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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林進軍
吳昌遠
被 告 蕭朝慶
蕭秋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蕭富本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蕭秋茹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蕭秋茹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蕭富本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蕭秋茹塗銷該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朝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朝慶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汽車貸款,惟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1,3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竟與被告蕭秋茹就其父蕭富本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蕭秋茹取得,並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登記。
被告蕭朝慶已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被告上開無償或有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蕭秋茹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蕭秋茹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蕭秋茹抗辯略以:被告蕭朝慶陸續向蕭富本借款1,500,000元,依繼承關係被告蕭朝慶應給付被告蕭秋茹750,000元,另被告蕭朝慶陸續向被告蕭秋茹借款1,000,000 元,且蕭富本病逝前,係由被告蕭秋茹照顧,並獨立負擔看護費用640,000元、醫療及生活費用635,995元、喪葬費及塔位共計224,299 元,應由被告蕭朝慶分擔2分之1,總計被告蕭朝慶應給付被告蕭秋茹2,500,148元(計算式:750,000元+1,000,000元+320,000元+317,998元+112,150元=2,500,148 元)。
經被告會算後確認被告蕭朝慶應還款金額為 2,500,000元,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 37,53,200元,被告蕭朝慶遂於107 年11月1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不繼承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被告蕭秋茹之債務,實則依被告蕭朝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2分之1,尚不足以完全清償積欠被告蕭秋茹之2,500,000 元債務,且被告蕭秋茹不知悉被告蕭朝慶有積欠原告債務,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朝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蕭朝慶積欠原告651,350 元及利息未清償,並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蕭秋茹取得,而於107 年11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蕭秋茹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83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709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8年11月1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85404008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蕭秋茹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朝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等情,為被告蕭秋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部分: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者,必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無償,且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蕭秋茹抗辯被告蕭朝慶積欠蕭富本及蕭秋茹債務,且蕭富本之看謢費、扶養費、醫藥費、喪葬費及塔位費係由被告蕭秋茹墊付,被告蕭朝慶遂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不繼承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被告蕭秋茹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蕭秋茹提出金山地區農會萬里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借款契約書、本票、存摺內頁、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匯款單、喪葬費明細、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繳款書及系爭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參酌被告蕭朝慶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足認被告蕭秋茹所稱被告之父蕭富本於病逝以前由蕭秋茹照料生活起居,獨力負擔生活費及醫療開銷之情節為真,否則被告蕭朝慶應不致於對系爭不動產無異議而放棄繼承之權利,被告蕭秋茹抗辯被告蕭朝慶同意不繼承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被告蕭秋茹之2,500,000 元債務,自屬可信。
⒊又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7,53,200 元,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被告蕭朝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即為1,876,600元(計算式:37,53,200元×1/2=1,876,600元),並不足以完全清償蕭秋茹之2,500,000 元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被告蕭朝慶雖然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同時以其應繼分價值償還積欠被告蕭秋茹之債務,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協議分割遺產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部分: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者,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有償,且行為時明知其法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蕭朝慶並未到庭陳述,但依被告蕭秋茹上開抗辯,已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蕭朝慶以應繼分價值償還被告蕭秋茹之債務,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但同時減少其債務,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蕭朝慶之遺產分割行為已然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債務,藉以減少其財產,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即無詐害債權可言。
原告復未舉證受益人即被告蕭秋茹於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該行為損害於原告對被告蕭朝慶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法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為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秋茹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被告蕭秋茹應塗銷於107 年11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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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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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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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萬里區 │北基段 │ │890 │建│95.56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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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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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93 │新北市萬里區北│鋼筋混│層次:二層 │陽台:16.16 │1分之1 │
│ │ │基段890地號 │凝土造│總面積:64.59 │ │ │
│ │ │--------------│4層 │層次面積:64.59 │ │ │
│ │ │新北市萬里區仁│ │ │ │ │
│ │ │二街23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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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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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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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 │199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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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地號 │53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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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1,411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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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3,507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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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1,023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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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26,950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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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1,347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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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40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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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218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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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280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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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10,945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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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1,659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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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874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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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790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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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256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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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2,042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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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291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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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209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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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2,010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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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6,591 │10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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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12,260 │1264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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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3,603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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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8,453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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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7,071 │4374分之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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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18,375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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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22,710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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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1,508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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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13,162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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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6,047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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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 │7,284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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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2,197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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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地號 │242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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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4,433 │2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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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 │11,615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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