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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仁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記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上訴人為原告,於原審受敗訴判決,上揭上訴聲明顯非明確,難認已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請求判決如其原審聲明第一項所示,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 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7,535元。
四、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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