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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余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108年度除字第46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下發行公司「聯合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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