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警局同事,被告賴春霖於民國106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
- (一)兩造原為同事關係,然因被告之友張源富在外從事放貸業務
- (二)被告與林姓友人曾合資並以林姓友人之名義借款(下稱第一
- (三)綜上,原告固有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之事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
-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原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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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洪建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賴春霖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警局同事,被告賴春霖於民國106年7月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訴外人刁怡雯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刁怡雯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兩造至黃湘情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並約定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訴外人羊秀蘭(即被告配偶)所有之帳戶(下稱羊秀蘭帳戶)。
詎黃湘情代書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將刁怡雯記載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惟刁怡雯並非實際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人,為此刁怡雯嗣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
雖刁怡雯房屋設定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業經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准予塗銷,惟被告前確係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迄今未為清償。
退而言之,原告與訴外人張源富並不認識,不可能借款與張源富,並依張源富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之100萬元(即系爭借款)而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利益。
為此,本於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之情,惟抗辯:
(一)兩造原為同事關係,然因被告之友張源富在外從事放貸業務而有資金需求,若將款項借予張源富,張源富將按借款之金額、期間支付以月息2分計算之高額利息。
被告為賺取利息,曾多次單獨或與其他友人共同借款予張源富。
嗣原告見被告因借款予張源富而獲有利息所得,而於106年間向被告表示欲認識張源富以賺取利息所得,被告遂於同年5月間於基隆麗榮皇冠大樓內之餐廳介紹原告與張源富認識,嗣後原告自行向張源富表明願提供資金借款予張源富以賺取利息之意願,事後經原告告知有借款予張源富以賺取利息之情。
(二)被告與林姓友人曾合資並以林姓友人之名義借款(下稱第一筆借款)予張源富,張源富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姓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於106年4月間,被告與林姓友人又合資100萬元(下稱106年4月借款),被告將借款匯款予林姓友人後,由林姓友人借款予張源富,而張源富對於上開二筆借款,實際係由被告與林姓友人共同合資一節全然知悉。
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經確診罹癌,雖上開二筆借款尚未屆清償日,然被告因突遭確診罹癌需入院治療及治療費用之考量,遂向林姓友人及張源富提議能否提前將上開二筆被告出資之借款部分返還被告。
經商議後,因第一筆借款業經張源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林姓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故第一筆借款即視為張源富向林姓友人借款,106年4月借款則視為張源富向被告借款,張源富並同意提前向被告清償106年4月借款,惟盼被告給予其籌措資金之期間,請被告安心養病,之後被告即住院化療。
嗣張源富於106年6月底、7月初,向被告表示其業已向原告借到款項,會盡快向被告清償106年4月借款。
被告乃以此詢問原告,張源富所言是否屬實,原告向被告表示張源富確實有向其借款1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表示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遂同意借款予張源富。
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業已依張源富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入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供作清償張源富對被告之106年4月借款,張源富亦提供刁怡雯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後被告即忙於癌症治療,對於張源富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未多加過問,僅由張源富或原告之告知而獲悉原告有借貸多筆款項予張源富以賺取利息之情。
至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關於以刁怡雯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亦與被告無涉。
(三)綜上,原告固有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之事實,然並無法遽此證明系爭借款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所為,自不能據此認為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既主張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符合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為警局同事,被告於106年7月3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以刁怡雯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嗣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惟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並據提出被告不爭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將系爭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若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依被告指示匯入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被告對於系爭借款確係匯入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彼此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被告)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代書黃湘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因原告與被告都是警察,且我的家屬也有擔任警察者,所以有與原告、被告見過面,但沒有任何交情。
某天張源富(綽號阿國)、原告、被告來我代書事務所,當時我有事忙,他們先在一旁討論事情,因為他們不需要我寫借據之類的東西,所以我也不需要參與,之後他們討論完畢,張源富跟我說按照金融機關抵押貸款的設定方式設定系爭抵押權,把刁怡雯房屋設定給原告,張源富同時提出刁怡雯房屋的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請我去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妥之後,我就把相關資料(包含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給張源富。
系爭抵押權設定費用都是張源富支付等語;
本院續問:設定系爭抵押權,刁怡雯是否不用出面?證人回稱:張源富在買賣時幫刁怡雯處理所有的事情,而且他當時有提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必備的證明及權狀,所以我認為他有得到刁怡雯的充分授權,就認為刁怡雯不需要出面。
但我有請張源富補委託書,但他迄今都沒有補給我等語;
本院再問:所以你承辦的系爭抵押權貸款實際的借款人是誰?證人答以:形式上來看借款人是刁怡雯,張源富也是這樣講刁怡雯就是設定義務人。
不然刁怡雯怎麼可能把這麼重要的印鑑及權狀交給張源富等語。
復觀諸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刁怡雯於起訴狀自承刁怡雯係借名予張源富而登記為刁怡雯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借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核閱屬實。
由以上情節互為勾稽,刁怡雯房屋實質屬於張源富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刁怡雯名下,張源富復將實質屬於其所有之刁怡雯房屋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負擔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有費用,代書嗣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設定資料交還張源富,倘真正借款人係被告而非張源富,衡情張源富何需以其所有之刁怡雯房屋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以刁怡雯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甚且負擔所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費用,又被告若確為借用人,原告何以未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借款之借據等債權憑證,凡此種種皆與常理有違,單依證人黃湘情之證述,尚難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至原告雖聲請通知張源富到庭作證,惟張源富現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無從合法通知其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⒊甚且刁怡雯於提起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訴訟之前,曾先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嗣刁怡雯撤回起訴),本件原告於該案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身分陳稱:「原告(指刁怡雯)自承只是訴外人張源富人頭,既然原告只是人頭,訴外人張源富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本身,根本沒有任何問題。」
等語,亦有刁怡雯於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提出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在卷可參,如此亦始能合理解釋證人黃湘情上開陳述之張源富於證人黃湘情承辦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始終在場,且指示證人黃湘情以其所有之刁怡雯房屋並以刁怡雯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願負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之所有費用等情節,可以認定原告係將系爭借款出借予張源富,張源富乃以其所有之刁怡雯房屋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再依張源富之指示匯款至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足徵被告所辯非虛。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被告)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主張原告倘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給付被告系爭借款,則被告收受系爭借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借款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可參照。
⒊本件原告乃係依訴外人張源富之指示而將系爭借款匯至被告配偶羊秀蘭帳戶,業如前述。
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即不能認被告受領系爭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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