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61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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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李健銘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王譽芳

莊明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5月30 日結婚,育有1子1女,詎原告於107年5月間發現被告甲○○之手機內有與其公司同事即被告乙○○之親密合照及訊息,如:被告乙○○親吻被告甲○○、被告兩人親吻及被告兩人未著衣物等照片,且被告間之訊息對話出現「芳~~想妳」、「妳真的很值得被愛」、「可以接受我的愛嗎 我會給妳安全感」、「芳寶貝 對不起 我真的好想過去抱抱妳」、「好想妳~」、「不可能是替代品,認真說我對妳比跟她在一起還要開心‧‧‧我對妳是認真的堅持,我想要乾淨的愛‧‧‧」、「我現在好想抱著妳」、「芳~我們一起睡 抱抱 」、「好唷~我們一起睡!」、「我在想 抱這妳睡」、「我想王」、「我想要 甲○○」、「妳都這麼晚睡 那以後不放妳回家」、「我就是要妳」、「芳寶貝,晚安 我們要一起努力」等語,始知被告間有不正當的往來。

而被告乙○○知悉其與被告甲○○之婚外情遭原告發現後,於107年5月12日晚間,當面向原告表達歉意並承諾永不再與被告甲○○見面往來,原告慮及與被告甲○○之婚姻及2 名子女之完整家庭下選擇原諒,然此後被告甲○○卻變本加厲,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於107年5月至7 月間,仍與被告乙○○繼續暗中交往,被告二人並於107年7月10日晚間至基隆市○○街000 號美樂地汽車旅館共處一室,為身體上一定程度之親密行為及性行為,原告乃對被告甲○○、乙○○提起通姦罪、相姦罪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9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礙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合理往來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即被告甲○○婚姻生活之誠實與信任關係,動搖渠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被告二人上開逾越一般男女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之行為,導致原告心中無比傷痛,時常睡不安眠、食不下嚥,精神上痛苦萬分,原告更因此與被告甲○○離婚,家庭破碎,足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分別答辯略以:㈠被告甲○○:原告長期以來有酗酒、毆打子女之惡習,並對子女暴露下體之不雅舉動,更常以言語暴力辱罵或騷擾伊,造成被告甲○○相當大之壓力,致不堪與原告繼續同居,雙方之婚姻關係早已難以維持,經被告甲○○於108 年11月3日向原告訴請離婚,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333號)。

被告2人因工作認識而有所來往,惟兩人僅屬於朋友關係,未有婚外情。

至於107年7月10日晚間,被告兩人係於基隆市○○街000 號美樂地汽車旅館內聊天、休息,並未有肌膚之親,伊等來往僅屬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不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故該二人之行為尚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未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更遑論侵害程度情節重大,亦不存在損害狀況特別嚴重之情事。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1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被告乙○○之所以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道歉,係因原告誤解伊與被告甲○○有婚外情後情緒失控,甚至透過他人找伊父談論此事,被告為免其家人受擾,方對原告表示歉意,盼息事寧人,被告並非承認與被告甲○○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至於107年7月10日晚間,被告2 人僅在美樂地汽車旅館內聊天、休息,未有肌膚之親,雙方來往僅屬於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尚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未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更遑論侵害程度情節重大。

又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1年5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 女,被告甲○○辯稱已108年12月20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7年5月間發現被告甲○○之手機內有其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及訊息,且被告乙○○央求原告原諒,復主張被告2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至基隆市○○街000號美樂地汽車旅館共處一室,為身體上一定程度之親密行為及性行為,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共處一室,然否認有為任何親密行為,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於107年7月10日晚間於美樂地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而已,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已足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2人明知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竟於107年7月10日晚間5時32分一同進入美樂地汽車旅館212 號房共處一室,至晚間8時35 分始退房,有美樂地汽車旅館之日報表、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據被告乙○○於108年1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問:你本身沒有婚姻關係,為什麼要跟有夫之婦去賓館?)那天只是要充電跟吃東西。」

,被告甲○○亦於上開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問:你本身有婚姻關係,為什麼要跟其他男性去賓館?)當天是因為我跟乙○○同時去跑客戶,之後我們的手機沒電了,所以就找一個地方充電吃東西。」

(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第99、101頁),惟基隆市市區可供飲食及充電之公共場所所在多有,汽車旅館顯非提供飲食及充電之通常處所,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且被告甲○○亦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對於有配偶之人及與有配之人來往分際自當清楚謹慎,惟被告2 人卻不顧瓜田李下之嫌共同投宿汽車旅館並同一室處長達3小時以上之久,酌以原告提出被告2人之對話語及照片綜合以觀,此顯非一般朋友間會提及之對話內容,被告2 人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甲○○雖指稱原告長期以來有酗酒、毆打子女之惡習,並對子女暴露下體之不雅舉動,更常以言語暴力辱罵或騷擾,造成被告甲○○相當大之壓力,致不堪與原告繼續同居云云,縱認被告甲○○所辯屬實,亦非被告2 人發展超友誼關係之藉口,亦無礙本院之判斷。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造成原告心靈受創、喪失婚姻之信任而難以維繫原有之家庭生活,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

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受僱基隆郵局擔任郵務士,月入約3、4萬元,名下有與被告甲○○共同持有之房地1筆、投資6筆等;

被告甲○○高中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入約2萬5,000元,名下僅有與原告共同持有之房地1 筆,被告乙○○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入約3萬元,名下僅有105年份汽車1 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金錢賠償之給付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8年12月23 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69、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萬元,及均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1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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