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581,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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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昭應侯廟
法定代理人 許森盛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公媽管理人許海亮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又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同法第40條第3項著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祭祀公業公媽(管理人許海亮)」,並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公媽為非法人團體因此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因管理人許海亮已死亡,現無管理人,因此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公媽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首查,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法人團體須於訴訟繫屬時仍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事務所及營業所等要件者始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係於108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所列被告祭祀公業公媽前管理人許海亮,業於36年2月28日行蹤不明,並於41年11月26日經判決死亡宣告,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信祭祀公業公媽訴訟繫屬時並無合法管理人存在,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祭祀公業公媽於訴訟繫屬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據此堪認被告祭祀公業公媽於訴訟繫屬時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迄今無法補正被告祭祀公業公媽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乃以具有當事人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方有適用。

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公媽欠缺當事人能力,顯無適用上開法條為此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餘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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