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58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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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李韋承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邱名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0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4年6月9日結婚,嗣後原告與甲○○於106年10月19日離婚。

甲○○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識被告,並與被告交往,而被告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相互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6年8月初某日被告甲○○婚姻尚存之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2人發生性交行為。

嗣因原告於107年2月24日開啟其手機內BETWEEN聊天軟體時登入甲○○帳號內查看並列印聊天內容時查知上情,原告嗣對甲○○及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並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核其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4年6月9日結婚,嗣於106年10月19日離婚;

而甲○○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年8月初某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仁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通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為法所不許,當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告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通姦,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與甲○○之通姦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飯店員工,107年度所得約為30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6年度所得約為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與甲○○已在討論離婚事宜(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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