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558,2020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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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林宜欣

被 告 蔡昆芳


被 告 蔡昆旭

被 告 陳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昆芳、陳秀月提出涉犯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陳秀月與被告蔡昆芳、蔡昆旭係母子關係,其等在新北巿平溪區平溪街28號開設經營商店販賣天燈相關商品,原告林宜欣亦與家人在平溪街32號開設商店,雙方商品生意有競爭關係,被告3 人認原告一家放置商品佔用馬路,且時有搶顧客舉動,因而相處不睦,屢生紛爭。

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8 時49分許,被告蔡昆芳駕車欲返回臺北巿住處,行近平溪街32號原告之商店,見原告及其客人站立在路中央,鳴按喇叭示意原告讓路,待被告蔡昆芳行經32號前時,原告口出「沒水準」一語,被告蔡昆芳心生不滿,立即倒車至平溪街32號前,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幹妳娘雞掰」辱罵原告後,與原告發生爭吵,其間被告蔡昆芳口出粗語「啥洨」後,原告回罵「你沒洨」,被告蔡昆芳即承前侮辱犯意,接續以「妳來試看看,洨給妳吃」、「不知羞恥」等語辱罵,被告陳秀月、蔡昆旭亦至現場,被告陳秀月指責原告佔用馬路及搶生意一事,被告蔡昆旭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台語「嫁不出去,老姑婆嫁不出去」等語侮辱原告,被告陳秀月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台語「白卵爛」侮辱原告(下均稱系爭事實)。

另稱:①被告蔡昆芳於106年8月20日晚間8 時49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原告之姪女林詩晴表示:「妳姑姑(指原告)是沒有人教養的,你不要學她」等語,藉此指摘或傳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使原告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嚴重貶損。

②被告陳秀月向在旁之被告蔡昆芳、蔡昆旭二人表示:「他們(指原告)說的話能聽,大便都能吃了」等語,藉此指摘或傳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使原告人格及社會地位遭受嚴重貶損。

並陳明被告蔡昆芳、蔡昆旭、陳秀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上開刑事判決認被告蔡昆芳、蔡昆旭、陳秀月所為系爭事實觸犯公然侮辱罪行成立,而被告蔡昆芳、陳秀月所為上開①②之行為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則認不能證明其等確有對原告為可罰之誹謗犯行,已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並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送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及108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從而,被告蔡昆芳、陳秀月所為上開①②之行為,既未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犯罪行為,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非在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蔡昆芳、蔡昆旭、陳秀月所為系爭事實,因此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訴請被告蔡昆芳、蔡昆旭、陳秀月各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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