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段一二八五之七、一二八五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貳
- 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
- (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便於敘述,以下均以原告
- (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
- (四)另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簽署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 (五)被告前因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屬之棚架、廟庭、雜物,占用
- (六)併聲明如前揭壹、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 (一)原告請求拆屋(物)還地部分:
- (二)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
- (二)原告請求刨除混凝土平台、清除雜物及不當得利部分:
- (三)原告請求1286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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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周秋如
訴訟代理人 周福助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段一二八五之七、一二八五之一七、一二八五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二十一之四號磚造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六八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周秋如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285-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本院按:經本院到現場勘驗,該鐵皮屋之正門,釘有基隆市○○區○○街00○0號之門牌號碼,惟在該鐵皮屋側面則釘有基隆市○○區○○街00○0號之門牌號碼,被告當場陳稱經原告確認被告占有之部分乃係屬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範圍,但原告堅持應將該二門牌號碼均一併記載,因此附圖即將該鐵皮屋標示為「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實則應係指「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工建段1-8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增建物刨除及雜物清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6元;
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9元。
嗣於訴訟中,按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7.6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294-4地號土地、1294-6地號土地、129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294地號土地;
與系爭12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增建物(下稱混凝土平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8.9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1.7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部分刨除及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5元;
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3元。
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
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管理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便於敘述,以下均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稱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混凝土平台及雜物,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7.68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8.93平方公尺(即混凝土平台)、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1.76平方公尺(即混凝土平台)、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即混凝土平台)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C、D、E、F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刨除混凝土平台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清除雜物,並分別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混凝土平台如附圖編號D、E、F部分、雜物拆除、刨除、清除後,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1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965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F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953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另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簽署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承諾以分期方式繳納94年7月至99年5月間占用1285-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94-9地號土地及工建段1-89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共483,583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104年6月10日承諾書第2條第2項「立承諾書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約定,被告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業已全部到期,此部分請求與前開不當得利請求中94年9月至99年5月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判決。
(五)被告前因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屬之棚架、廟庭、雜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而於97年7月14日簽署占用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97年7月14日承諾書)。
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占用1286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共172,350元。
嗣被告僅繳納共16,950元,尚積欠155,400元未為繳納,爰依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併聲明如前揭壹、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拆屋(物)還地部分: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
⒉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平台並非被告鋪設,混凝土平台下方為大排水涵管,為七堵市區排水至基隆河之下水道,基隆市政府乃在其上鋪設混凝土平台,用以保護地底下之排水涵管。
⒊至於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放置之雜物,被告業已自動搬除。
(二)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於108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1285地號土地、系爭1294地號土地及1286地號土地於起訴回溯5年前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原告雖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為據,主張時效已重新起算。
惟觀諸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所載之承諾事項「⒈繳納方式:⑴先繳24,483元,餘459,100元,分60期繳納。
⑵每月為1期,第1期繳7,750元,第2期起每期繳7,650元,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貴處繳納。」
「⒉其他事項:a、立承諾書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即任由貴分署依法追償,並續行加計遲延利息及依法處理,絕無異議。
b、立承諾書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即任由貴分署依法追償,並續行加計逾期違約金及終止租賃關係,依法處理,絕無異議。
c、立承諾書人辦理承租之基地過戶或承購時,其未到期之欠繳款項,提前負責一次繳清。」
僅係被告擬如何分期償還之單方承諾,並未涉及時效問題。
換言之,被告不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所載之債務,已罹時效,被告自無受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完成不利益之拘束,依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7月至99年5月之使用補償金483,583元,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原告雖依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惟觀諸97年7月14日承諾書,其上記載「一、立承諾書人周秋如(即被告)占用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因無力一次繳清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零元,除先付款先繳納1,000元,其餘171,350元,承諾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每月一期除第一期繳納3,350元,餘40期每期4,200元分41期繳清,並於每月末日前自行向貴分處繳納。
二、立承諾書人辦理承租之基地過戶承租或承購時,其未到期之欠繳款項,負責提前一次繳清。
三、立承諾書人連續二期逾期未繳本案之欠繳款項時,即聽由貴分處依法追償,收回基地,依法處理,絕無異議。」
等語,並未載明所欠繳者為何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而書立日期為97年7月14日,假設所應允分期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未逾時效期間,時效利益不得預為拋棄,97年7月14日承諾書不得視為被告拋棄時效抗辯。
又縱97年7月14日承諾書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時效進行中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仍應自承認終止時即97年7月14日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08年8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8月至10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155,400元,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按原告及被告確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位置及範圍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451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實。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係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1285-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於95年、95年、99年以後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1285地號土地遠離基隆市中心,雖有對外道路,然公共交通及生活機能僅屬一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實屬適當,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即108年8月15日回溯前5年即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8年6月止,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1285-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起至103年之不當得利部分: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7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分別自95年2月、95年4月、99年6月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則以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
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9頁)之契約方式,及於104年6月18日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3頁),承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時效期間已因被告於104年6月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至於時效已完成者,已因被告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
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觀諸被告104年6月10日承諾書內載:「……⒊積欠期間及金額使用補償金:自94年7月至99年5月計新臺幣483,583元。
……繳納方式:先繳……,餘459,100元,分60期繳納……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貴處繳納。」
、104年6月18日以說明書內載:「本人確有使用……1285-7、1285-17、1285-16地號國有土地,刻正辦理清除騰空事宜,俟清除完竣後,再辦理全部積欠使用補償金之繳納事宜。」
等語,顯然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已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承認自94年7月至99年5月間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惟揆諸前開說明,94年7月至99年5月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早於104年5月間,即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至於104年6月18日說明書,應屬承認債務存在之單獨行為,非以契約形式為之,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承認此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自屬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此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然被告抗辯其於104年6月10日出具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時,並不知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出具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時,確已知悉時效業已完成,故不能認定被告業已拋棄其時效利益,但被告既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兩造均同意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7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分別自95年2月、95年4月起至99年5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起至103年8月之不當得利部分: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則不限於以契約形式承認債務存在,無論單獨行為或契約、書面或口頭均得為之。
②承前所述,被告104年6月10日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及104年6月18日說明書承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則系爭1285-7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分別自99年6月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時效期間,於尚未完成前,已因被告以104年6月18日說明書承認而中斷,應自104年6月19日重新起算,加計5年之時效期間,至109年6月18日始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08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均同意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7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分別自99年6月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照准。
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7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分別自95年2月、95年4月、99年6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78,51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均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65元(計算式均如原告關於核准部分之附表所載)。
(二)原告請求刨除混凝土平台、清除雜物及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鋪設混凝土平台、放置雜物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E、F部分之土地等情,被告則抗辯混凝土平台非其鋪設,被告並無拆除之權能;
另被告於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放置之雜物,業已搬移等語。
被告既否認混凝土平台係其鋪設,則原告就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主張,觀諸原告97年間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原告認為混凝土平台是被告為了興建鐵皮屋所鋪設,依97年間拍攝之照片,97年間已有鐵皮屋存在,而被告並不否認鐵皮屋係其搭建,且當時鐵皮屋基地為泥土地,原告嗣於105年間要求被告拆除鐵皮屋時,才發現鐵皮屋之基地已由泥土地,變為混凝土平台,又在被告搭建鐵皮屋期間,不可能有其他人鋪設混凝土平台,可見被告係為搭建鐵皮屋而鋪設混凝土平台。
又觀諸前開被告出具之104年6月10日承諾書,被告業已自承確有占有1294-9地號土地,而鐵皮屋、混凝土平台之一部分即係位於1294-9地號土地之上,足可認定混凝土平台確係被告鋪設。
惟被告就此抗辯,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係原告自行繕打交由被告簽名之書面,其上為何將1294-9地號列入,被告並不清楚,正如104年6月10日承諾書同時亦記載「工建段1-89地號土地」,然「工建段1-89地號土地」具體位置在何處、被告如何占有「工建段1-89地號土地」到目前為止,被告都不知道,尚難依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之記載,遽認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又原告於97年間拍攝之照片,鐵皮屋並非原告搭建,被告曾於104年搭建鐵皮屋,嗣已於105年底拆除,又鐵皮屋坐落之基地乃為泥土地,其上有鋼筋、模板、塑膠管、塑膠浪板等廢棄建材雜物,惟上開廢棄建材雜物,疑似96年間承包商開通崇孝街完工後所遺留之廢棄物,或收集廢棄物之人就地撿拾堆放,不論是前述何種情形,該鐵皮屋顯係供堆放營建廢棄物之用,被告並非從事營建業,該鐵皮屋並非被告搭建,另被告於109年間目睹基隆市政府派遣挖土機在混凝土平台開挖打洞並鋪設排水管至混凝土平台內用以排水,並提出109年間不詳姓名者駕駛挖土機開挖、鋪設排水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以證混凝土平台確非被告所鋪設。
⒊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97年間拍攝之照片,僅能確定97年間確有鐵皮屋之存在,及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仍為泥土地之情,惟被告堅決否認該鐵皮屋係其搭建,且觀諸被告提出之109年間所拍攝不詳姓名者駕駛挖土機開挖、鋪設排水管之照片,明顯可見挖土機開挖打洞及埋設排水管,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現場勘驗時一再堅決表示混凝土平台係基隆市政府為埋設排水管將水排至河川而鋪設之情相符,尚難單憑原告於97年間拍攝之照片,遽認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承諾分期給付之,但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乃原告繕打製作後交由被告簽名,且104年6月10日承諾書內被告所承認者係自94年7月至99年5月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參諸原告提出97年間所拍攝之照片,當時1294-9地號土地上尚未鋪設混凝土平台,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時間上彼此並不相吻合,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占有1294-9地號土地設置何物及其占有之起始點之證據,加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上亦記載「工建段1-89地號土地」,而「工建段1-89地號土地」具體位置及被告如何占有使用,原告迄今亦未有任何之說明,且混凝土平台所占有之土地,除1294-9地號土地外,尚有1294-6地號土地、1294-4地號土地,何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未將之一併列入,則難單憑104年6月10日承諾書內非屬明確之記載,遽認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
又原告提出之97年間拍攝之照片及104年6月10日承諾書,彼此復無互為補強之效果,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至證據優勢之程度,原告既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一節,即無可採。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非屬被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混凝土平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乏依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土地,放置雜物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出雜物之名稱,僅泛稱雜物),被告於本院勘驗時承認其有放置鐵門、鐵鋼架等物,且於勘驗時承諾10日內搬移等情,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嗣被告業已自行將鐵門、鐵鋼架等物移除,並據被告提出109年間拍攝已將鐵門、鐵鋼架等物移除之照片為證,經比對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確已自行將放置原告所有之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之鐵門、鐵鋼架等物移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土地之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已無實益。
⒌原告係以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土地,鋪設混凝土平台及放置雜物,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承前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被告即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另被告放置雜物部分,業已搬移,亦如前述,且被告放置之雜物僅占混凝土平台之一小部分,其占有之面積尚有未明,況實際影響原告所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者乃固定於地面之混凝土平台,而非可移動之雜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放置雜物所占用之期間及面積,原告就被告放置雜物部分,一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1286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簽訂97年7月14日承諾書,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就1286地號土地自89年4月起至96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債務存在,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97年7月14日承諾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仍以時效為抗辯。
⒉原告請求自89年4月至92年7月14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本院觀諸97年7月14日承諾書,內載:「立承諾書周秋如(即被告)占用座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筆,因無力一次繳清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伍零元,除先付款先繳納……,其餘171,350元,承諾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並於每月末日前自行向貴分處繳納。」
等語,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示,被告於97年7月14日已以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承認89年4月至96年4月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
⑵89年4月至92年7月14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已於97年7月14日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承認此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並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分期清償,自屬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此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然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14日出具97年7月14日承諾書時,並不知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出具97年7月14日承諾書時,確已知悉時效業已完成,故不能認定被告拋棄其時效利益,但被告既以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⑶惟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固以被告出具97年7月14日承諾書,承認89年4月至92年7月14日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分期清償,然原告遲於108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於97年7月14日出具97年7月14日承諾書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依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則主張被告出具之97年7月14日承諾書,其時效期間應依一般契約以15年計算而非以5年計算等語。
雖被告出具之97年7月14日承諾書,有認為「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為「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
(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契約承認,在文義上似未以無因契約為限,解釋上亦可兼含其他類型之契約,除非創設獨立「新債務」使債權人取得不受原債抗辯干擾「獨立債權」,不獨有益於債權人,亦顯然有利於債務人者外,在其他情形,並無寬認無因債務承認之必要,準此,倘無特殊情況,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契約承認,以有因契約承認即足,然不排斥無因債務承認亦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亦即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本院觀諸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內容,被告承認1286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債務存在及約定自某日起分期清償之,且兩造對於使用補償金債務之性質未有任何爭議,顯見係屬兩造對於被告積欠之1286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清償日期等原債務再為認定性之契約承認,而非兩造間對於原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所爭議而另行創設出另一獨立且不受原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影響之無因契約,97年7月14日承諾書既仍原屬1286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契約承認,而仍具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租金之性質,承前所述,其時效期間仍應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不應適用一般契約之15年時效期間,復觀諸97年7月14日承諾書,係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分期清償,則以最後清償之100年12月計算,至105年12月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08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6地號土地自89年4月至92年7月14日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自92年7月15日起至96年4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自92年7月15日起至96年4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因被告於97年7月14日承認而中斷,應自97年7月15日重新起算,加計5年之時效期間,至102年7月14日時效完成,原告遲於108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6地號土地自92年7月15日起至96年4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78,51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199.79平方公尺,除1294-4地號土地、1294-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474元外,1285-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94-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43,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16,677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82,378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80元、4,000元、16,0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6,858元,應由被告負擔62,18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44,814元,應退還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占用基隆市○○區○○段○地地號 位置編號 申報地價(新臺幣) 月補償金=占用土地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12(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補償金×年數 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占用面積 月補償金 95年2月至12月(共計1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5年4月至12月(共計9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5年6月(共計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 95年7月至12月(共計6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6年1月至98年12月(共計3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9年1月至5月(共計5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9年6月至12月(共計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9年6月至103年8月15日(共計50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9年1月至101年12月(共計3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0年1月至101年12月(共計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共計3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3年7月至104年12月(共計1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3年7月至103年8月15日(共計4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3年8月16日至104年12月(共計16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共計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共計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8年1月至6月(共計6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 0000-0000 A 8,000元(95年) 2,233元×11月=24,563元 67 2,233元 (67平方公尺×8,000元×5%÷12=2,233元,以下計算式略) 24,563元 8,100元(96年) 81,396元 2,261元 81,396元 7,800元(99年) 78,372元 2,177元 10,885元 67,487元 7,800元(102年) 78,372元 2,177元 42,451元 35,921元 7,800元(105年) 52,248元 2,177元 52,248元 8,600元(107年) 28,800元 2,400元 28,800元 8,600元(108年) 14,400元 2,400元 14,400元 2 0000-0000 B 8,000元(95年) 11,184元 37.68 1,256元 11,184元 8,100元(96年) 45,756元 1,271元 45,756元 7,800元(99年) 44,064元 1,224元 6,120元 37,944元 7,800元(102年) 44,064元 1,224元 23,868元 20,196元 7,800元(105年) 29,376元 1,224元 29,376元 8,600元(107年) 16,200元 1,350元 16,200元 8,600元(108年) 8,100元 1,350元 8,100元 3 0000-0000 C 7,800元(99年) 1,365元 6.00 195元 1,365元 7,800元(100年) 4,680元 195元 4,680元 7,800元(102年) 7,020元 195元 3,803元 3,217元 7,800元(105年) 4,680元 195元 4,680元 8,600元(107年) 2,580元 215元 2,580元 8,600元(108年) 1,290元 215元 1,290元 4 0000-0000 D 5,900元(95年) 310元 58.93 1,448元 0元 5,900元(95年) 8,688元 1,448元 0元 6,000元(96年) 53,028元 1,473元 0元 7,800元(99年) 68,940元 1,915元 0元 7,800元(102年) 68,940元 1,915元 0元 7,800元(105年) 45,960元 1,915元 0元 8,600元(107年) 25,332元 2,111元 0元 8,600元(108年) 12,666元 2,111元 0元 5 0000-0000 E 6,423元(103年) 10,476元 892元 9,584元 21.76 582元 0元 0元 0元 6,498元(105年) 14,136元 589元 0元 6,699元(107年) 7,284元 607元 0元 6,699元(108年) 3,642元 607元 0元 6 0000-0000 F 6,423元(103年) 4,050元 345元 3,705元 8.42 225元 0元 0元 0元 6,498元(105年) 5,448元 227元 0元 6,699元(107年) 2,820元 235元 0元 6,699元(108年) 1,410元 235元 0元 小計 24,563元 11,184元 310元 8,688元 180,180元 - 1,365元 - 191,376元 4,680元 198,396元 14,526元 1,237元 13,289元 151,848元 83,016元 41,508元 總計 911,640元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小計 24,563元 11,184元 0元 0元 127,152元 17,005元 0元 181,598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59,334 元 86,304元 47,580元 23,790元 總計 578,510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周秋如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福助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段一二八五之七、一二八五之一七、一二八五之一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二十一之四號磚造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三七‧六八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周秋如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285-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本院按:經本院到現場勘驗,該鐵皮屋之正門,釘有基隆市○○區○○街00○0號之門牌號碼,惟在該鐵皮屋側面則釘有基隆市○○區○○街00○0號之門牌號碼,被告當場陳稱經原告確認被告占有之部分乃係屬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範圍,但原告堅持應將該二門牌號碼均一併記載,因此附圖即將該鐵皮屋標示為「基隆市○○區○○街00○0○00○0號」,實則應係指「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工建段1-8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增建物刨除及雜物清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76元;
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9元。
嗣於訴訟中,按實測結果,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2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7.6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294-4地號土地、1294-6地號土地、1294-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294地號土地;
與系爭128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增建物(下稱混凝土平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8.9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1.7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部分刨除及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5元;
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3元。
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
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由原告負責管理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便於敘述,以下均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稱之),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混凝土平台及雜物,無正當權源而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7.68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58.93平方公尺(即混凝土平台)、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21.76平方公尺(即混凝土平台)、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8.42平方公尺(即混凝土平台)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A、B、C、D、E、F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刨除混凝土平台如附圖編號D、E、F部分、清除雜物,並分別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混凝土平台如附圖編號D、E、F部分、雜物拆除、刨除、清除後,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1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965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F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953元(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四)另被告於104年6月10日簽署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承諾以分期方式繳納94年7月至99年5月間占用1285-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94-9地號土地及工建段1-89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共483,583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104年6月10日承諾書第2條第2項「立承諾書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約定,被告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業已全部到期,此部分請求與前開不當得利請求中94年9月至99年5月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判決。
(五)被告前因所有之系爭房屋及附屬之棚架、廟庭、雜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86地號土地),而於97年7月14日簽署占用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下稱97年7月14日承諾書)。
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占用1286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共172,350元。
嗣被告僅繳納共16,950元,尚積欠155,400元未為繳納,爰依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併聲明如前揭壹、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請求拆屋(物)還地部分: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C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
⒉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之混凝土平台並非被告鋪設,混凝土平台下方為大排水涵管,為七堵市區排水至基隆河之下水道,基隆市政府乃在其上鋪設混凝土平台,用以保護地底下之排水涵管。
⒊至於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放置之雜物,被告業已自動搬除。
(二)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於108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1285地號土地、系爭1294地號土地及1286地號土地於起訴回溯5年前之使用補償金,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原告雖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為據,主張時效已重新起算。
惟觀諸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所載之承諾事項「⒈繳納方式:⑴先繳24,483元,餘459,100元,分60期繳納。
⑵每月為1期,第1期繳7,750元,第2期起每期繳7,650元,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貴處繳納。」
「⒉其他事項:a、立承諾書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即任由貴分署依法追償,並續行加計遲延利息及依法處理,絕無異議。
b、立承諾書人積欠分期款項達2期之金額時,視同全部到期,即任由貴分署依法追償,並續行加計逾期違約金及終止租賃關係,依法處理,絕無異議。
c、立承諾書人辦理承租之基地過戶或承購時,其未到期之欠繳款項,提前負責一次繳清。」
僅係被告擬如何分期償還之單方承諾,並未涉及時效問題。
換言之,被告不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所載之債務,已罹時效,被告自無受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完成不利益之拘束,依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7月至99年5月之使用補償金483,583元,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原告雖依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惟觀諸97年7月14日承諾書,其上記載「一、立承諾書人周秋如(即被告)占用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因無力一次繳清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伍拾零元,除先付款先繳納1,000元,其餘171,350元,承諾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每月一期除第一期繳納3,350元,餘40期每期4,200元分41期繳清,並於每月末日前自行向貴分處繳納。
二、立承諾書人辦理承租之基地過戶承租或承購時,其未到期之欠繳款項,負責提前一次繳清。
三、立承諾書人連續二期逾期未繳本案之欠繳款項時,即聽由貴分處依法追償,收回基地,依法處理,絕無異議。」
等語,並未載明所欠繳者為何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而書立日期為97年7月14日,假設所應允分期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未逾時效期間,時效利益不得預為拋棄,97年7月14日承諾書不得視為被告拋棄時效抗辯。
又縱97年7月14日承諾書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時效進行中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仍應自承認終止時即97年7月14日起,重行起算5年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108年8月1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8月至10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155,400元,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按原告及被告確認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位置及範圍後,測量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地號
及面積,並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
係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0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0451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實。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原告係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128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1285-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於95年、95年、99年以後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1285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1285地號土地遠離基隆市中心,雖有對外道路,然公共交通及生活機能僅屬一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實屬適當,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即108年8月15日回溯前5年即自103年8月16日起至108年6月止,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1285-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照准。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起至103年之不當得利部分: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7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分別自95年2月、95年4月、99年6月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則以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
原告對此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9頁)之契約方式,及於104年6月18日以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13頁),承認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時效期間已因被告於104年6月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至於時效已完成者,已因被告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
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
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
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
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
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
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
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
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觀諸被告104年6月10日承諾書內載:「……⒊積欠期間及金額使用補償金:自94年7月至99年5月計新臺幣483,583元。
……繳納方式:先繳……,餘459,100元,分60期繳納……自104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前自動向貴處繳納。」
、104年6月18日以說明書內載:「本人確有使用……1285-7、1285-17、1285-16地號國有土地,刻正辦理清除騰空事宜,俟清除完竣後,再辦理全部積欠使用補償金之繳納事宜。」等
語,顯然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已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承認自94年7月至99年5月間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惟揆諸前開說明,94年7月至99年5月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早於104年5月間,即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至於104年6月18日說明書,應屬承認債務存在之單獨行為,非以契約形式為
之,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承認此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自屬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
承諾此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然被告抗辯其
於104年6月10日出具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時,並不知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出具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時,確已知悉時效業已完成,故不能認定被告業已
拋棄其時效利益,但被告既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
契約,又兩造均同意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基礎,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7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分別自95年2月、95年4月起至99年5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照准。被告就
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起至103年8月之不當得利部分: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各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則不限於以契約形式承認債務存在,無論單獨行為或契約、書面或口頭均得為之。
②承前所述,被告104年6月10日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及104年6月18日說明書承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則系爭1285-7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分別自99年6月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時效期間,於尚未完成前,已因
被告以104年6月18日說明書承認而中斷,應自104年6月19日重新起算,加計5年之時效期間,至109年6月18日始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08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又兩造均同意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5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7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分別自99年6月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照准。被告就此部分為時
效抗辯,亦無可採。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5-7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分別自95年2月、95年4月、99年6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78,51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均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28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65元(計算式均如原告關於核准部分之附表所載)。
(二)原告請求刨除混凝土平台、清除雜物及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鋪設混凝土平台、放置雜物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D、E、F部分之土地等情,被告則抗辯混凝土平台非其鋪設,被告並無拆除之權能;
另被告於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放置之雜物,業已搬移等語。
被告既否認混凝土平台係其鋪設,則原告就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主張,觀諸原告97年間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5至303頁),原告認為混凝土平台是被告為了興建鐵皮屋所鋪設,依97年間拍攝之照片,97年間已有鐵皮屋存在,而被告並不否認鐵皮屋係其搭建,且當時鐵皮屋基地為泥土地,原告嗣於105年間要求被告拆除鐵皮屋時,才發現鐵皮屋之基地已由泥土地,變為混凝土平台,又在被告搭建鐵皮屋期間,不可能有其他人鋪設混凝土平台,可見被告係為搭建鐵皮屋而鋪設混凝土平台。
又觀諸前開被告出具之104年6月10日承諾書,被告業已自承確有占有1294-9地號土地,而鐵皮屋、混凝土平台之一部分即係位於1294-9地號土地之上,足可認定混凝土平台確係被告鋪設。
惟被告就此抗辯,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係原告自行繕打交由被告簽名之書面,其上為何將1294-9地號列入,被告並不清楚,正如104年6月10日承諾書同時亦記載「工建段1-89地號土地」,然「工建段1-89地號土地」具體位置在何處、被告如何占有「工建段1-89地號土地」到目前為止,被告都不知道,尚難依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之記載,遽認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又原告於97年間拍攝之照片,鐵皮屋並非原告搭建,被告曾於104年搭建鐵皮屋,嗣已於105年底拆除,又鐵皮屋坐落之基地乃為泥土地,其上有鋼筋、模板、塑膠管、塑膠浪板等廢棄建材雜物,惟上開廢棄建材雜物,疑似96年間承包商開通崇孝街完工後所遺留之廢棄物,或收集廢棄物之人就地撿拾堆放,不論是前述何種情形,該鐵皮屋顯係供堆放營建廢棄物之用,被告並非從事營建業,該鐵皮屋並非被告搭建,另被告於109年間目睹基隆市政府派遣挖土機在混凝土平台開挖打洞並鋪設排水管至混凝土平台內用以排水,並提出109年間不詳姓名者駕駛挖土機開挖、鋪設排水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以證混凝土平台確非被告所鋪設。
⒊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97年間拍攝之照片,僅能確定97年間確有鐵皮屋之存在,及鐵皮屋坐落之土地仍為泥土地之情,惟被告堅決否認該鐵皮屋係其搭建,且觀諸被告提出之109年間所拍攝不詳姓名者駕駛挖土機開挖、鋪設排水管之照片,明顯可見挖土機開挖打洞及埋設排水管,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現場勘驗時一再堅決表示混凝土平台係基隆市政府為埋設排水管將水排至河川而鋪設之情相符,尚難單憑原告於97年間拍攝之照片,遽認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承諾分期給付之,但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乃原告繕打製作後交由被告簽名,且104年6月10日承諾書內被告所承認者係自94年7月至99年5月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參諸原告提出97年間所拍攝之照片,當時1294-9地號土地上尚未鋪設混凝土平台,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時間上彼此並不相吻合,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占有1294-9地號土地設置何物及其占有之起始點之證據,加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上亦記載「工建段1-89地號土地」,而「工建段1-89地號土地」具體位置及被告如何占有使用,原告迄今亦未有任何之說明,且混凝土平台所占有之土地,除1294-9地號土地外,尚有1294-6地號土地、1294-4地號土地,何以104年6月10日承諾書未將之一併列入,則難單憑104年6月10日承諾書內非屬明確之記載,遽認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
又原告提出之97年間拍攝之照片及104年6月10日承諾書,彼此復無互為補強之效果,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至證據優勢之程度,原告既尚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一節,即無可採。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非屬被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混凝土平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乏依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土地,放置雜物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出雜物之名稱,僅泛稱雜物),被告於本院勘驗時承認其有放置鐵門、鐵鋼架等物,且於勘驗時承諾10日內搬移等情,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嗣被告業已自行將鐵門、鐵鋼架等物移除,並據被告提出109年間拍攝已將鐵門、鐵鋼架等物移除之照片為證,經比對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確已自行將放置原告所有之系爭1294地號土地上之鐵門、鐵鋼架等物移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放置於原告所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土地之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已無實益。
⒌原告係以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土地,鋪設混凝土平台及放置雜物,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承前所述,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混凝土平台係被告鋪設,被告即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E、F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可採。
另被告放置雜物部分,業已搬移,亦如前述,且被告放置之雜物僅占混凝土平台之一小部分,其占有之面積尚有未明,況實際影響原告所有系爭129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者乃固定於地面之混凝土平台,而非可移動之雜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放置雜物所占用之期間及面積,原告就被告放置雜物部分,一併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1286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簽訂97年7月14日承諾書,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就1286地號土地自89年4月起至96年4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債務存在,惟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並提出97年7月14日承諾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7頁)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仍以時效為抗辯。
⒉原告請求自89年4月至92年7月14日間之不當得利部分:⑴本院觀諸97年7月14日承諾書,內載:「立承諾書周秋如(即被告)占用座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等筆,因無力一次繳清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參
佰伍零元,除先付款先繳納……,其餘171,350元,承諾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並於每月末日前自行向貴分處繳納。」等語,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示,
被告於97年7月14日已以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承認89年4月至96年4月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
⑵89年4月至92年7月14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已於97年7月14日逾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承認此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之存在並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分期清償,自屬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此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債務之存在,然被告抗辯其於97年7月14日出具97年7月14日承諾書時,並不知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於出具97年7月14日承諾書時,確已知悉時效業已完成,故不能認定被告拋棄其時效利益,但被告既以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⑶惟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固以被告出具97年7月14日承諾書,承認89年4月至92年7月14日積欠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分期清償,然原告遲於108年8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於97年7月14日出具97年7月14日承諾書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依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則主張被告出具之97年7月14日承諾書,其時效期間應依一般契約以15年計算而非以5年計算等語。
雖被告出具之97年7月14日承諾書,有認為「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
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為「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
。」
(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契約承認,在文義上似未以無因契約為限,解釋上亦可兼含其他類型之契約,除
非創設獨立「新債務」使債權人取得不受原債抗辯干擾「
獨立債權」,不獨有益於債權人,亦顯然有利於債務人者
外,在其他情形,並無寬認無因債務承認之必要,準此,
倘無特殊情況,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之契約承認,以有因契約承認即足,然不排斥無因債務承認亦在該條項之適
用範圍,亦即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本院觀諸97年7月14日承諾書之內容,被告承認1286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債務存在及約定自某日起分期清償之,且兩造對於使用補償金
債務之性質未有任何爭議,顯見係屬兩造對於被告積欠之
1286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及清償日期等原債務再為認定性之契約承認,而非兩造間對於原土地使用補償金有所爭議
而另行創設出另一獨立且不受原土地使用補償金債務影響
之無因契約,97年7月14日承諾書既仍原屬1286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契約承認,而仍具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租金
之性質,承前所述,其時效期間仍應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
,不應適用一般契約之15年時效期間,復觀諸97年7月14日承諾書,係自97年8月起至100年12月止按月分期清償,則以最後清償之100年12月計算,至105年12月時效完成,原告係於108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6地號土地自89年4月至92年7月14日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自92年7月15日起至96年4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自92年7月15日起至96年4月間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因被告於97年7月14日承認而中斷,應自97年7月15日重新起算,加計5年之時效期間,至102年7月14日時效完成,原告遲於108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6地號土地自92年7月15日起至96年4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78,51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199.79平方公尺,除1294-4地號土地、1294-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474元外,1285-7地號土地、1285-16地號土地、1285-17地號土地、1294-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43,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16,677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82,378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80元、4,000元、16,0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6,858元,應由被告負擔62,18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44,814元,應退還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占用基隆市○○區○○段○地地號 位置編號 申報地價(新臺幣) 月補償金=占用土地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12(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補償金×年數 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號 占用面積 月補償金 95年2月至12月(共計1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5年4月至12月(共計9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5年6月(共計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 95年7月至12月(共計6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6年1月至98年12月(共計3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9年1月至5月(共計5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9年6月至12月(共計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9年6月至103年8月15日(共計50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99年1月至101年12月(共計3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0年1月至101年12月(共計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共計3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3年7月至104年12月(共計1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3年7月至103年8月15日(共計4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3年8月16日至104年12月(共計16月1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共計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共計2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08年1月至6月(共計6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 1 0000-0000 A 8,000元(95年) 2,233元×11月=24,563元 67 2,233元 (67平方公尺×8,000元×5%÷12=2,233元,以下計算式略) 24,563元 8,100元(96年) 81,396元 2,261元 81,396元 7,800元(99年) 78,372元 2,177元 10,885元 67,487元 7,800元(102年) 78,372元 2,177元 42,451元 35,921元 7,800元(105年) 52,248元 2,177元 52,248元 8,600元(107年) 28,800元 2,400元 28,800元 8,600元(108年) 14,400元 2,400元 14,400元 2 0000-0000 B 8,000元(95年) 11,184元 37.68 1,256元 11,184元 8,100元(96年) 45,756元 1,271元 45,756元 7,800元(99年) 44,064元 1,224元 6,120元 37,944元 7,800元(102年) 44,064元 1,224元 23,868元 20,196元 7,800元(105年) 29,376元 1,224元 29,376元 8,600元(107年) 16,200元 1,350元 16,200元 8,600元(108年) 8,100元 1,350元 8,100元 3 0000-0000 C 7,800元(99年) 1,365元 6.00 195元 1,365元 7,800元(100年) 4,680元 195元 4,680元 7,800元(102年) 7,020元 195元 3,803元 3,217元 7,800元(105年) 4,680元 195元 4,680元 8,600元(107年) 2,580元 215元 2,580元 8,600元(108年) 1,290元 215元 1,290元 4 0000-0000 D 5,900元(95年) 310元 58.93 1,448元 0元 5,900元(95年) 8,688元 1,448元 0元 6,000元(96年) 53,028元 1,473元 0元 7,800元(99年) 68,940元 1,915元 0元 7,800元(102年) 68,940元 1,915元 0元 7,800元(105年) 45,960元 1,915元 0元 8,600元(107年) 25,332元 2,111元 0元 8,600元(108年) 12,666元 2,111元 0元 5 0000-0000 E 6,423元(103年) 10,476元 892元 9,584元 21.76 582元 0元 0元 0元 6,498元(105年) 14,136元 589元 0元 6,699元(107年) 7,284元 607元 0元 6,699元(108年) 3,642元 607元 0元 6 0000-0000 F 6,423元(103年) 4,050元 345元 3,705元 8.42 225元 0元 0元 0元 6,498元(105年) 5,448元 227元 0元 6,699元(107年) 2,820元 235元 0元 6,699元(108年) 1,410元 235元 0元 小計 24,563元 11,184元 310元 8,688元 180,180元 - 1,365元 - 191,376元 4,680元 198,396元 14,526元 1,237元 13,289元 151,848元 83,016元 41,508元 總計 911,640元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小計 24,563元 11,184元 0元 0元 127,152元 17,005元 0元 181,598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59,334 元 86,304元 47,580元 23,790元 總計 578,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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