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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和勝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518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00,000元。
嗣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益人口之補償金15,00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不當得利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此應屬客觀選擇合併之訴。
三、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益人口之補償金15,000,000元,業如前述,惟於109年8月13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㈡第213頁),本院自無庸再就該部分進行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辦理民間參與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畫案,與原告簽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營運管理,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章12.1之約定,繳納15,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章之約定,該計畫案之權利金、房地租金、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繳納。
原告前於107年2月9日接獲基隆市立體育場以107年2月9日基體總字第1070000351號函通知繳納前開場館之房地租金,因被告對於前開場館使用面積之認定、計算尚有疑義,有違契約精神與誠信公平原則,原告遂即以107年2月23日高線第000000000號函,請求展延付款,嗣再以107年3月12日高線000000000號函通知基隆市立體育場,建請前開場館之房地租金展延至款項釐清確認後再行繳款,並附上場地圖說為證。
嗣原告則再以107年4月30日高線第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章16.1.2之約定成立協調會,處理雙方爭議,惟被告遲至107年11月6日始召開第一次協調會。
嗣兩造歷經三次協調會,於108年2月12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決議),決議房屋稅由1,140,895元降為103,829元,房屋租金由3,956,950元降為2,324,729元,土地租金則維持1,482,300元。
被告於前開協調會協議後,理應與原告更新契約內容,並重發繳款之通知。
詎被告竟無視該項決議,未另行通知原告依該項決議應繳之金額,即於108年2月27日逕自動用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0元,並依決議前之金額扣抵,並於108年3月5日收取該履約保證金,另處罰違約金1,460,000元。
另依系爭決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3.3之約定,應核實就法令變更所造成公益人口進場增加部分予以補償。
而前開場館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公益人口增加人數為193003人,每人進場免除之門票費用為110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21,230,330元,然該筆金額被告並未補償,故兩造本得相互之欠款互相抵銷後,再為結算。
惟被告僅片面主張自己之債權,就其應給付之公益人口補償金避而不談,嗣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依據系爭契約第8.6.1條之約定,原告應於每年1月5日繳納全年度房地租金,第1期租金應於點交日起15日繳納,是106年度房地租金即應於106年1月30日前繳納,而107年度房地租金則應於107年1月5日繳納。
然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租金,故系爭契約之執行機關基隆市立體育場乃於107年5月1日函請原告於107年5月9日前繳納前開租金,嗣原告並未於期限前繳納,基隆市立體育場乃再於107年5月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將自該日起按日處以每日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繳納為止,然原告仍未為繳納。
被告遂於107年9月4日函請彰化銀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並告知原告。
嗣彰化銀行乃於107年9月5日覆函被告,請被告確認是否動用履約保證金,當時被告因體恤國民運動中心營運艱辛,故於107年9月6日函覆彰化銀行暫緩動用。
惟因上揭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將於107年9月28日屆至,而被告已於同年9月4日函請彰化銀行動用履約保證金,故彰化銀行對於原告向該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展延一事未予同意。
就此,被告乃於107年9月14日召開國民運動中心第14次工作小組會議,邀請彰化銀行與原告共同與會,被告居中協調,並請原告積極向彰化銀行辦理展延。
嗣被告乃再於107年9月20日函請彰化銀行同意以動用履約保證金之最後期限,嗣彰化銀行同意後,於107年10月18日函知被告,同意將履約保證期限展延至107年12月27日。
惟因期限屆至時,兩造之協調會尚再進行,故被告乃再於107年12月24日函請原告向彰化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展期,嗣彰化銀行乃同意將履約保證之期限展延至108年6月27日。
㈡嗣兩造雖於108年2月12日達成系爭協議,然原告仍未繳納106、107、108年之土地及房屋租金,故被告乃於108年2月23日,以基府教體壹字第1080206033號函,催請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將欠繳之款項繳納完畢,惟原告並未繳納,故被告始依約於108年2月27日函請彰化銀行動用履約保證金15,000,000元,而彰化銀行嗣於108年3月27日將履約保證金解繳予原告,被告並非未通知原告即動用履約保證金。
且依系爭契約第16.4條之約定,兩造前雖就系爭場館房地租金之計算進行協調,然原告既逾期未繳租金,於協調期間仍應計算其逾期未繳租金之違約金,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4條、第12.6條之約定,動用履約保證金扣抵原告未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系爭決議之決議內容係以:1.房屋稅由1,140,895元,調整為103,829元;
房屋租金由3,956,950元,調整為2,324,729元;
土地租金維持1,482,300元;
公益回饋金維持1,200,000元;
權利金維持452,891元。
而原告亦已自承該公司已同意106年度之房地租金、回饋金維持不變等語,則被告於108年2月23日函請原告繳納系爭場館房地租金時,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原告尚無由以被告就系爭場館房地租金有計算錯誤之情形,拒絕給付106、107年度之房地租金、回饋金。
至原告雖稱曾於108年2月26日持6,000,000元之支票至被告教育處辦公室云云。
然系爭契約之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立體育場而非被告教育處,被告教育處並非收受原告繳交租金之權責單位,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既非即期銀行本行本票,亦非即期銀行本行支票,不符系爭契約第8.6.3條約定之方式 ,自不生給付之效力。
對此,原告雖謂係爭決議成立後,原告之繳款有用彰化銀行之原告支票給付者,有用基隆一信之原告支票給付者,被告均無異議而入帳,已形成慣例,且發生給付之效力,被告同意收受原告之支票且兌現支票,已形成民法第161條之意思實現,而得為兩造間給付的方式之一。
惟原告於109年1月間,以基隆一信之原告支票給付109年度之租金,該租金雖經入帳,然此係因當時原告已無履約保證金可供扣抵,為確保被告權益,始會以該支票無不能兌現情事為條件,接受原告以不符契約約定之支票進行繳款,非謂被告業已確認原告之繳款方式符合契約之約定。
至原告另以彰化銀行原告之支票繳納營運權利金,惟此之事實與原告依約應以即期銀行本行本票或即期銀行本行支票給付系爭場館之房地租金無涉。
再原告前揭以基隆一信原告之支票給付109年系爭場館之房地租金,亦係在108年2月26日持6,000,000元之支票至被告教育處辦公室之後,難認兩造已在108年2月26日前已就原告以其開立之支票給付系爭場館房地租金形成慣例。
㈣原告受託經營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曾撰擬投資執行計畫書,承諾身障者及其陪伴者於公益時段內免費,於公益時段外可享受半價優惠。
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12月修法後,因依相關修法內容之規定,身障者及其陪伴者,得享全天不分時段免費入場。
嗣兩造乃於108年2月12日達成系爭決議,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後,造成公益人口增加之公益時段外入場之身障者及其陪伴者之半價票價,由被告予以補償。
惟系爭決議並未推翻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第二次協調會之結論,故被告補償之金額仍應以公益回饋金支用額度為限。
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場館公益人口數量表,惟其內容與原告於協調會中所提出107年12月12日委託營運契約協調會聲明書內容及所附書證中,所主張106、107年之公益人數明顯不同,且原告所提出之數量表中曾有相同日期不同形式之表格,其數量亦不相同,其所提出之公益人口數量,顯難採信。
而基隆市立體育場於109年4月22日至5月21日派員至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登記每日入場人數,實際查得每日入場總人數為5,848人,其中身障人數為788人,陪伴者為171人。
另公益時段之身障者及陪伴者之總人數為131人,公益時段外之身障及陪伴者總人數828人,則身障及陪伴者於非公益時段之人數,佔每月入場總人數之比例為百分之14.16。
故以原告所提供之106年營運績效說明書記載之人數乘上上開比例後計算被告對於原告應補償之金額應為565,970元;
如以106年營運績效說明書記載之人數乘上上開比例後計算被告對於原告應補償之金額應為857,451元。
至原告雖主張其曾以108年2月26日高線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觀其內容並未有任何原告主張抵銷意思表示之記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視系爭決議,未另行通知原告依系爭決議應繳之金額,並處罰原告違約金1,460,000元,且未就公益人口進場增加部分予以補償,而逕自動用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000,000元,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辦理民間參與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畫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營運管理,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1條之約定,繳納15,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章之約定,該計畫案之權利金、房地租金、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8.6.1條之約定,原告受託營運管理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應於每年1月5日繳納全年度房地租金予被告,其中第1期房地租金應於點交之日起15日繳納,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可憑。
是系爭場館106年度房地租金即應於106年1月30日前繳納,而107年度房地租金則應於107年1月5日繳納。
然原告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租金,故系爭契約之執行機關基隆市立體育場乃於107年2月9日以基體總字第1070000351號函,請求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前繳納106、107年度之租金。
惟原告仍未繳納,並分別以107年2月23日高線第000000000號、107年3月12日000000000號、107年4月30日高線第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場館房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尚有爭議為由,向基隆市立體育場請求展延付款,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2.1條之約定,就兩造之爭議召開協調會。
嗣基隆市立體育場乃再於107年5月1日函請原告於107年5月9日前繳納前開租金,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前繳納,基隆市立體育場乃再於107年5月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將自該日起按日處以每日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原告繳納為止。
然原告除僅於107年7月5日繳納系爭場館之房地租金1元外,並未繳納其餘金額。
為此,被告乃於107年9月4日函請彰化銀行動用履約保證金,並告知原告。
嗣彰化銀行於接獲被告去函後,乃於107年9月5日函請被告確認是否動用履約保證金,惟被告嗣於107年9月6日函覆彰化銀行暫緩動用。
嗣因上揭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期限將於107年9月28日屆至,而被告已於同年9月4日函請彰化銀行動用履約保證金,故彰化銀行對於原告向該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展延一事未予同意。
就此,被告乃於107年9月14日召開國民運動中心第14次工作小組會議,邀請彰化銀行與原告共同與會,被告居中協調,並請原告積極向彰化銀行辦理展延。
嗣被告乃再於107年7月20日函請彰化銀行同意以動用履約保證金之最後期限,嗣彰化銀行同意後,於107年10月18日函知被告,同意將履約保證期限展延至107年12月27日。
嗣被告則再於107年12月24日函請原告向彰化銀行申請履約保證展期,並經彰化銀行同意將履約保證之期限展延至108年6月27日。
其間被告因原告之請求,兩造所生系爭場館房地租金、房屋稅等之計算爭議召開協調會,並於108年2月12日達成系爭決議,其中系爭場館106年度之房地租金、房屋稅、公益回饋金、權利金雙方同意維持不變,其中107年度部分,房屋稅由1,140,895元,調整為103,829元;
房屋租金由3,956,950元,調整為2,324,729元;
土地租金維持1,482,300元;
公益回饋金維持1,200,000元;
權利金維持452,891元。
嗣被告乃於108年2月23日,以基府教體壹字第1080206033號函,催請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前繳納106、107年之房地租金、公益回饋金及因遲延繳納房地租金之缺失懲罰違約金。
原告乃於108年2月26日隨文檢附6,000,000之支票,欲交予被告所屬教育處,然因系爭契約之執行機關為基隆市立體育場,且教育處為內部單位,無獨立之會計及出納,而遭教育處職員拒絕收受。
被告因見原告未於通知期限內繳交上開費用,遂於108年2月27日函請彰化銀行動用履約保證金15,000,000元,而彰化銀行嗣於108年3月27日將履約保證金解繳予原告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基隆市立體育場107年2月9日基體總字第1070000351號函、原告107年2月23日高線第000000000號函、107年3月12日高線000000000號函、107年4月30日高線第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民間參與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營運移轉(OT)計劃案」協調委員會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提出被告108年2月23日基府教體壹字第1080206033號函、委託營運契約協調會聲明書、被告106年4月7日基府教體貳字第1060213956號函、基隆市立體育場107年5月1日基體總字第1070000947號函、107年5月10日基體總字第1070001017號函、被告107年9月4日基府教體貳字第1070240441號函、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7年9月5日彰東基字第10700097號函、被告107年9月6日基府教體貳字第1070241481號函、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第十四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被告107年9月20日基府教體貳字第1070243089號函、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107年9月27日彰東基字第10700113號函、107年10月18日彰東基字第10700122號函、107年12月27日彰東基字第1070016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證人蔡述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
是於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消滅前,債權人持有債務人信託讓與之履約保證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經查,本件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須繳納15,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為系爭契約第12.1條所明定,而原告已依該條款之約定繳納前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亦如前述。
至系爭履約保證金之履約保證期間則應持續至系爭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章之約定返還營運資產為止,此有系爭契約第12.2條及第10.1條可參。
而本件系爭契約尚有效存在,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自尚在履約保證期間內,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履約保證期間內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自為有法律上原因,不因被告是否有權動用而有差異。
至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雖有系爭契約第12.3.2條有效期間之限制,然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2.3.3條之約定,提具新的履約保障代替,此業經證人蔡述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依同條款之約定,自得押提該履約保證金續作履約保證。
換言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間縱於108年6月27日業已屆期,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非不得保有該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其持有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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