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632,202003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李世宏
李燕青
李成恒

兼上列2 人 李燕鈴
訴訟代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世宏為其債務人,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0,463 元及利息未清償,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將變賣之價金返還被告等公同共有。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2,172,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590 元,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92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