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59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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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吳高錫麟

皇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高錫麟、皇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三年以基所字第○○一四八○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登記,皇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吳高錫麟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貳佰伍拾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皇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元由被告吳高錫麟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由被告皇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高錫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高錫麟之債權人,而被告吳高錫麟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3年1 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皇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果公司),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無實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其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高錫麟因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利克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簽立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之本票,嗣未依約還款,經台灣歐利克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45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吳高錫麟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拍賣顯無實益,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13552號債權憑證。

嗣台灣歐利克公司則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該公司對被告吳高錫麟之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於98年6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於被告吳高錫麟,並催告被告吳高錫麟繳款,然未獲置理,迄今被告吳高錫麟尚積欠原告75,405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查系爭不動產於73年1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皇果公司,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受償。

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70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另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之設定應不生效力。

因此,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及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如無法舉證,即可認為被告間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不生效力。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本件被告吳高錫麟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高錫麟、皇果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73年1月31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基所字第001480號所設定登記之1,090,25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皇果公司: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㈡被告吳高錫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高錫麟因向台灣歐利克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未依約還款,經台灣歐利克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1450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吳高錫麟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拍賣顯無實益,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13552號債權憑證。

嗣台灣歐利克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將該公司對被告吳高錫麟之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於98年6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於被告吳高錫麟,並催告被告吳高錫麟繳款,然未獲置理,迄今被告吳高錫麟尚積欠原告75,405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52號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予採認。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881條之1 至第881條之17,雖係96年3 月28日公布增訂,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96年9 月28日開始施行,然依同年3 月28日公布、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 等規定外,上揭規定均有溯及適用之效力)。

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簡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其特定性,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其所擔保者,為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兩造並無債權債務發生,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權已發生並且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吳高錫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皇果公司則對於原告之主張表示為無意見,並參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83年1 月29日已經屆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其登記之外觀仍繼續存在,係對被告吳高錫麟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而被告吳高錫麟怠於行使對被告皇果公司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皇果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高錫麟請求被告皇果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吳高錫麟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吳高錫麟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高錫麟與被告皇果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皇果公司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吳高錫麟及皇果公司按主文第四項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参、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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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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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面積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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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1.登記日期:73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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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市│信義區  │田寮段│----│0000-0000 │71.00   │2.收件年期字號:73年基所│
├───┴────┴───┴──┴─────┼────┤  字第001480號          │
│                                          │        │2.權利人:皇果企業股份有│
│                                          │        │  限公司                │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
│                                          │        │  高限額新臺幣1,090,250 │
│                                          │        │  元                    │
│                                          │        │4.設定義務人:吳高錫麟  │
│                                          │        │5.存續期間:73年1月30日 │
│                                          │        │  至83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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