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訴,7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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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珮瑩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為偽造,被告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換發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均有違誤,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不得持以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5722 號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准強制執行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司票字第1283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7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惟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722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前已經終結,原告表示撤回聲明第⒋項之部分(見本院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已撤回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部分(另參原告108 年4 月19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原告稱其訴之聲明第⒉、⒊項未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是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倘仍以前開經撤回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無異將原告未於起訴前就客觀事實誤認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且如以此方式迴避民事訴訟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7條立法意旨違背,故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以原就被原則。

而被告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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