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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鄭進福
被 告 王公修
訴訟代理人 王楊麗卿
被 告 王聖威
訴訟代理人 何黎玲
被 告 王群
訴訟代理人 王陳秀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700元,原告前繳納之裁判費有溢繳,為此聲請退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公修、王聖威、王群則分別為基隆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房屋所在之屋頂平臺漏水需要修繕,爰向區公所聲請調解,然因其他三戶僅願出資一半之金額致調解不成。
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公修、王群、王聖威應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共用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於起訴時,因未於起訴狀中載明修復系爭屋頂平臺之費用,本院遂以108年度補字第673號裁定,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因未能查報,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嗣原告則具狀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陳報本件修復屋頂平臺之費用為124,700 元,如以兩造應有部分而為計算,本件原告起訴所可獲得之利益為93,525元(計算式:124,700元÷4×3=93,5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525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繳納17,335元,已溢繳16,335元(計算式:17,335元-1,000元=16,335元),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聲請裁定返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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