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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原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燦昌、陳裕璋、簡明仁、蔡慶年、戴世璋、傅金銘、鄭智敏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以書狀補陳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範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前段規定,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八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所提之上訴狀內雖載明依法聲明上訴事由,惟未載明原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算定上訴利益,以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自應命補正。
而上訴人之上訴雖有前開不合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之書狀並依聲明範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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