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635,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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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簡文次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簡聰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簡聰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提出簡聰明之戶籍資料,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簡聰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提出戶籍資料證明簡聰明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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