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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曹耀金
被 告 鄧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百零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2 分許、同年4 月12日上午7 時57分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貢寮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公然以「幹你娘」、「龜兒子」等穢言辱罵原告。
次於同年4 月13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上址處,公然以「幹你娘雞掰」、「龜兒子」等穢言辱罵原告。
復於同年4 月14日上午5 時30分許至8 時10分許期間,在上址處,多次以「龜兒子」、「狗」等語辱罵原告,並揚言欲持五加侖汽油潑灑原告住宅,及持鐵棒喝令原告「小心一點」等語。
又於同年4 月18日上午7 時37分許,在上址處,公然以「龜兒子」等語辱罵原告。
再於同年4 月20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處,公然以「幹你娘」、「龜兒子」等穢言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恫稱「我已經殺死兩人、小心一點」等語。
復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7時44分許,在上址處,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穢言辱罵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且原告因受被告前揭恐嚇行為,造成原告相當驚恐、害怕,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針對被告2 次恐嚇犯行部分,各求償新臺幣(下同)29萬元、7 次公然侮辱部分,各求償6 萬元,合計1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復偵續字第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810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上揭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兩造資力、經濟狀況(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7 次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各以1萬5 千元為適當(合計105,000 元),2 次恐嚇侵權行為之賠償金額,各以5 萬元為適當(合計10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合計於205,000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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