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539,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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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林榮宗
被 告 日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三富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被告劉三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柒仟叁佰貳拾貳元,其餘由被告劉三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係請求被告劉三富給付新臺幣(下同)2,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劉三富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劉三富應給付原告2,290,000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又於本院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日盛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三富應給付原告1,990,000 元;

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援其先前主張票款法律關係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8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債權人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債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支票如果印鑑章不符就會退票,不會是存款不足而退票,而且我們當時有匯款到被告劉三富的帳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開立,而是被盜開的,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不是伊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3至7 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有證人賴秀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系爭票上之印章均為真正等語屬實,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需負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票據法第10條亦有明文。

而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同條第1項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

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

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

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民法第107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云云。

然查,被告劉三富業已自承系爭支票及印章伊都是交由證人賴秀珊處理等語,證人賴秀珊亦於本院證述:被告劉三富有將伊及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鑑章交給其去開立支票等語,足認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三富確有授權證人賴秀珊代理以其名義簽發支票,縱被告劉三富對賴秀珊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惟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其代理權限制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及劉三富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28,161元,其中7,322元(計算式:(700,000÷2,690,000)×28,161=7,322由敗訴之被告日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劉三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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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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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日盛工程有限公司│108年8月1日 │300,000   │L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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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盛工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1日 │400,000   │L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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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劉三富          │108年7月23日│270,000   │N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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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三富          │108年7月31日│300,000   │NN0000000 │
├──┼────────┼──────┼─────┼─────┤
│ 5  │劉三富          │108年8月6日 │400,000   │N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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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三富          │108年7月11日│200,000   │NN0000000 │
├──┼────────┼──────┼─────┼─────┤
│ 7  │劉三富          │108年7月22日│420,000   │NN0000000 │
├──┼────────┼──────┼─────┼─────┤
│ 8  │劉三富          │108年8月2日 │400,000   │N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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