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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賴重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賴重諱共同於民國107年12月1日向訴外人周穎華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金山區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約定分3期給付,第1期為56,000元、第2期為384,000元、第3期為176萬元。
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金山區房地之價金2分之1即110萬元,惟金山區房地之價金均由原告一人給付,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再由原告替被告墊付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以為借款之交付,被告並將其金山區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部分應有部分20000分之54;
下稱被告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以供擔保之用。
雖兩造間未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然被告竟於108年5月13日擅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所有權狀,經原告異議,被告既不返還系爭借款,亦不願以其所有金山區房地之應有部分抵償系爭借款。
為此,本於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固於前揭時間共同購買金山區房地,惟第1期款56,000元是被告以現金交付仲介公司的林先生,其餘第2期款、第3期款皆由被告親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第1次匯款384,000元至約定之付款專戶,手續費100元,第2次又拿現金66萬元,並欲提領原告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分社所開立之帳戶(帳號末4碼:3967號,下稱原告帳戶)內之110萬元,以支付第3期金山區房地之分期款176萬元,然經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告知匯款手續費之計算方式後,被告為節省手續費,遂將現金66萬元存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帳戶內一次匯出176萬元至約定之付款專戶,手續費為30元。
至於被告前後2次匯款之第2期款384,000元、第3期款66萬元雖均來自原告,惟此乃原告向被告購買古幣龍銀所給付之價金,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被告所有權狀乃原告擅自取走,並非被告交由原告保管以供擔保系爭借款之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共同購買金山區房地,價金220萬元,約定分3期給付,第1期為56,000元、第2期為384,000元、第3期為176萬元。
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金山區房地之價金2分之1即110萬元,惟價金嗣均由原告給付,被告就其應負擔之部分,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再由原告代被告墊付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以為借款之交付,被告並將被告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以供擔保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金山區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金山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其與原告共同購買金山區房地,價金220萬元,約定分3期給付,第1期為56,000元、第2期為384,000元、第3期為176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金山區房地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情,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若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0萬元,並由原告墊付被告所應負擔之金山區房地買賣價金110萬元,以為借款之交付,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然被告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給付系爭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第1期款部分:原告主張依卷附金山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第1期款56,000元應於簽約時即107年12月1日交付,對照原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存摺(下稱原告帳戶存摺),被告於107年12月1日共提領10萬元,其中的56,000元,即是被告用來支付第1期款之用等語,並提出原告帳戶存摺為證。
被告對此則抗辯其提領之10萬元均已交付原告,否則原告豈會讓被告再陸續提領之後之存款等語。
惟被告受原告之託,於107年12月1日提領10萬元,此一金額核與第1期款56,000元之金額不符,且被告提領10萬元後之金錢流向,其可想像之原因甚多,亦不必然僅有被告挪供作為交付第1期款56,000元之用一途,且被告既已自承其所匯款之第2期款384,000元、第3期款66萬元均來自原告,衡情又豈有獨對56,000元之第1期款否認來自原告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將56,000元交付被告,難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中之第1期款之借款交付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金山農會關於原告及被告在該農會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存提款明細,及函詢中信房屋基隆麥金加盟店關於第1期款之實際交付金額及日期,惟此與被告交付第1期款56,000元是否來自原告或被告之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⒊第2期款及第3期款部分:⑴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即原告就此提出原告帳戶存摺為證。
本院觀諸原告提出兩造不爭之原告帳戶存摺,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將定存解約存入原告帳戶2,392,898元,同年12月1日起至12月5日止,連續5日每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5日總共提領50萬元,同年12月6日起至13日,連續8日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7萬元、10萬元,8日總共提領77萬元,同月14日存入66萬元,同日匯款176萬元。
原告就前揭歷次存提款之情形補充說明稱:原告為支付金山區房地之買賣價金,事先將定存金2,392,898元解約存入原告帳戶,原告因生病乃委由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2月5日止,總共提領50萬元,以支付第1期款、第2期款,被告復自107年12月6日起至13日止,總共提領77萬元,再從77萬元中匯入66萬元至原告帳戶,再於同日匯款176萬元至約定之付款專戶,以繳付第3期款,因此金山區房地之第2期款及第3期款確實皆由原告帳戶之存款所交付,其中被告將77萬元中之66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故意造成該66萬元係由被告交付之假象等語。
被告就此並不否認其所匯款之384,000元、66萬元均來自原告,則原告就系爭借款中第2期款及第3期款之1,044,000元借款(下稱第2、3期借款)交付部分,應已盡舉證責任。
⑵至被告雖提出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4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各1紙,欲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匯款人名義匯款38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復於107年12月14日由被告以代理原告匯款之名義匯款17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然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否認匯款384,000元、176萬元中之66萬元皆係來自原告,則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匯款申請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此一匯款之事實,無從單憑匯款申請單否認兩造間就第2、3期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匯款之384,000元、176萬元中之66萬元(即第2、3期借款),均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古幣龍銀所給付之價金,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第2、3期借款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以實其說,況被告當庭提出一大袋之所謂古幣龍銀,並無任何鑑定或保證書,除非原告係一傻子,否則豈會以百萬元向被告購買來歷不明之古幣龍銀一枚,且古幣龍銀之所以價高,乃在其稀有性及不可替代性,可能某一年代某一地區現僅存一枚或數枚之古幣龍銀,原告既已購入特定之價值高達百萬元之古幣龍銀一枚並已交付價金,何以被告當庭仍持有之而未交付原告,甚且被告身上持有一大袋之所謂古幣龍銀,嗣後兩造又如何確定被告交付之古幣龍銀即為兩造當時特定之古幣龍銀,而非被告以其他價值較低甚或不值錢之仿古幣龍銀替代,又被告持有大批之所謂古幣龍銀,倘若如被告所述確屬真品,被告已屬億萬富豪,給付區區第2、3期借款自屬小事,何以仍需由原告之存款代為支付,凡此種種皆大悖常情,且被告對於其明知被告所有權狀已由原告持有中,嗣又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一節,亦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此部分詳後述),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係為給付買賣古幣龍銀一枚,而陸續交付第2、3期借款等情,自屬荒謬,斷非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將被告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以供擔保借款之用等情,被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有權狀目前確由原告持有中,雖被告抗辯:我原與原告住在一起並照顧原告,我把被告所有權狀、人民幣等物都放在置物櫃,原告之後搬出去,就把被告所有權狀、人民幣等物都一併取走,我於108年4月4日發現被告所有權狀被原告取走,於同月9日報警等語。
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其上載明之損失物品為智慧型手機、古幣、金飾、珠寶等物,獨不見被告所有權狀,本院乃續問:為何已報警,卻未取回被告所有權狀?被告回以:我跟警察報案是說我的人民幣被拿走,沒有跟警察說到所有權狀的事情,因為我知道所有權狀是公家的東西,再申請就有等語。
本院再問:你剛剛說你懂一些法律,那你明知被告所有權狀被原告拿走,為何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可能觸犯刑事的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答以:我在鶯歌也有其他的所有權狀也是用遺失來申請補發,這樣也觸犯刑法的偽造文書罪嗎?等語。
本院再問:你有告原告侵占罪嫌嗎?被告回稱:那個不用告,原告之後病好後要給我一筆錢,我也沒有拿,說要原告好好照顧自己等語。
本院追問:那你之後為什麼不跟原告取回被告所有權狀?被告答稱:原告主動要把被告所有權狀還我,我跟原告說反正權狀你要就留著,我就申請補發等語。
本院再追問:既然你不急於取回被告所有權狀,為何事後要申請補發?被告回答:因為要繳稅,後又稱為了要繳交管理費,管理委員會說要看權狀。
本院最後再問:原告有1份被告所有權狀,你之後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後不怕鬧雙胞嗎?被告竟豁達地稱:我活到幾歲就幾歲,反正我能睡的空間就是壹張床的大小,我是想說等我走了,就留給需要的人等語。
衡情被告既已報警,為何未要求原告返還取走之被告所有權狀等物,亦未追究原告相關刑責,已有可議,嗣後原告自願返還被告所有權狀,被告又予以拒絕,任憑攸關其財產權利之重要憑證繼續流落他人之手,致日後有難測之財產損害之疑慮,繼又甘冒觸犯刑事罪責,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何以一再捨易取難,甚或甘犯刑事罪責之舉,亦違常理,被告此一抗辯可謂荒誕不經,自無可採。
反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被告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以供擔保之用等情,始能合理解釋為何被告願將被告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無非係以被告所有權狀質押予原告作為第2、3期借款之擔保,原告乃有恃無恐,嗣因被告明知被告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中,卻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被告所有權狀,原告擔心被告擅自處分被告所有金山區房地之應有部分,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第2、3期借款,以保全其債權。
復衡以金山區房地之買賣總價金220萬元,其中由被告分擔第1期款56,000元、第2期款之384,000元、第3期款66萬元,合計110萬元,即為總價金之半數,與原告所述兩造如何約定共同出資購買金山區房地並先由原告代墊總價金半數之情節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衡情豈能任意編就。
足徵原告與被告間係基於彼此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有前揭由原告墊付被告所應負擔之金山區房地買賣價金1,044,000元,以為第2、3期借款之交付之行為。
⑸綜上,本院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第2、3期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之交付,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主張第2、3期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第2、3期借款並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催告被告清償第2、3期借款,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起訴狀繕本雖未定期限,惟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第2、3期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個月後即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000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與上開事由重疊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之部分請求,自無須就此部分併為審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即第1期款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因原告之交付而取得第1期款之所有權之利益,業如前述,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之負擔,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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