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僅願分得原告所有44之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及周邊土地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純係出於自利之想法,而未顧及土地分割之完整性,自無可採;
另被告詹正陽等4人、被告詹中和等6人均堅持房屋右側之空地部分應分歸其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無人願意分得其餘鄰房占用之土地及道路占用之土地部分,本院乃續問:「那一位當事人願意取得其餘鄰房占用之土地及道路占用之土地部分?」原告訴代、被告詹正陽等4人、被告詹中和等6人一致陳稱:不願意等語。
雖被告詹哲幸稱:我認為或許若用抽籤的方式會比較公平一點等語,然被告詹正陽等4人當場反對以抽籤方式決定某人分得某一特定部分等語,經歷本院數次之開庭審理及請兩造私下協調,兩造根本無人願意分得其餘鄰房占用之土地及道路占用之土地,絲毫未顧及他方共有人之利益,純粹站在利己之角度而為思考,均不可採納。
本院乃再曉諭兩造礙於系爭土地有三大不同價值及占有現況之區塊,及兩造分為三個分割集團又各有堅持,兩造及本院均已無法提出其他合理可行且利益較為均衡之分割方式,因此兩造是否能將三個分割集團再協調整合為二個集團,一個分得房屋右側之空地兼部分之道路占用之土地、另一個分得房屋占用之土地兼部分之其餘鄰房及道路占用之土地,如此兩造之利益及不利益較為平衡,惟兩造經協調後仍堅持三個分割集團,兩造及本院迄今均仍無法提出或思索出任何一種使系爭土地能合理使用且使各共有人利益稍能平衡之分割方案。
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之三個區塊土地,其使用開發之經濟價值高低懸殊,而喜貴厭賤乃人之常情,無可厚非,要按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至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分配予何人,及未受分配者應受金錢補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勢必難以取得共識,另生爭議,自不若透過變價方式,經由公開市場之自由競爭,不但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維護大多數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亦可破除少數共有人藉微小應有部分而要求無理價格之可能,且經變價程序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就系爭土地為全面性之規劃,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於共有人,自屬有利,雖同意採變價分割者並未占絕大部分,然不同意採變價分割者,並未就現物分割提出任何合理且可行之分割方案,且本院勘驗後經一再思索亦無法規劃出任何之合理分割方案,以供言詞辯論之參考。
本院權衡上開各項情節,認1222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之價金並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符合公平原則、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三)附帶一提,本院認為1224地號土地、1225地號土地之面積過小且狹長,應與122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始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
惟: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中和雖曾有合併分割之提議,然原告(含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被告詹正陽等4人均未同意合併分割,而原告(含被告周許福建、周福春)、被告詹正陽等4人就1224地號土地、12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別均為3分之1、3分之1,合計3分之2,因此本件1224地號土地、1225地號土地、1222地號土地雖為相鄰之不動產,然亦不符合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情形,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系爭土地即應各別分割,並無合併分割之適用。
⒉縱使可以分割合併,同樣地,除非兩造能再整合為二個分割集團,否則前述1222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時所述之相同困境,還是無法解決,因此兩造倘若確無變價分割,致令系爭土地可能流入外人之手之強烈意願,應再積極整合為二個分割集團並互為部分之退讓,或許才有其可能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又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衡以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之經濟效用及兼顧三方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9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45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8,000元、複丈成果圖480元),其中37,830元、7,333元、2,769元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
│附表: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 ├─────┤權利範圍│ │ │備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
│1│基隆市│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 │1,878.90 │1分之1 │周純純 │45分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文吉 │45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許福建 │15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福春 │15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中和 │5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陽 │20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明 │20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源 │20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和 │20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宏仁 │10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穎裕 │20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秉毅 │20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哲幸 │15分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詹純芳 │15分之1 │ │
├─┼───┼────┼───┼──┼──────┼─┼─────┼────┼─────┼─────┼──┤
│2│基隆市│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 │364.21 │1分之1 │周純純 │27分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文吉 │27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許福建 │9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福春 │9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陽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明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源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和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哲幸 │9分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詹純芳 │9分之1 │ │
├─┼───┼────┼───┼──┼──────┼─┼─────┼────┼─────┼─────┼──┤
│3│基隆市│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 │137.50 │1分之1 │周純純 │27分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文吉 │27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許福建 │9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福春 │9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陽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明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源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正和 │1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詹哲幸 │9分之2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詹純芳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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