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580,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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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潭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均為國立瑞芳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瑞芳高工)之學生,被告因訴外人林侑峻不滿原告欺侮同校女同學,竟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4分許,與林侑峻在瑞芳高工文化走廊攔阻原告,嗣再由被告及林侑峻以徒手之方式推或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基簡字第749號、108年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7年7月4日即事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嗣分別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至和睦家診所就系爭傷害之後遺症接受針灸及雷射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4,28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4,930元【計算式:650元+44,280元=44,930元】。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須自原告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15,000元。

4.財產損害部分:原告原先配戴眼鏡之鏡框、鏡片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斷裂、磨損,支出更換眼鏡費用2,8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先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受傷後共24日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829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896元【計算式:24日×829元=19,896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14,374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在公眾場所故意共同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毫無悔意,心態可議,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8.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50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4,930元+3,000元+15,000元+2,800元+19,896元+14,374元+400,000元=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係為勸架而以手撥開原告與林侑峻,並無傷害原告之意思,亦無動手傷害原告,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原告僅受挫傷,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眼鏡損壞支出、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數額顯然過高,另原告尚在就學中,如何工作,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三、經查,被告因訴外人林侑峻不滿原告欺侮同校女同學,而於107年7月4日上午7時34分許,與林侑峻在瑞芳高工文化走廊攔阻原告,嗣再由被告及林侑峻以徒手之方式推或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基簡字第74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77號、107年度偵字第6774號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108年基簡字第74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勸架而以手撥開原告與林侑峻,並無傷害原告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知悉林侑峻欲毆打原告,而動手拉推原告,以阻止原告前進,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屬實,並有翻拍相片可稽,復經證人林侑峻證述無訛,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動手拉推原告,並阻止其前進(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077號案件影卷107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係為使林侑峻得以毆打原告,而攔阻及推拉原告,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因林侑峻欲毆打原告而推拉攔阻原告,使其無法離去之事實,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前開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於107年7月4日即事發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107年7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另參以偵查卷附基隆醫院急診病歷、醫囑紀錄單記載診斷結果為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鈍傷、頸部挫傷及前胸壁挫傷,堪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原告上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650元,自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其嗣於如附表所示就診日期至和睦家診所就系爭傷害之後遺症接受針灸及雷射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4,2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和睦家診所109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暨如附表所示之歷次就診收據為證,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所記載「臉、右耳、胸部挫傷」,已核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身體部位不盡相符;

況查,該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欄雖記載「自費部份為接受疼痛雷射治療及針劑」等語,惟依偵查卷附上開醫囑紀錄單及原告受傷照片所示,原告身體外觀肉眼所見傷勢均係紅腫挫傷,傷勢難謂嚴重程度,原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後遺症為何,及有何接受「疼痛雷射治療及針劑」治療之必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既未舉證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或衍生之後遺症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係因系爭傷害而生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須自其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上開醫療院所,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就醫之次數,僅有其於107年7月4日事發當日至基隆醫院接受急診一次,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而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惟原告既已證明其係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於107年7月4日事發當日至基隆醫院急診,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後,因甫受傷害,致身體不適,當有搭乘計程車至基隆醫院急診之需求,則原告請求其因急診而支出往返基隆醫院之計程車資,應屬合理。

再原告係主張以自其住家往返醫療院所之距離計算計程車資,而自原告位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之住處搭車至基隆醫院間之單趟距離為1.6公里,參以基隆市計程車之起跳金額為70元,起跳里程為1.25公里,續跳里程為0.2公里,每次續跳金額為5元,有Google地圖及各縣市計程車費率表在卷足佐,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其住家往返基隆醫院之就診交通費用應為160元【計算式:(70元(起跳金額)+5元(第一次跳錶金額)+5元(第2次即1.45公里跳錶金額))×2趟(往返)=160元】,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60元,亦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先配戴之眼鏡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損壞,支出更換眼鏡費用2,800元,雖未能提出受損眼鏡之實際購買證明,無從證明原告之眼鏡受損之數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眼鏡損壞乙節不爭執,衡以原告之頭部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挫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斯時配戴之眼鏡極有可能因原告遭施以肢體暴力而損壞,故該眼鏡係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損乙節,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參衡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審酌眼鏡乃依度數配置之個人用品,且一旦損壞難以修復,及一般新配眼鏡之之市場價格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就財產損害即眼鏡費用請求2,8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勢,業如前述,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復查,原告現為國立海洋大學一年級學生,尚在就學中,近三年無所得資料;

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平日在家,近三年亦無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其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1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896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4,374元部分,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交通費用160元+財產損害2,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3,61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是本件判決係屬第二審判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未達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則本件判決經宣示後即告確定,毋須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原告至和睦家診所就診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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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就診費用│
│號│(民國年月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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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7.11  │ 家醫科 │ 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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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7.18  │ 家醫科 │ 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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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7.25  │ 家醫科 │ 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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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8.1   │ 家醫科 │ 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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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8.8   │ 家醫科 │ 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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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8.15  │ 家醫科 │ 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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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8.22  │ 家醫科 │ 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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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8.29  │ 家醫科 │ 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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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9.5   │ 家醫科 │ 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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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9.12  │ 家醫科 │ 4,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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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44,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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