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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郭蔡峰
被 告 林虹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二人交往期間,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義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向原告恫稱:「不給我300萬是不是?寧願不給我300萬」、「我跟你講,如果你敢給我這樣的話吼,你給我試看看」、「我真正,郭蔡峰,我一定,我一定給你死欸喔,你看過我瘋過?我可能瘋起來比現在還瘋」、「我再警告你喔。
你什麼時候要給我錢」、「到時候我要的可能更多,我跟你講,連你兩個小孩子都不保喔。
我看你怎麼跟我玩」、「我就算請人家來,來玩你們的話吼,那錢我都要拿得到」、「還有連你兩個小孩子都有事情,我看你怎麼樣在陽程,她(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怎麼樣在,在國泰」、「知道我用她(指李○○)的身分證字號,我就可以查到很多事情,所以不要玩我,點她(指李○○)的身分證字號,我都可以查出來很多事情,不要玩我」、「還有,別故意把我丟下,然後去跟她(指李○○)承認說你外面有女人,然後故意不給我那筆錢,我跟你講,你付出的代價會更大」、「你要這樣做,我先警告你,你付出的代價會更大,還有注意你那兩個小孩子,但是我不會去染了我的手,你就看我怎麼做」等語,以此加害原告本人及其妻小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乃於107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7 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被告復於107 年12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以原告名義承租之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101室租屋處內(下稱101 室租屋處),向原告恫稱:「我跟你講,我們大家一了百了啦」、「好,我恐嚇你啊」、「你繼續講啊,你要保全你的家人是不是」、「我無所謂,我錢拿不到也沒關係,我都無所謂,我就讓你全部都死掉了」、「你錢給我就好了」、「我們就一筆勾銷了」、「繼續啊,像你講的,我想要殺了你全家」、「啊你跟你家那一個(指李○○)要怎麼樣來弄我,我也無所謂,我也有兄弟,我不是沒兄弟,我是要做跟不做而已」、「她(指李○○)要告我嗎?沒關係,我爛命一條,陪著她(指李○○)」、「我沒有走正當的法律程序,我也叫私人去找你討錢,去你家,去那裡跟你討都沒關係,沒關係,一人對半分我也沒關係,你可以給我走了,這個時候我已經不是要錢了,我連錢都不要都沒關係,我不只對半分,我要的會更多,我血債血還的」、「那你找她(指李○○)來告我啊,我爛命一條陪她(指李○○)啊,她(指李○○)敢讓我出事的話,你們全家也會出事」、「你,就給我300 萬,無聲無息的給我走掉,啊我跟你講,你如果把我逼到300 萬都拿不到的時候,你就會知道,看我會怎麼做」等語,並在原告面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不知情之「琴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向「琴哥」稱:「啊那300萬,300萬沒辦法處理時,要怎麼處理,你那裡要怎麼處理」、「我問你說 300萬如果要叫你去找,你要怎麼去找」等語,以此加害原告本人及其妻小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乃於108 年1月16日上午9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327萬元後,當場將其中300 萬元交付予被告,嗣於原告駕車搭載被告離去之途中,被告再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並由原告撕毀之。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下稱刑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7年12月16 日我與原告之間常因為排班的事吵架,當晚我確實喝了很多酒,爛醉而生氣謾罵,原告為了要表現很愛我,才去申請房貸來使我安心,保障我的生活開支,這確實是原告一開始與我交往時答應過要給我的承諾與保障。
在 107年10月至12月間,我與原告有不愉快,我情緒和壓力無法控制而經常喝酒並與原告吵架,但他竟然利用我無法自主的時候,偷偷不當錄音我酒醉謾罵的話,並移花接木、斷章取義。
我因為個人經濟及生活因素,壓力極大,長期抑鬱,有持續在精神科診所就診,與原告吵架又不斷喝酒澆愁,也讓我的病情幾度到癲狂失控的狀況。
我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恐慌,不該酒後失控,出言不遜,面對原告扭曲事實指控我恐嚇取財,不可否認,我確實不該酒後失控亂罵人,但到目前為止,我未做任何威脅到原告及其家人的具體行為,顯見只是喝酒吵架的氣話。
這些錢是原告當初說要包養我,就給我了,是原告基於感情給我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二人交往期間之107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107年12月21日晚間7時至9 時許,被告曾分別在前揭便利商店外及101 室租屋處,對原告口出上揭言詞,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不知情之「琴哥」,且原告曾於107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 日間之某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曾於108年1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至永豐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27萬元後,當場將其中300萬元交付予被告,嗣於原告駕車搭載被告離去之途中,被告再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並由原告撕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案勘驗筆錄、系爭本票影本、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1 室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刑案卷頁55至58、頁88至11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77號卷,頁57、頁125至133、頁145至150 ),又原告係以貸款所得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乙情,亦有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同署108 年度他字第277 號卷頁17至20),可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300萬元予被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之損害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恐嚇,係指以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
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又以刑法第305條、第34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而父子、夫妻乃至親,倘以子女、配偶生命、身體、自由之事對父母、配偶之另一方相要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上開規定之保護範圍。
經查,被告先後多次向原告以上揭言詞揚言加害原告本人及其妻小之生命、身體之事,有前揭刑案勘驗筆錄可證,衡諸常情,一般人聽聞上揭言詞,俱會心生恐懼,莫不擔心自身或親屬之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心生畏懼乙情,應可信實。
又原告因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之要求,乃於107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之某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嗣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7時至9 時許,被告更刻意在原告面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琴哥」通話,營造以地下錢莊討債之情境,亦有前揭刑案勘驗筆錄、系爭本票影本、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可知,被告之手段足使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告為達成被告之要求,而尚須向銀行申貸以給付金錢予被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言詞舉止,已致原告心生恐懼,而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客觀上該當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等語,應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酒後失控亂罵人,只是喝酒吵架氣話,是原告扭曲事實指控其恐嚇取財云云,然被告於刑案勘驗107年12月16 日之錄音檔案後,業已陳稱:我那時候意識很清楚等語(刑案卷頁59),故其於107年12月16 日所為之上揭言詞,自無從認係酒後失控之情形甚明。
又其於 107年12月21日之行為,縱係飲酒後所為,惟依刑案勘驗筆錄所示,其於107年12月21日所為言詞(刑案卷頁88至115),依其陳述之邏輯及採擇之用語,與其自承意識清楚狀態下之107 年12月16日所為者相較(刑案卷頁55至58),並無顯著差異,且其於107 年12月21日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均能理解原告所述之話語,並為相應之對話,足見其陳述能力未有顯然之減損,故被告縱係於飲酒後始為前揭 107年12月21日之言行,然其行為當下之意識均屬清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狀況,故仍具有辨識不法行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甚明。
可知,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洵屬推諉之詞,自不可採。
又被告於刑案審理中既陳稱:確實原告沒有欠我債務等語(刑案卷頁152 ),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給付其300 萬元之義務,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一般人聽聞其上揭言詞將產生畏怖之感覺,竟仍執意為之,並收取原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堪認被告上開言詞舉止,顯係基於故意不法所為之侵權行為甚明,亦徵被告之答辯確無理由。
(三)職故,被告以恐嚇取財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卷頁11)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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