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56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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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快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六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例A、B、C、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略以: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643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42 地號土地、64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內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依測量成果,於109 年6 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9 年2 月7 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642 地號土地、系爭643 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各為1/4 、2/4 ,被告權利範圍各為1/2 、1/4 。

被告為坐落系爭642 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000 號,下稱系爭146 號1 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000號2 樓,下稱系爭146 號2 樓房屋)、及坐落系爭643 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000 號,下稱系爭148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可知,系爭土地上得合法建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里○○000 號1 至4 樓等4 筆建物、148 號1 至4 樓等4 筆建物,而依法得興建之建物面積,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中間處,系爭土地前、後各應留一定空間之空地而未經核准興建建物。

又經調取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照圖,亦可見從圖示中A 棟、B棟1 樓建物後方平台與A 棟2 樓陽台之後,即均應為空地而不得建築建物於上。

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之增建物、鐵窗及鐵棚(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己使用,已構成無權占有並因而享有占用該等土地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本件經測量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146 號1 樓房屋之部分為17.46 平方公尺,系爭146 號2 樓房屋部分為17.70 平方公尺,系爭148號1 樓房屋之部分為18.0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3 年10月14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0 元,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0月13日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 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43,346元,另自108年10月14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7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09 年2 月7 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按土地共有人之間,倘有分管協議存在時,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排除其他共有人就特定分管部分之使用收益,其受讓人除實際上不知且亦無可得而知之外,亦受原來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協議所拘束。

本件被告於85年5 月2 日買賣取得系爭146 號1 、2 樓房屋及系爭148 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被告對系爭642 地號土地所有權為1/2 ,對系爭6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1/4 ,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被告取得系爭146 號1 、2 樓房屋及系爭148 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並徵得其他住戶之同意後,於85年10月間即已增建系爭146 號1 樓房屋後方及系爭148 號1 樓房屋後方與系爭146 號2 樓房屋後方,增建迄今已有23年,從未有其他住戶表示反對或請求租金,且證人游福隆到庭證稱,被告於增建前,有告知證人游福隆之父即4 樓代理人,將來可以搭建上去,證人游福隆之父對於樓下沒有說不可以增建,被告增建後,證人游福隆之父與其他鄰居也未要求被告拆除,或為任何權利主張,衡諸社會通念與間接事實,應認其他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被告增建。

故被告係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並非無權占有,而係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

原告雖係108 年5 月16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42 地號土地持分1/4 、系爭643 地號土地持分2/ 4,惟早於原告辦理分割繼承前即有向被告及其他住戶探詢是否願意出售系爭146 號、148 號之其他樓層房屋,故其對系爭146 號1 樓房屋後方、148 號1 樓房屋後方及146 號2 樓房屋後方有默示同意增建之事並非不知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應受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故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或不當得利。

遑論原告為不動產開發產業之公司負責人,相較常人有更豐富之不動產專業知識。

詎其竟因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即遭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對其名下房屋不予管理任由房屋損壞漏水而影響其他住戶之權利。

若鈞院認定本件並無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原告依法須就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及因此受利益並致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圖例A 、B 、C 、D 、E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5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01817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2 月5 日土複丈(數化)字第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均可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在系爭146 號1 樓房屋、系爭146 號2 樓房屋、系爭148 號1 樓房屋之後方,搭建如附圖圖例A 、B 、C 、D 、E 所示之增建物、鐵窗及鐵棚(即系爭地上物)等情,並無爭執。

被告辯稱:係徵得其他住戶同意而搭建,就所占用土地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文宗、游福隆為證,證人林文宗於本院證稱:新北市○里○○000 號4 樓房屋為伊所有,伊係系爭642 號土地共有人。

房子伊沒有去住,後方有無加蓋伊不知道。

這間房子都交給爸爸及弟弟游福隆處理等語(本院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證人游福隆於本院證稱:對於新北市○里○○000 號、148 號建物,伊並非其中某戶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曾在92年至99年間在新北市○里○○000 號4 樓居住,居住當時後方1 、2 樓就有加蓋了,是誰蓋的伊不曉得。

有聽爸爸說,鄰居說後面有蓋,以後要給我們,如果要蓋,上面可以再往上蓋。

148 號3 、4 樓從伊住那邊開始就沒有人住。

146 號1 、2 、3 樓都有人住,伊也都認識。

沒有跟鄰居討論過後面加蓋的事情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6 頁)。

證人游福隆雖證稱:聽爸爸說,鄰居說後面有蓋,以後要給我們,如果要蓋,上面可以再往上蓋等語,惟其此部分證言係輾轉聽聞而來,所指鄰居究係何人亦非明確,且縱使所指「鄰居」係被告,亦無從證明除被告外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地上物。

綜上,無從憑證人林文宗、游福隆上開證言,認定被告增建部分占用之土地係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認定共有人就該占用部分有分管之約定。

被告雖辯稱:該增建物存在長達二十多年,鄰居未曾要求被告拆除,亦未主張任何權利,依社會通念與間接事實,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增建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僅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於增建物單純之沉默未加制止或異議,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係同意被告增建,自難僅憑共有人未為反對表示之單純沉默,遽認各共有人同意被告以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或已有分管之合意。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以附圖圖例A、B、C、D、E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例A、B、C、D、E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例A 、B 、C 、D 、E所示部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次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 條定有明文。

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0 元,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64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7.46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642 地號土地取得時間為108 年5 月16日,取得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643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8.01 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643 地號土地取得時間為108 年5 月16日,取得權利範圍為4 分之2 ,據此計算,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44 元〈計算式:⒈系爭642 地號土地部分:17.46 平方公尺×4,720 元×8%×155/365 ×1/4 =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系爭643 地號土地部分:18.01 平方公尺×4,720 元×8%×155/365 ×2/ 4=1,444 元,⒊上揭⒈+⒉=2,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0 元〈計算式:⒈系爭642 地號土地部分:17.46 平方公尺×4,720 元×8%÷12×1/4 =137 元。

⒉系爭643 地號土地部分:18.01 平方公尺×4,720 元×8%÷12×2/ 4=283 元。

⒊上揭⒈+⒉=42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圖例)A (1 樓鐵棚)、B (萬里加投148 號1 樓增建物)、C (萬里加投148 號1 樓增建物、萬里加投146 號2 樓增建物)、D (萬里加投146 號2 樓增建物〈鐵窗〉/1樓鐵棚)、E (萬里加投146 號1 、2 樓增建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給付2,144 元及自108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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