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重訴,33,202311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坤碧
林泉盛
陳水火
楊詠麟
韋江靜子
鍾秋娥
趙品清
黃王麗娜
林麗仙
黃耀慶
趙品鈞
陳曾寶鳳
張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啟銘
高昆鼎(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郭菊(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芳瑜(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毓玲(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榮(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吉
李東海(兼被告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華(兼被告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華(兼被告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高榮人

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

林恩夙
林水源


林謙遜

林沛潔(原名林佩瑤)




林于傑

林美月


林美珠


林素美

林珈民


莊雅筑

宋瑋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迎鈺(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虹君(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久琦(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訓民(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2,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