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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李世宏
李燕青
李成恒
兼上列2 人 李燕鈴
訴訟代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世宏為其債務人,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0,463 元及利息未清償,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將變賣之價金返還被告等公同共有。
查原告對被告李世宏之債權額,至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訴為止係新臺幣(下同)2,172,969元,系爭遺產僅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9及坐落土地之市價即約2,200,000元,有原告108年12月27日陳報狀可參,堪認系爭遺產市價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遺產價額比較,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72,969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72,9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590元,尚應補繳13,99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3,9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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