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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宋坤霖(即宋明勳、黃女芳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林米雪(林宜青之承受訴訟人)
羅蘋(林宜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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