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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 告 吳惟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7年6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2.09%計算(現為1.97%)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借款本息至107年9月22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8,600,4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86,239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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