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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陳鏡威
被 告 潘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昌宏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台62甲線下暖暖交流道後,於行經源遠路口欲直行往臺北方向行駛時(本院按:當時路口交通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因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被告於直行紅燈、右轉箭頭綠燈時,仍直行即闖紅燈),及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等駕駛過失,而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水源路直行經源遠路口往暖暖方向行駛(號誌為綠燈)之訴外人即受害人蔡佳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蔡佳富受有雙側其他視神經萎縮、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牙齒創傷斷裂、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處理在案,被告因違規無照駕駛,致蔡佳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蔡佳富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含醫療費用200,000元、失能給付(第八級)130,000元、失能給付(第九級)470,000元〉。
而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並稱其無資力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6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5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聖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11月15日基警交字第108004856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1張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台62甲線下暖暖交流道,於行經源遠路口欲直行往臺北方向行駛時,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據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自陳:「我由62台線下來(導航系統導向),欲往臺北方向的高速公路,我下來62線時,本來行駛在左側車道,因前方有車子在停等紅燈,我就切換至右側車道後,看路口沒車,我就闖紅燈直行往臺北方向,再來就我右側有一台機車騎出來,我看到已來不及閃避,右前車頭與對方碰撞而肇事。」
等語,復觀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及訴外人蔡佳富之初步分係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項下分別記載為「一、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右轉箭頭綠燈時直行)。
(道安規則第90條1項)。
二、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道安規則第90條1項,本院按:應係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之誤載)。
註:無照駕駛(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舉發單號:RB0000000)。」
、「空白」等語,足認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依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及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水源路直行經源遠路口往暖暖方向行駛(號誌為綠燈)之訴外人即受害人蔡佳富發生擦撞,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蔡佳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佳富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告車輛,且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蔡佳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於給付蔡佳富保險金800,000元後,依前揭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佳富對被告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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