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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陳真美
被 告 許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10月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具狀就被告陳報債權之存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明被告許寶玉就其所分配之金額與應分配之金額有誤,且未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等語,並於108年10月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並簽立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本票,然原告僅於103年9月19日及同年9月23日收到被告匯款477,500元,其中有122,500元之差距,係支付被告借款予原告之利息。
被告嗣於104年1月起,每月指派專人到果菜市場向原告收取每月18,000元之還款,原告前後業已支付24個月。
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欠款應為477,500元減去每個月18,000元乘以24個月共432,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45,500元。
而其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共5 年計算,故主張被告應受分配金額非以抵押設定之1,000,000 元計算,應更改為56,87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許寶玉所分配之1,000,000 元債權額,應減為56,875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943,125 元,改分配給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並未交付600,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當初是借原告1,000,000元,可能還有超過,所以被告設定的抵押權是1,000,000元,兩造是在邱煌洲代書那裡辦的,錢是分三次給原告的,其中二次是匯款給原告的兒子,前後有455,000元,這個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證,另一筆是現金600,000元,所以原告當時有給被告一張600,000元的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1,000,000元債權中僅有56,875元存在,另外943,125 元則為不存在,故聲明請求剔除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943,125 元之債權,並改分配給原告,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抗辯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情,是關於被告抗辯系爭分配表上之1,000,000 元債權全部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即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之債權1,000,000元是否存在:㈠被告就其主張上開1,000,000 元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黃傳誌、劉兆麟於109年2月21日到庭分別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借錢的事情?)知道,大約三、四年前,詳細時間渠忘記了,那時渠剛好休假,被告叫渠帶他去領錢,去基隆市中正路的綠色招牌的銀行,領了多少錢渠不知道,渠只知道是用銀行的袋子裝,裝了一疊鈔票,渠目測應該超過50萬元,都是千元鈔,領出來之後被告叫渠先去基隆長庚醫院對面那裡的市場原告的攤位去找原告,當時被告有叫原告寫本票給他,當時原告的兒子打電話給他,說要把錢拿去原告的家裡,原告怕她的丈夫知道,當時錢有拿到原告的家裡給原告,被告把銀行領的錢全部交給原告」、「(問: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借錢的事情?)知道,事情的經過因為太久了渠忘記了,渠知道被告有拿錢給原告,好像有拿了現金600,000元,在原告家裡」、「(問:原告後來有無還給被告錢?)沒有」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以前開情詞抗辯,然被告既已證明其對於原告之1,000,000債權係屬存在,而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該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有部分不存在事實,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即乏所據,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許寶玉所分配之1,000,000 元債權額,應減為56,875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943,125 元,改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及證人旅費1,076元,共計11,42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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