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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陳梅蓮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定。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則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綜合答辯意旨狀,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2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第145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原告之胞弟,自幼成績優異,向為同胞手足之楷模;
95年迄104 年間,被告稱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予傾力相助,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金額總計3,337,000 元。
時至106 年,原告日漸老邁以致營養、醫療用度激增,為免自己生活困頓,原告祇能請求被告還款;
詎被告明知原告年邁困窘,猶屢催不還,僅於108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7 日,各轉帳還款30,000元、20,000元,結算結果,迄今仍有3,287,000 元未償(計算式:3,337,000 元-30,000元-20,000元=3,287,000 元),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15條、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物之交付;
原告雖曾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然此或係贈與性質,或係原告返還代墊款,而與消費借貸迥不相牟;
至被告嗣於108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7 日,轉帳30,000元、20,000元予原告乙事,亦僅事涉被告顧念胞姐生活拮居所為之贈與,而與清償債務云云渺無相關。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前曾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金額總計3,337,000 元。
此首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節本(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
其次,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7 日,各轉帳30,000元、20,000元予原告乙情,亦經兩造分別表述在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45 頁;
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同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節本(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可考。
㈡原告承前基礎事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被告則執前詞,否認原告有關消費借貸之主張。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曾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乙節,固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附表所示款項悉屬被告借款乙情,則經被告予以否認;
兼之「金錢交付」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借貸」乙端,即其或因買賣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投資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其間法律關係亦有歧異,是單憑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上開事實,客觀上自不足以證明乃至推論兩造間必有所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此同理,被告於108 年8 月5 日、同年9 月7 日,各轉帳30,000元、20,000元予原告乙情,當然亦不足以推論此乃消費借貸款項之返還。
基此,兩造雖曾各自匯款如前,然此情尚難等同於原告業已舉證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
⒊證人陳國成(即兩造胞弟)雖曾到庭證稱略以:104 年我們家族聚會、掃墓以及我到原告住處拜會之時,我們兄弟姐妹均曾聽聞原告提及「被告於95年以及102 年購買房產之資金,部分係向原告借貸而來」乙事,而原告提及兩造借貸之場合,被告幾乎都不在場,只有掃墓那一次,被告人在現場,但原告該次也沒有講什麼,就只是跟被告要錢,而被告則回稱賣掉房子就加減還,因為當時氣氛不是很好,所以他們也沒有說什麼具體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
然細繹陳國成之上開證述,證人所稱之「借貸」,無非「來自於原告之片面轉述」,而本院當庭與證人確認之結果,陳國成亦係明確表示:「(問:在104 年原告陸續對你提及他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以前,你並未見聞也未參與兩造之間的金錢往來?)是。
我從未參與。」
(本院卷第133 頁)參互以觀,陳國成所見聞之「借貸」云云,顯係來自於原告之單方表述(即證人所經身經歷者,僅止其「聽聞」原告曾為如此之主張),而非其眼見耳聞之事實(亦即證人並未目睹「兩造成立借費借貸」之事情經過),至證人見聞「原告空泛要錢,被告空泛回稱賣掉房子後加減還」乙情,亦難特定其間所謂「『要錢』與『加減還』」之法律關係(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其間所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同參前揭⒉所述),尤以本院縱予寬認,亦難自證人陳國成之見聞情節,從中探知「借貸期間、借貸金額、清償期、清償方式與利息約定」等足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與否之重要之點,則所謂證人陳國成之上開見聞,客觀上顯然無助於推敲釐清「原告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約定之具體內容』」,遑論恃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
⒋證人陳國成(即兩造胞弟)固又強調:「我認為」原告匯款給被告,就是原告借錢給被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
惟此乃證人陳國成之個人意見推論,因證人陳國成並未目睹「兩造成立借費借貸」之事情經過(參前揭⒊所述,於茲不贅),是其有關「原告貸與金錢」之意見推論,顯「非」植基於「證人實際經驗之過往事實」,且所謂「匯款等同借款」之臆測,亦已偏離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經驗法則(蓋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其間所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同參前揭⒉所述),是證人陳國成「認為」原告匯款即係貸與被告金錢,顯係證人「未植基於過往事實兼以悖離經驗法則」所為之主觀臆測,本院一概無從憑採。
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迄104 年持續借貸」,復稱其家貧老邁、生活困頓,遂於106 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此徵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即明(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93頁),然原告所謂之家貧老邁、生活困頓,顯非原告難以預料之突發事件,而參諸原告陳述之財力家況(同上卷頁參見),原告資力顯然亦僅足供其一己之勉持,是就令原告顧惜向為手足楷模之被告,衡諸常情,原告亦無持續傾囊貸與被告金錢之理,遑論遲至106 年方興索討關此債款之念!兩相對照,原告前後主張之矛盾,亦屬昭然而不待言,是其本件有關「匯款即係貸與金錢」之主張,顯然存在客觀上之疑慮,以致本院尤難寬減原告之舉證責任而予憑採。
⒌綜上,本件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援之各項事證,一概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之請求原因俱非真正,進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而毋待被告就其抗辯再為舉證。
五、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持之利己主張,是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2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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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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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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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95年9 月11日 │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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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98年3 月18日 │ 2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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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99年11月1 日 │ 9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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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100 年5 月23日│ 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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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102 年11月7 日│ 63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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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103 年4 月1 日│ 6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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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103 年7 月11日│ 6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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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104 年9 月8 日│ 5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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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104 年11月24日│ 6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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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104 年12月7 日│ 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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