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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林宜欣
被 告 蔡昆芳
被 告 蔡昆旭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6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61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仟元、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千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丙○○係母子關係,其等在新北巿平溪區平溪街28號開設經營商店販賣天燈相關商品,原告甲○○亦與家人在平溪街32號開設商店,雙方商品生意有競爭關係,被告3 人認原告一家放置商品佔用馬路,且時有搶顧客舉動,因而相處不睦,屢生紛爭。
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被告丁○○駕車欲返回臺北巿住處,行近平溪街32號原告之商店,見原告及其客人站立在路中央,鳴按喇叭示意原告讓路,待被告丁○○行經32號前時,原告口出「沒水準」一語,被告丁○○心生不滿,立即倒車至平溪街32號前,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幹妳娘雞掰」辱罵原告後,與原告發生爭吵,其間被告丁○○口出粗語「啥洨」後,原告回罵「你沒洨」,被告丁○○即承前侮辱犯意,接續以「妳來試看看,洨給妳吃」、「不知羞恥」等語辱罵,被告乙○○、丙○○亦至現場,被告乙○○指責原告佔用馬路及搶生意一事,被告丙○○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台語「嫁不出去,老姑婆嫁不出去」等語侮辱原告,被告乙○○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台語「白卵爛」侮辱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每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答辯略以:㈠丁○○部分:原告並不知悉「白卵爛」是罵人的話,所以這不應該是罵人的話,而且白卵爛也不是罵人的話、有關被告乙○○的部分在錄影帶中也很清楚,原告說乙○○有罵他「白卵爛」,事實上乙○○是在伊家,原告連聽都沒有聽到,怎麼會是在罵原告,原告當場也沒有任何反應、被告乙○○年紀大了,受了刺激,有時候他也會講出他自己也不知道什麼意思的話,所以可以知道乙○○根本沒有罵原告等語。
㈡丙○○部分:伊沒有意見,對於過去發生的事情伊都忘記了。
㈢乙○○部分:伊年紀這麼大了,伊沒有說謊、伊沒有罵原告,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是伊自言自語、原告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對其造成前述損害,及被告3人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被告丁○○、丙○○、乙○○均成立公然侮辱罪,並分別判處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②罰金2,000元,如易科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③罰金2,000元,如易科勞役,以2,000元折算1 日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並據被告丁○○於本院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承認伊有罵原告,刑事判決上認定的事實伊承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丁○○、乙○○固分別抗辯:「白卵爛」並非係罵人的話,原告說乙○○有罵他「白卵爛」,事實上乙○○是在伊家,原告連聽都沒有聽到,怎麼會是在罵原告,原告當場也沒有任何反應、伊沒有罵原告,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是伊自言自語、原告講的都不是事實等語,然此部分既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3 人均犯公然侮辱罪,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又原告固亦主張被告 3人另對其有恐嚇、言語性騷擾、蓄意挑釁、公然猥褻等行為,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上開行為,造成其精神上之折磨,並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刑事部分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對原告公然侮辱所造成之侵害為限,原告縱因被告3 人上開行為致身心受創、影響營業自由,惟非屬因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3 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又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人格權上損害、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被告丁○○、丙○○、乙○○各應給付12,000元、6,000元、6,000元為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2,000元、被告丙○○給付6,000元、被告乙○○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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