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9,事聲,1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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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郭正喜

送達代收人 許長郎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余日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75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郭正喜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就異議人與相對人余日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作成108年度民公彭字第7734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因相對人對異議人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74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異議人已將系爭公證書正本交由承辦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及印文之真偽而無法提出,乃提出系爭公證書影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異議人於109年4月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31日基院麗109司執誠字第7513號補正函(下稱109年3月31日補正函),命於文到10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即系爭公證書正本,異議人乃於同年4月9日補正經公證人彭莉婷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並載明「本件複印本係根據公認證書原本作成,茲證明其內容與原本無異,依聲請交付與請求人」等語之108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349號公證書複印本正本(下稱109年4月8日公證書複印本)到院,應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惟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未依限提出系爭公證書正本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執系爭公證書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3月31日補正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公證書正本,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系爭公證書正本,僅提出經公證人簽名並記載證明與原本無異之109年4月8日公證書複印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四 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

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執行人員應切實審查執行名義之真偽,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其他地方法院查詢執行名義真偽相關事項。

對於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真偽有疑義時,應調卷或以其他方法查證。」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3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如受聲請法院非原裁定之法院,亦得依上述調卷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固執系爭公證書影本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亦已明載系爭公證書正本已因另案民事事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暫時無法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嗣以109年3月31日補正函,命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系爭公證書正本,異議人亦已再提出經公證人簽章並記載證明與原本無異之109年4月8日公證書複印本,異議人已盡其補正之義務,僅礙於系爭公證書正本已交由另案民事事件供鑑定之用之客觀事實而無法提出,無法歸責於異議人,依上開法條、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與法院便民之理念,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可依職權與另案民事事件承辦股或法務部調查局聯繫明瞭鑑定所需之時間並調借系爭公證書正本以查明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公證書影本或109年4月8日公證書複印本與系爭公證書正本是否相符,若確實無誤,即可依法執行,並於閱畢後儘速將系爭公證書正本檢還原承辦股或鑑定機關,對於雙方之公務均不會造成延宕,且法務部調查局早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前,已將鑑定結果及系爭公證書正本檢還另案民事事件承辦股,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4730號函1紙附於另案民事事件卷宗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經由內部聯繫即可輕易向另案民事事件承辦股調取系爭公證書正本。

是系爭公證書正本既已提出於另案民事事件供鑑定之用,異議人在客觀上顯然無法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執行名義之真偽,遽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至系爭公證書正本是否符合得以逕為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本案查明之爭點,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後續為辦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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