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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坤碧
林泉盛
陳水火
楊詠麟
韋江靜子
鍾秋娥
趙品清
黃王麗娜
林麗仙
黃耀慶
趙品鈞
陳曾寶鳳
張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啟銘
高昆鼎(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郭菊(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芳瑜(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毓玲(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榮(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吉
李東海(兼被告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華(兼被告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華(兼被告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高榮人
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
林恩夙
林水源
林謙遜
林沛潔(原名林佩瑤)
林于傑
林美月
林美珠
林素美
林珈民
莊雅筑
宋瑋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迎鈺(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虹君(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久琦(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訓民(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2,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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